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劉錦成
林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再 審被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民國110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再 審被告 林清淵
再 審被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再 審被告 李秉穎
再 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1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