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宏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喻方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上訴 人 陳秋潭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模具技術員及司機工作,直至108年7月10日退休【其中96年2月7日至97年11月28日加保於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但仍受僱於上訴人,年資並未中斷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下列應給付之項目:
⑴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未與上訴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自82年11月30日到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勞退舊制適用之日止,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爲11年7月,應按12年計算,為24個基數,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被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8,000元(計算式:44,500元×24=1,068,000)。
⑵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起至108年7月10日被上訴人退休止,均低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而短少提繳8萬1,257元(詳如附表「提繳差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少領8萬1,257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萬5,792元。
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應有26日特別休假,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應有27日特別休假,合計53日特別休假,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致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萬3,000元(計算式:53日×1,000元=53,000元)。
⑷上訴人低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8,028元計算被上訴人之老年年金給付,並自108年8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年金2萬2,412元,若依被上訴人正確之投保薪資計算,最高60個月之月投資薪資應為最高級4萬4,755元,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2萬6,377元【計算式:(44,755×41.33×1.5%)×(1-8.00%)=26,377,元以下不計】,故被上訴人每月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3,965元(計算式:26,377-22,412=3,965),被上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8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每月所受之損害各3,965元。
㈡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6,792元(計算式:1,068,000+75,792+53,000=1,196,792)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3,965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職時即就退休金制度,約定以每月津貼方式給付,達成預付退休金之合意,自被上訴人自82年11月30日任職起至108年7月10日退休止,扣除於○○公司任職之1年9個月期間,工作期間共23年11月,期間按月領取6,000元之預付退休金津貼。則依被上訴人到職日82年11月30日至結清年資日96年2月1日,共計13年2個月,合計上訴人已給付預付退休金94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158月=948,000元),被上訴人始會同意在結清年資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簽名,上訴人請求舊制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有6,000元係屬預付退休金津貼,被上訴人平均薪資4萬4,500元扣除6,000元後之3萬8,500元(計算式:44,500-6,000=38,500),始爲被上訴人之真正薪資。上訴人以此金額投保勞工保險,並未有短少提繳或高薪低報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若否認兩造預付退休金之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自82年11月30日(到職日)至108年7月10日(退休日),已領取25年8個月之6,000元,合計184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308月=1,848,000元),係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爲抵銷等語,資爲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34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410頁):
㈠被上訴人自8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模具技術員及司機之工作,上訴人勞保自82年11月30日至96年2月7日加保於上訴人;自96年2月7日至97年11月28日加保於○○公司,自97年11月28日至108年7月10日加保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公司的年資應合併計算。
㈡○○公司於104年1月7日解散登記,○○公司自85年5月3日設立登記起至解散登記止之董事即代表人均為蕭喻方(原名為蕭芳櫻)。
㈢勞保局審查核定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被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2萬2,412元,即以被上訴人之勞保保險年資41年又4個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8,028元,乘以1.55%而為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2萬4,361元,惟被上訴人為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提前二年而於108年7月11日申請,應減給8%之老年年金給付,故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金額為2萬2,412元。
㈣被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如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即自1萬1,400元至3萬6,300元不等)。
㈤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計有53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萬3,000元(計算式:53日×1,000元=53,0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06萬8,000元,應有理由:
⑴兩造並未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未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爲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業已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提出系爭收據及證人蕭○○、盧○○、蕭○○、張○○爲證。經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先陳稱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與上訴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領取44萬4,000元,始開始適用勞退新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嗣後改稱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津貼9,000元,作為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於被上訴人到職時即約定以每月津貼6,000元作爲退休金之預付等語。上訴人就先後主張之合意內容情節互爲歧異,兩造是否真有此合意,已生疑義。
②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到職時起即以每月津貼6,000元預付退休金,惟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領取之津貼爲9,000元,108年7月領取之津貼為3,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津貼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29頁),
即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且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明定。上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領取之津貼,既屬被上訴人植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自上訴人處受領之給付,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難以認定爲退休金之預付。
③依證人蕭○○於本院證稱:他於82、83年間至上訴人公司工作,進公司後二、三年後開始領6,000元退休金津貼,一開始是6,000元,後來他當廠長,有領超過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盧○○於本院證稱:他於73年間至上訴人公司工作,106年間離開上訴人公司,進公司二、三年後開始領6,000元工作津貼,後來有增加至1萬元,上訴人的意思是逐月用現金方式給付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證人蕭○○於本院證稱:他和上訴人公司結清舊制年資的方式,不是以一筆方式結清,是以平均在每個月的工作津貼方式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證人張○○於本院證稱:結清舊制年資時,被上訴人說要用每月給付津貼方式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證人蕭○○、盧○○之證述可知,其二人於上訴人領取之津貼6,000元,之後均因職務變動而調漲至萬元以上,雖名爲退休金津貼,但仍依其二人擔任不同職務而隨之調整,顯與其工作條件有關,6,000元之工作津貼得否視爲退休金之給付,即有疑義。又依上開證人蕭○○、張○○之證述可知,其二人係於結清舊制年資時始與上訴人約定,以每月給付工作津貼方式結清,而非於到職時即與上訴人約定,以每月給付工作津貼方式預付退休金,則上訴人主張於員工到職時即約定以每月工作津貼預付退休金情事,尚難採信。
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故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退休金之勞工,其前工作年資是否保留,應以是否高於規定而定,非謂僅契約約定有結清工作年資者,即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經查,系爭收據上記載結算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爲3萬3,3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而依上訴人自9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轉存入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薪水(見原審卷一第147至237頁),併見附表被上訴人「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堪認系爭收據以3萬3,300元結清被上訴人之勞退舊制年資,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結清,自不生結清之效力。
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津貼6,000元預付退休金,始會在系爭收據上簽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簽名之真正。經查,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爲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無非是避免雇主將原本屬於工資之款項,強解爲退休金之預付,勞工因礙於生計不得不配合,因而造成勞工權益受損。從而,系爭收據上之約定,既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有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以每月津貼6,000元預付退休金,顯不可採。
⑥基上,兩造尚未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
⑵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爲4萬7,039元:
①平均工資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之對價,至於不因勞務給付而必然可得之勉勵性或恩惠性給與,則非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即制度上經常給與之報酬,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②經查,上訴人各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如附表「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自本件被上訴人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萬7,102元、4萬6,552元、4萬7,852元、4萬6,702元、4萬7,802元、4萬2,227元、4萬7,902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7,039元【計算式:17,102+46,552+47,852+46,702+47,802+42,227+(47,902×22÷31)÷6=47,03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自82年11月30日到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勞退舊制適用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應按12年計算,得請求24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被上訴人在平均工資4萬7,035元之範圍內,主張依平均工資4萬4,500元爲計算,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06萬8,000元(計算式:44,500×24=1,068,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萬5,792元,應有理由:
⑴上訴人確有低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情事:
①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3年12月之薪資係由上訴人以轉帳存入系爭帳戶爲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47至227頁),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退休時止之薪資,上訴人則改以現金給付,應以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金額(含工資、伙食、全勤加總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並加計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領取之津貼(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29頁),即如附表「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之各月金額。
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之前薪資部分等相關資料,因年代已久遠已經佚失而未能提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開期間給付之薪資,應以上訴人各月轉帳存入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之金額,並加計依法先經上訴人扣繳之被上訴人勞健保自負額,即如附表「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前開期間之各月金額。
③依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8年7月各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附表「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則對照各該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即96年7月1日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別為4萬2,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別為4萬3,900元;自105年5月1日起迄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別為4萬5,8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應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始為適法。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自1萬1,400元至3萬6,300元不等,此有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上訴人確有低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有6,000元係屬退休金性質應予扣除云云,惟本院對於上訴人主張有預付6,000元退休金乙事無法採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高薪低報而受有損害:
①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如已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時,因雇主未繳納應提繳之退休金致受損害,自得請求雇主逕予賠償其損害。
②經查,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對照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5至49頁)及各該年度勞工月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依上訴人各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即附表「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按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為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43萬3,440元),扣除該段期間上訴人實際提繳即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5萬2,183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短繳差額損害為如附表「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8萬1,257元),被上訴人在8萬1,257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5,7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差額3,965元,應有理由: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確有低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有6,000元係屬退休金性質應予扣除云云,惟本院對於上訴人主張有預付6,000元退休金乙事無法採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並不可採。
⑵經查,被上訴人為48年7月2日出生,勞保投保年資為41年4月(即自63年7月7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65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擇優採被上訴人勞保保險年資41年4月,並應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再乘以1.55%計算每月之老年年金數額;又被上訴人未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提前2年於108年7月11日申請,應減給8%之老年年金給付;又被上訴人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以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8,028元,據以計算並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即108年8月)底發給被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2萬2,41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年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8年8月27日函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第63至69頁)。又上訴人自94年7月起各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如附表「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對照各該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即96年7月1日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別為4萬2,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別為4萬3,900元;自105年5月1日起迄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別為4萬5,800元),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勞保薪資為如附表「應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其中27個月為4萬5,800元、其中33個月為4萬3,900元)應為4萬4,755元【計算式:(27×458,000)+(33×43,900)=2,685,300 ;2,685,300÷60=44,755】。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每月應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2萬6,377元【計算式:(44,755×41.33 ×1.5%) ×(1-8.00%)=26,377】。則被上訴人受有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為每月3,965元(計算式:26,377-22,412=3,965)。且依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理由,顯然上訴人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止,按月於末日給付3,965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萬3,000元,應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74年2月27日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103年至105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53日之工資5萬3,000元,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依前述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47,039元據以計算每日工資為1,568元(計算式:47,039元÷30日=1,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在每日工資1,568元範圍內,主張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53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5萬3,000元(計算式:1,000×53=53,000),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11月30日(到職日)至108年7月10日(退休日),已領取25年8個月之6,000元,合計184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爲抵銷云云。惟本院認上訴人給付之工作津貼係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亦無適狀之抵銷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6,792元(計算式:計算式:1,068,000+75,792+53,000=1,196,792),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另自108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3,965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及命供擔保爲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
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