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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   胡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蝶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8,9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胡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胡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4萬3,070元本息;胡蝶、廖翎君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是以胡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074萬3,070元本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萬7,900元,扣除廖翎君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4萬9,0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裁判費43萬8,900元(計算式:687,900元-249,000元=438,9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