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彭煥郎、盧清亮、吳啟川、鍾淯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