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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廖高山 
相  對  人  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東照 


相  對  人  蔡武雄 

            許裕杰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原審為其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又聲請人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卷第21頁)足參,本院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