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65萬7,273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8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
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關於回復名譽請求部分,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在被上訴人公司網頁(網址:http://www.senstech.com.tw)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連續30日;嗣於上訴人上訴,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強制道歉規定違憲後,被上訴人乃將前述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以高15公分×寬21公分尺寸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頭下方1日(下稱系爭啓事;見本院卷第330、363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更正聲明,核屬訴之變更,且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以,關於被上訴人回復名譽請求部分,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K1056D-03-A01-01C/801雙軸自動滑台(下稱A01滑台)1,200組、型號K1056D-03-A02-03/618雙軸自動滑台(下稱A02滑台)1,100組,並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698萬2,250元(含稅),此有雙方簽署之採購單為憑(此契約下稱甲約)。被上訴人為履行甲約,乃於109年4月15日提供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上訴人簽署,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86萬5,000元(含稅)向上訴人購買A01、A02滑台各1,000組(下稱系爭滑台,此契約下稱乙約)。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依乙約給付前3期定金合計394萬3,800元(含稅,每期各131萬4,6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6日來函告知因被上訴人違反經銷商誠信原則,而暫緩交貨意旨。雖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304號存證信函(下稱304號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予○○公司,而遭○○公司解除甲約,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商譽)。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0月21日以高雄廣澤郵局存證號碼148號存證信函(下稱148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乙約,則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定金,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即甲、乙約同額數量之價差),且應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爰依如附表三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與欄所示合併型態,請求判決如附表三欄所示【其中金錢給付部分,以下分稱394萬3,800元本息、803萬2,50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考量被上訴人訂貨數量龐大,上訴人須先籌款購置原物
料,故約定被上訴人應先一次給付半數總價金作為定金,其
餘價金則於各期出貨前先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於交貨前應先
給付1,643萬2,500元(計算式:32,865,000×0.5=16,432,50
0),惟迄今僅付394萬3,800元,上訴人自無交貨之義務。縱
兩造未有先付總價半數作為定金之約定者,惟依兩造先前交
易條件,被上訴人至少應先付總價金之20%,即657萬3,000
元(計算式:32,865,000×0.2=6,573,000),亦可認被上訴
人給付數額不符約定,上訴人亦無交貨之義務,應無給付遲
延情事。由此,被上訴人解除乙約不合法,上訴人無須負回
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縱應賠償所失利益,僅得
就已付定金之數量為計算,且應扣除人事管銷及應繳稅額等
成本,亦應扣除未給付定金之數額,始符公平。又本件履約
爭議,與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侵害無關,上訴人無須負刊登系
爭啓事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所為前揭
請求,俱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依兩造約定付款條件,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前先付定金1,643萬2,500元,茲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定金差額1,248萬8,700元(計算式:16,432,500-3,943,800=12,488,700)。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本息(下稱1,248萬8,7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未曾約定買方先付總價半數或2成計算之定金,況乙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8萬8,700元本息。
⒊關於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審道歉啓事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刊登系爭啓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簽定甲約,約定○○公司以4,698萬2,250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A0l、A02滑台各1,200、1,100組(未稅單價各1萬9,000元、1萬9,95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二、兩造於109年4月間締結乙約(即系爭採購單,其中下方表格是否構成乙約內容尚有爭執),約定被上訴人以3,286萬5,000元(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滑台(未稅單價各1萬3,605元、1萬7,695元,見原審卷第23頁)。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
,給付前3期定金合計394萬3,800元(含稅,每期各131萬4,6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9-123頁)。
四、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滑台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7頁)。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以304號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乙約,
經上訴人收受304號函後,並於109年9月23日以田中三潭郵
局存證號碼18號存證信函回復(見原審卷第47-50、101頁)。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148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乙約
(見原審卷第51-54頁),經上訴人收受148號函,並於109年1
1月4日以田中三潭郵局存證號碼20號存證信函回復(見原審
卷第51-54、105-109頁)。
七、被上訴人無法依甲約如期出貨,經○○公司於109年10月13
日解除甲約(見原審卷第45-46頁) 。
伍、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乙約,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394萬3,800元本息,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803萬2,500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刊登系爭啓事,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8萬8,70
0元本息,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解除乙約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締結乙約之契約文件,最終僅簽署系爭採購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為據,其格式為1頁,共分上下2表格,上方表格記載買賣標的物、數量、單價、總價、稅額,下方表格則臚列6期交貨數量、時間、預付20%、預付金額與票期等重要履約條款,復經兩造分別蓋用公司章戳,且經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蓋用私章,以為確認(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下方表格亦構成乙約內容,合於締約 常情,應非無據。
⒉稽諸系爭採購單上方表格備註欄尚有范○○手寫註記文字(見原審卷第177-178頁范○○所為證言),其中右方註記1次下單1,000組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77頁范○○所為證言),應係針對下方表格分6期下單與數量1,200組,兩造合意所為修正。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王信章於原審證稱:○○公司原下單2個規格,數量各1,200、1,100組,基於商業風險考量,被上訴人原規畫逐月下單逐月出貨,但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一次下足1,000組,方有范○○手寫的1,000組文字;被上訴人則希望提醒上訴人總數量為1,200組,故表格分6筆,每次各200組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應可明瞭。再參以范○○尚於系爭採購單上方表格備註欄左側註記零件規格變更時須取得○○公司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77-178頁范○○所為證言),除此之外,未據范○○註記其他文字,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下方表格亦構成乙約內容,洵無不合,應可採信。是上訴人僅以原審被證5採購單(屬締約磋商文件,見原審卷第205頁),其上記載數量、下單日期、交期,與最終經兩造合意之系爭採購單記載內容未臻一致,暨系爭採購單上下表格記載下單次數與數量未盡一致,據以否認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亦構成乙約內容,均非可採。
⒊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除前述兩造合意范○○所為註記修正外,其餘內容均構成乙約內容,可見乙約之文字業已表明各期「預付20%」之交易條件,核無上訴人所辯先付半數總價金始為交貨之約定。則上訴人援引其負責人邱毓英與范○○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75、180頁),將系爭報價單下方表格,其中未經合意修正部分曲解為非兩造合意內容,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俱難採信。
⒋參酌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所提報價單,其上記載付款條件為「訂金20%T/T、交貨80%」(見原審卷第239頁),核與系爭報價單下方表格記載付款條件「預付20%」,亦無不合。由此,益徵上訴人預付半數總價之說,應難憑採。
⒌另佐以被上訴人給付前3期定金後,上訴人不僅未曾異議,尚簽發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該發票上均註明「訂金20%」(見原審卷第119-123頁)。準此,益徵上訴人所稱前述付款條件,亦難採信。
⒍上訴人抗辯預付半數總價金係循往例辦理云云,核與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108年1月15日所為買賣,其定金各為20%、40%(見原審卷第155、157頁),俱有未合,自難採信。
⒎從而,兩造僅約定各期預付20%價金,並無上訴人所稱先付半數總價金始為交貨之約定,應無疑義。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屆滿時給付者,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參照)。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主張不負遲延責任者,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採購單載明前3期交貨日期各為:109年6月26日、同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滑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應可採信。
⒉承上,上訴人既已遲延給付,且僅泛稱被上訴人違反經銷商誠信原則,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先於109年9月21日以304號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乙約,上訴人收受304號函後,仍未履行;復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148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乙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六項),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乙約,即有依據。
二、394萬3,800元本息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之義務,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受領定金394萬3,800元,自應加計利息如數返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4萬3,800元本息,即有憑據。則其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同給付,即無須審酌。
三、803萬2,500元本息部分: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專指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決先例參照)。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參照)。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約,則被上訴人援引前述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無不合。
㈢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滑台,其目的乃在於履行甲約,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甲約,而遭○○公司解除甲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七項)。基此,可知被上訴人原可取得甲、乙約相同數量之價差803萬2,500元【計算式:(19,000+19,950)×l,000×l.05=40,897,500;40,897,500-32,865,000=8,032,500】,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妨害,則被上訴人主張此屬其所失利益,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辯稱應依被上訴人已付定金數額比例計算,或應扣除被上訴人免付其餘價金數額,俱無依據。
㈣又查803萬2,500元核非純益額之損失,依前述說明,自應扣 除被上訴人省下之人事管銷成本與稅捐,始為正當。茲以被上訴人陳報其公司臺中營業所108年度營業成本89萬0,659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得出714萬1,841元(計算式:8,032,500-890,659=7,141,841),及應納稅額其中20%稅額142萬8,368元(計算式:7,141,841×20%≒1,428,368)後,據以核算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數額(即純益損失)為571萬3,473元(計算式:8,032,500-890,659-1,428,368=5,713,473)。
至被上訴人主張所得稅額免予扣除,則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數額為571萬3,4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1,248萬8,700元本息部分:
㈠查兩造未曾約定買方應先付總價金半數定金作為交貨之條件
,且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約,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
義務,至為灼然。
㈡從而,上訴人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8萬8,700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系爭啓事部分: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此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並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且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名譽受損,無非以○○公司以其未依甲約如期出貨,而解除甲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項),且遭○○公司自合格供應商名單剔除, 為其主要之依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公司109年10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5頁),其上記載「關於該訂單交貨期限特寬限9/30前交貨即可,至今已10/13,貴司仍未交貨該出貨的品項,故我司須正式向貴司取消該訂單」,僅敘明解除甲約之意旨而已(見原審卷第45頁),別無剔除合格供應商名單,或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內容,復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公司或他人因此對其負面評價。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名譽受損云云,尚難遽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證2-3即邱毓英個人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241、243頁),作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證據方法。惟前述貼文乃邱毓英本於個人名義所為,縱其內容涉及甲、乙約履約事項,核屬上訴人公司本身債務不履行行為外,個人所為評論,與上訴人給付遲延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名譽受損,分屬二事,自難作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憑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名譽受損,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系爭啓事,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5萬7,273元(返還定金394萬3,800元+賠償所失利益571萬3,473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刊登系爭啓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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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於109年4月15日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鈦公司)與本公司之採購訂單,因本公司未如期出貨,致長鈦公司受有營業上損失,同時造成對○○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嚴重影響長鈦公司之信譽,甚感抱歉。為表歉意特此嚴正聲明,日後將秉持誠信原則,遵守契約精神及商業倫理,尚請長鈦公司同意寬諒。 道歉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邱毓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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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於109年4月間長鈦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鈦公司)與全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研公司)成立採購訂單,因全研公司未如期出貨,致長鈦公司受有營業上損失,並造成對○○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嚴重影響長鈦公司之信譽。經法院判決認定全研公司有惡意違反契約精神、商業倫理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對長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經司法查明真相,全研公司為其惡意違約行為付出代價,正義伸張,長鈦公司商譽應予回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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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 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 |
| | |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萬2,50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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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8萬8,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