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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鍾木村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再審被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例意旨,認為該判例於民法第1159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修法施行後,仍得適用;且因被繼承人曾○祥之遺產不足清償全部遺產債務時,除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例外准許強制執行外,其餘債權,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按債權性質及比例公平清償,若有逾比例額度受償情形者,應解為屬消滅繼承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認再審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始符合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本旨云云,自有誤解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本應依民法第1156條及第1162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須繼承人應依法進行繼承之清算(無論是法院清算程序或自行清算程序),以遺產依比例清償繼承之債務後,始得享有限定責任權利,卻未考量再審被告並未依法進行清算及比例清償繼承債務前,即遽認再審被告得主張限定繼承權利,違反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清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65萬元之資金來源是否源於繼承遺產乙情,非兩造所不爭執,且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未就此爭點進行闡明並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分配,逕於再審被告無任何舉證情形下,遽認前開清償資金來源係源自變賣遺產所得,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之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惟依新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之1條第1、2項規定,108年7月4日實施大法庭制度後,原有判例制度已遭廢除,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原有判例之地位回歸與一般裁判相同,因此,判例對於各級法院已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以,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等,均已無通案之拘束力,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經查,兩造間關於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爭訟判斷,並未就再審被告得否以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就繼承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及比例為公平清償之權利予以判斷,此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2.上訴人(包含再審被告,下同)再辯稱:依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可知曾○祥於99年5月10日死亡時,對外負債至少高達4700萬8000元,而依國稅局核定曾○祥之遺產總額為1169萬4431元,被上訴人之債權為405萬元,依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在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其應受償之比例至多僅有100萬7540元…則被上訴人不爭執曾淑娟已清償265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遠超過其應受償之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被上訴人受償之比例縱然屬實,乃係執行之問題,此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係在確認債務之金額,並不生衝突…」等語可資參照,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㈢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再審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再審被告所繼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依前所述及參照後開㈣、㈤所述理由,系爭不動產既為屬曾○祥所遺遺產,再審被告為繼承人,雖未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然並無不得行使限制繼承之情形,其對再審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辦理,否則,即有負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疑慮。且原審基於再審原告之債權非優先債權,僅能自曾○祥所遺遺產中按比例行使其權利,及再審被告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方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主張,而有消滅再審原告請求事由等事實之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再審原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再審被告強制執行等情為有理由,自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㈣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第2 項載:「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規定進行清算及比例清償繼承債務前,不得抗辯其有限定繼承權利,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民法第1156條、第1162條之1規定文義及立法意旨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㈤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包含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參照)。然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事物性狀或因果律而言。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⑴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與其他曾○祥之繼承人早於借款案辯稱「曾○祥死亡時留下龐大債務,遺產已部分賣掉清償債務,所餘土地部分亦設定高額抵押」等情…,且上訴人未曾於清償案及本件主張以其「固有財產」清償265萬元,此由系爭判決及本件均未將上訴人清償265萬元之資金來源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原審起訴狀亦未敘明清償265萬元之資金來源…均可明瞭…復參以系爭遺產遠不及曾○祥所遺債務之半數,其不足受償差額數千萬元,上訴人依法既無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則其先變賣遺產以清償遺產債務,應屬人情之常。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以變賣遺產所得價金,以清償265萬元,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自認以固有財產清償265萬元乙節,容有誤會,要難憑採。』等語,堪認兩造於前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明確知悉就已清償265萬元之資金來源為攻防之重點,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不明之處,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誤;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對再審原告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之情形,而有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再者,原確定判決因而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再審被告主張其以變賣遺產所得價金清償被上訴人265萬元乙情,符合人情之常而予以採信,其認定事實及推論之過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違誤之情。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277條之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㈥基上,再審原告已自系爭遺產受償265萬元,已逾其應受償比例,而系爭借款債權僅屬普通債權,並非民法第1159條第1項但書、第1162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優先權人,自當不受前開條文同項前段公平比例清償限制之理,詳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不得再從系爭遺產受償,應有憑據,洵堪採認,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