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偉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張稚煇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6日110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變更為張稚煇,有經濟部令影本附卷可憑,其於111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