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彭煥郎、盧清亮、吳啟川、鍾淯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