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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彭煥郎、盧清亮、吳啟川、鍾淯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