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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羿喬(原姓名黃子倚、黃雅冠)


再審被告    張子宜(原姓名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卷宗下稱第508號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91-193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2號卷(下稱第12號卷)第1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於97年1月1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再審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68),及同上段389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以上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再審被告,並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由其申請貸款清償,否則即承受再審原告向臺灣銀行原抵押貸款235萬元(下稱臺銀貸款)。再審被告其後雖貸款無著,惟兩造並未因此解除系爭契約。訴外人陳○○代書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再審原告名下時,未得兩造書面授與代理權,為無權代理,原確定判決卻認陳○○為有權代理,有違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後段、第170條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先例情事。又兩造先前對話簡訊存於2G手機,因現今市面已無2G手機,而無法調取簡訊內容。經再審原告事後請專家修復手機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曾傳送下述2則簡訊予再審原告。其一為97年3月16日傳送簡訊「一大筆錢?我沒辦法代償如何有錢?現在就在吃力了!其實台銀上次就態度強硬地拒絕了,我根本不敢抱希望」(下稱甲簡訊),由此可知再審被告僅表示無法承接臺銀貸款,並無解除契約之意。其二為97年12月7日傳送「我去刷彰化銀行的簿子,沒有匯房租進來,我怕你日子太難過,先匯給你好不好?我雖然沒跟你聯絡,也是很擔心你」簡訊(下稱乙簡訊,與甲簡訊合稱系爭簡訊),依此可見再審被告於97年11、12月間猶以房東自居,且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就系爭簡訊有利於再審原告重要事項,原確定判決卻均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55萬元,即有依據。
二、再審被告則以:
    陳○○證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但未能貸得款項,以致無法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再審被告亦無意保留系爭房地,陳○○遂取得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足見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況陳○○於辦竣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後,隨即將所有權狀送至再審原告住所,並以電話聯絡再審原告,均未據再審原告向陳○○提出異議,甚至主動給付兩次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印花稅、地政謄本規費等相關費用。是兩造以非書面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即無不合。又再審原告亦自承陳○○係伊所委任,委任內容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再審原告主張陳○○係無權代理,亦不足取。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系爭簡訊內容皆為再審原告所杜撰,並非事實,再審被告未曾傳送系爭簡訊。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與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5萬元,及自97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55萬元本息)。
 ㈡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兩造於97年1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再審原告以255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97年1月21日應付第2期價金10萬元,其餘235萬元即臺銀貸款由再審被告負責繳納,以抵充價金),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再審被告(見原審卷第94-98頁)。再審原告已於97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見原審卷第82頁),而再審被告尚未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時,再審原告負欠臺銀貸款(235萬元)仍未清償。
  ㈡兩造復於97年1月14月就系爭房地簽訂另紙買賣價金310萬元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97年1月14日應付價金50萬元、同年月21日應付價金10萬元,見原審卷第90-92頁),此係為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所簽訂。
  ㈢未記明簽訂時間之房屋買賣協議書(收據),其內容為「茲因黃子倚(黃雅冠)欠張瓊文及張○○共新台幣拾參萬陸仟伍佰零拾零元因個人因素無法償還,故以房屋抵押賣給張瓊文價金貳佰伍拾伍萬元,頭期款貳拾萬元,頭期款部分用於黃子倚(黃雅冠)抵還欠張瓊文及張○○共新台幣拾參萬陸仟伍佰零拾零元及抵還黃子倚(黃雅冠)欠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數期未繳之利息及貸款違約金,共新台幣參萬玖仟零佰零拾零元,但因目前張瓊文因個人條件不足無法辦理貸款,所以貸款尚以黃子倚的名義,由張瓊文繼續繳納台灣銀行復興銀行之貸款及利息,張瓊文答應於過戶後,半年內銀行貸款條件符合後,將黃子倚在台灣銀行復興分行之貸款貳佰參拾伍萬元概括承受。備註:⒈償還的部份已內含欠張○○新台幣伍萬元由張瓊文代收。⒉因房子已出租給康○○,其租賃契約將在交屋後三天內,將租約移轉給張瓊文。恐日後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收據)雙方收執」(下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99頁)。
 ㈣再審被告於97年5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名下後,系爭房地則於99年間經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臺灣銀
  行聲請拍賣(案號: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8號),並由訴外人盧淑惠、陳秋茶於99年4月22日以208萬5,300元共同拍定取得(見原審卷第134-145頁)。
 ㈤再審原告於98年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1萬2,000元出租予訴外
  人黃朱傳(見第508號卷第227頁)。
  ㈥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55萬元本息,業經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歷審案號: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0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後段、第170條及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先例)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簡訊)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如有前述第㈠㈡項再審理由者,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5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買賣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
    除即歸消滅,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為契約解除後
    發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8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是合意解除契約屬債權契約及負擔行為,顯非物權契約及處分行為,依法無須以文字為之(民法第758條第2項反面解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03條、第167條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陳○○代書未經其授權解除系爭契約,而否認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云云,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者,依上開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參以原確定判決係採信陳○○於原審106年4月7日所為證言,肯認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未果,致未能給付尾款235萬元,且再審被告亦不願保留系爭房地,陳○○經聯繫兩造同意後,始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顯見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否則陳○○焉有可能復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及陳○○於辦竣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狀送至再審原告住處,再以電話告知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均未曾向證人陳○○提出異議,甚至主動支付前述2次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印花稅、地政謄本及規費等費用。因此肯認兩造同意透過陳○○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再審原告名下,使原屬有效之系爭契約歸於消滅,顯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買賣契約(應含系爭協議在內)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基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合意解除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亦即其性質核屬債權契約及負擔行為,雙方意思表示臻於一致,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參照),應無不合。換言之,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非物權契約及處分行為,依法無須以文字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2項、第531條後段參照),自不因兩造未共同立具解除系爭契約之書面,及兩造未出具授權陳○○解除契約之書面,而影響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是以,原確定判決應無違反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後段、第170條規定,亦未違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先例(以無權代理為前提)。 
 ⒋再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因再審被告無法辦理貸款,所以陳○○建議先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來,伊同意先移轉回來(見第508號卷第104頁)。依此,可見陳○○以再審原告舊名「黃子倚」木質印章用印於回復登記再審原告之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見原審卷第32-33、36-37、39-40頁),難謂已逸脫再審原告之授權範圍。是本件雖由陳○○代為立據,依前開說明,應認係再審原告本人之授權行為。況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再審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再審原告,則陳○○以再審原告名義之印章蓋用於前述書面,依上規定及說明,亦應肯認屬再審原告本人之授權行為。
 ⒌從而,再審原告以伊未出具授權書,陳○○未經合法代理,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後段、第170條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先例,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難憑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定。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參照)。倘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參照)。又本款所稱證物,兼指文書等物證,包括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簡訊傳送時間各97年3月16日、同年12月7日(其中甲簡訊顯示傳送時間為96年3月16日;見第12號卷第27-28、31-33頁),固均在原確定判決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俱已存在。惟依再審原告所述,伊於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系爭簡訊之原因,乃系爭簡訊存於2G手機,因 當時市面已無2G手機而無法即時調取,事後延請專家修復手機後始發現云云。是以,按再審原告所述情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系爭簡訊,伊卻怠於送修手機而據以提出,則系爭簡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證物」,應無疑義。
 ⒊又觀諸甲簡訊內容,發訊端表達因臺灣銀行拒絕貸款,而無資力代償或給付尾款意旨;而核諸乙簡訊內容,則表達發訊端未收到租金,擔心收訊端無法過生活,願匯款給收訊端之意旨。再對照再審原告自承伊將系爭房地賣給再審被告前,已將系爭房地出租給康○○若干期間,嗣後介紹康○○給再審被告認識,央請康○○將日後房租交給再審被告;惟康○○未給付房租,康○○表示系爭房地是再審被告所有,不知房租應交何人等情(見第508號卷第130頁背面)。準此各情,系爭簡訊縱為再審被告傳送給再審原告,依甲簡訊已表明無力給付尾款意旨觀之,再審被告顯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又再審被告既曾短暫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復經再審原告通知康○○應將租金交付再審被告未果,則再審被告以乙簡訊表明未收到租金,應屬當然,亦難肯認再審被告有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是以,系爭簡訊縱經斟酌,均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從而,系爭簡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證物」,亦無同款但書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既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存在,則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55萬元本息,即無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