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凱
張績寶律師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寶公司)於原審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346萬2,025元,暨其中1,114萬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6萬6,116元自民國109年9月3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71萬0,071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續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6萬1,564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萬2,948元自110年7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八第159頁)。圓寶公司於本院依序於111年2月7日、112年6月5日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三和公司再給付69萬8,706元(附表三次序2-2、3-2、3-3、4部分)本息、115萬3,226元(附表三次序3-4部分)本息,合計追加請求三和公司再給付185萬1,932元,及其中69萬8,706元自圓寶公司(下同)111年2月7日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5萬3,226元自112年6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21-125、161頁、卷三第349-3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圓寶公司主張:
一、伊從事丸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自108年1至4月間陸續向三和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製作丸類食品原料馬鈴薯澱粉,經三和公司自同年1月14日至4月30日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批號均為7273-T之食品級(FOODGRADE)馬鈴薯澱粉共640包(下稱系爭馬鈴薯澱粉),伊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價金合計44萬6,013元,尚餘附表一編號4之15萬2,000元未給付。
二、詎伊於同年5月22日將三和公司於同年4月30日交付之馬鈴薯澱粉投入製作丸類產品時,於其中一包(下稱甲包)馬鈴薯澱粉中發現疑似玻璃碎片(下稱系爭異物)1片,隨即停止使用,嗣就甲包澱粉過篩檢查發現另1片異物,即通知三和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會同三和公司指派之員工黃于芸、鍾永祥(下稱黃于芸等2人)就已開封甲包、及剩餘尚未拆封之45包當場拆封(共46包),逐一過篩檢查,於當場拆封之其中2包澱粉過篩時發現系爭異物各1片。伊即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自主向彰化縣政府通報,彰化縣衛生局要求伊在未排除食安疑慮前,暫停銷售使用可能含有異物原料製造之品項,伊經彰化縣政府指示並依據食安法第7條、第15條、及彰化縣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等規定(下稱相關食安規定),將已使用同批號馬鈴薯澱粉製作之成品暫停販售予以封存(下稱封存成品),並就已銷售之成品辦理回收(下稱回收成品)及公告。
三、三和公司出賣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對人體健康有害之系爭異物,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15條規定,有物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該公司而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封存成品受有不能出售取得價金之損害1,000萬2,851元、因回收成品受有價金損害132萬3,450元;為保存上開封存及回收之成品(合稱系爭成品),向訴外人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公司)租用冷凍庫,致受有支付108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冷凍庫租金共計330萬7,547元損害;又伊預計將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銷毀系爭成品,亦將受有銷毀費用23萬4,096元損害,合計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1,486萬7,944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三和公司給付1,486萬7,944元本息。
四、三和公司出賣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有摻雜系爭異物之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對三和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其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44萬6,013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三和公司給付1,531萬3,957元,暨其中㈠1,114萬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㈡87萬7,984元自109年9月3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㈢144萬2,715元自110年7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㈣69萬8,706元自圓寶公司111年2月7日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㈤115萬3,226元自圓寶公司112年6月5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圓寶公司就其於原審請求給付1,346萬2,025元所請求利息部分,關於其中逾上開㈠、㈡、㈢之利息部分,並未附帶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敘)。
參、三和公司抗辯:
一、伊出賣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並無摻雜系爭異物,無物之瑕疵及可歸責於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無應負侵權責任情事。圓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馬鈴薯澱粉有摻雜系爭異物:
㈠本件買賣屬種類之債,圓寶公司自108年1月14日至4月30日均有收受馬鈴薯澱粉,惟其僅主張於同年4月30日收受之80包其中3包發現存有異物,至多僅能請求另行交付3包同種類之物,其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圓寶公司已將108年1月14日至4月2日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7之560包馬鈴薯澱粉加工製作成丸類產品,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其解除權消滅,故其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貨款44萬6,013元,為無理由。
㈡縱認圓寶公司有發現系爭異物,亦為契約成立前即存在之瑕疵,伊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圓寶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圓寶公司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㈢圓寶公司主張之各項損害,均無理由:
⒈封存及回收成品部分:
⑴圓寶公司自稱僅在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交付馬鈴薯澱粉其中3包發現異物,並未在其他馬鈴薯澱粉發現異物,且自承發現異物隨即停用,則其已製成之成品均應是無瑕疵之成品,自無須就成品回收及封存。且彰化縣衛生局受理圓寶公司自主通報後,並未針對該疑義原料製成之成品下令封存等相關處置。圓寶公司係自主封存,就其所稱回收及封存成品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⑵如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圓寶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封存及回收成品所受損害,且附表四所示封存成品7萬7,551.58公斤保存期僅6個月,否認圓寶公司就該數量成品皆得於6個月內出售。縱認圓寶公司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其主張封存之7萬7,551.58公斤成品既未經出售,其損害金額自應扣除未銷售成品所節省成本費用,包括人事開銷、廣告、推銷、客服、運送、稅金…等費用。
⒉冷凍庫租金及銷毀費用部分:
圓寶公司自主辦理回收及封存成品後,未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5月28日彰衛食字第1080180594號函(下稱111年5月28日函)說明完成相關處理流程,其自主封存之成品,亦未經當地直轄內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認為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者,而應予以沒入銷毀。圓寶公司自主回收及封存,因而支出相關冷凍庫租金費用,及未來銷毀費用,均非必要支出,不可歸責於伊,自不得請求賠償。
㈣倘認圓寶公司得請求賠償,惟因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於使用系爭澱粉前,未能自行以適當設備檢驗該澱粉有無摻雜異物」及「違反食安法而自行封存並為冷凍」之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償金額。
肆、原審判決三和公司應給付圓寶公司1,201萬9,310元本息,並為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圓寶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聲明如下:
一、三和公司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圓寶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對圓寶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圓寶公司部分: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圓寶公司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
⒉三和公司應再給付圓寶公司144萬2,715元,及自110年7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⒈三和公司應再給付圓寶公司185萬1,932元,及其中69萬8,706元自111年2月7日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5萬3,226元自112年6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答辯聲明:三和公司之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2-404頁):
一、圓寶公司於108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三和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馬鈴薯澱粉,三和公司自10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30日陸續交付圓寶公司「食品級(FOODGRADE)馬鈴薯澱粉」共640包,每包均25公斤(如附表二所示),係由「K00」公司於丹麥生產後、再進口至台灣,製造批號均為「7273-T」,該批貨物由三和公司於106年8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進口,原包裝為每包25公斤(三和公司共進口8,400包);圓寶公司已支付三和公司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3合計44萬6,013元。
二、圓寶公司於108年5月22日通知三和公司系爭馬鈴薯澱粉發現系爭異物,三和公司指派員工黃于芸等2人於同年月24日至圓寶公司會同過篩。圓寶公司並將其所稱過篩發現系爭異物之事通報彰化縣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和公司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於同年月30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人員前往圓寶公司稽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月27日、同年6月4日會同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前往三和公司稽查同批號馬鈴薯澱粉流向及回收情形。
三、圓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三和公司為解除同批號系爭馬鈴薯澱粉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圓寶公司主張其已將10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日受領之馬鈴薯澱粉,製作成丸類產品,至於108年4月30日受領之2,000公斤馬鈴薯澱粉剩餘46包共計1,137.7公斤(25公斤裝45包,及1包即甲包剩餘12.7公斤,下稱系爭46包)未使用,其餘均已使用投入生產;彰化縣衛生局就上開46包抽驗其中2包(25公斤×2包 =50公斤)並予封存,其餘44包共1,087.7公斤(44包,25公斤裝43包,1包即甲包12.7公斤)載回三和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413-419頁、本院卷二第78-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10834385200號函(下稱108年6月6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5頁第2頁第9行以下),堪以採信。
二、系爭馬鈴薯澱粉有摻雜系爭異物:
㈠圓寶公司主張其於同年5月22日生產丸類產品時,其生產作業員在甲包袋內發現系爭異物1片,隨即停用,嗣經其現場主管以篩網過篩後,於同一袋內再發現另1片異物,即通知三和公司,三和公司負責人李文淮於同年月23日偕同訴外人即K00公司駐台代表陳先生至圓寶公司取走其中1片異物,三和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指派其員工黃于芸等2人至圓寶公司偕同該公司人員將同批其餘馬鈴薯澱粉即甲包剩餘部分及其餘尚未拆封使用之45包當場拆封過篩,在該45包其中2包各發現1片系爭異物,加計於同年月22日發現者,共發現4片等語。三和公司雖否認在系爭馬鈴薯澱粉中確有發現系爭異物之事實,惟對圓寶公司曾於同年月22日通報發現系爭異物,三和公司負責人於翌日偕同K00公司駐台代表至圓寶公司取走其中1片異物,及三和公司有指派黃于芸等2人於同年月24日至圓寶公司會同檢查等事實均不爭執,則前述 三和公司不爭執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圓寶公司於同年月24日會同三和公司指派黃于芸等2 人過篩檢查,並在當場拆封之45包其中2包中各發現1片系爭異物:
⒈經查:
⑴圓寶公司配料人員即證人莊雅琪於原審證稱:當天黃于芸等2人到圓寶公司的乾貨倉,伊與其餘同公司人員(下稱伊等人)待三和公司的人來才開始過篩,鍾永祥他們在前面看,伊等人先把要過篩的原料搬到籃子上,將袋子的封口剪開,有人用水瓢把馬鈴薯澱粉放到篩網裡面,另一個人搖動篩網,鍾永祥有幫忙回填,但因為黃于芸搬不動就沒有幫忙回填,一直在旁邊看,伊等人在不同包的原料裡發現玻璃小碎片,因為會反光,發現後有要鍾永祥、黃于芸一起來看,看完後他們兩人沒有說什麼,伊將該兩個玻璃碎片拿給主管賴美枝等語(原審卷四第388-390頁)。
⑵經原審勘驗當日圓寶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可知,圓寶公司人員係於黃于芸等2人面前現場拆封標示K00包裝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並過篩,畫面時間19分2秒至19分54秒間,黃于芸等2人均面朝過篩之位置;畫面時間19分54秒至20分20秒間,圓寶公司員工與黃于芸等2人過篩第3袋馬鈴薯澱粉時,黃于芸等2人均站在過篩籃前方,圓寶公司員工在過篩網發現物品,將篩網放在黃于芸等2人面前,手指網內,黃于芸移動身體觀看,圓寶公司之過篩人員將該物品交予圓寶公司其他員工;畫面時間1時3分35秒至1時4分間,圓寶公司之過篩人員將篩網朝向黃于芸,手指過篩網內,黃于芸身體向左微傾看向過篩網;於畫面時間1時3分47秒至同時分48秒間,黃于芸有略微點頭之動作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40-41頁、第43-44頁、第87-95頁、第103、105頁)。
⑶綜合證人莊雅琪證述、上開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結果筆錄記載可知,108年5月24日發現兩枚系爭異物之過篩過程,乃圓寶公司之過篩人員在黃于芸等2人面前將印有K00字樣之馬鈴薯澱粉袋包裝以剪刀拆封後,再以塑膠勺子舀出包裝內之產品過篩,於發現異物時,隨即將篩網放在黃于芸等2人前面,黃于芸移動向前觀看,再由圓寶公司之人員將篩網內之異物拿至監視器畫面外某處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五第39-40頁、第43-44頁)。
⑷圓寶公司就108年5月24日會同黃于芸等2人檢查系爭馬鈴薯澱粉情形製作之異常報告單「異常狀況」欄記載:「今日篩檢馬鈴薯澱粉46包,發現2包有玻璃碎片(2塊),廠商:三和、批號:2017、7、5,品牌:K00、異物大小:6mmx4mm、9mmx6mm」等節,黃于芸等2人亦在上開欄位簽名,且未附註任何異議或保留意見,有該異常報告單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59頁)。黃于芸等2人在原審證述有在該異常報告單上簽名,黃于芸並證稱其簽名時已有上開「異常狀況」欄內之記載,並證稱:「(問:你有拍照嗎?)有」、「(問:你回三和公司後,是否有將發現異物的情形向主管或李文淮報告?)我有跟李文淮說我有在剛剛的單子上簽名,也有在現場看到兩個東西,並且將我拍攝的照片傳給李文淮。」(原審卷四第400-401頁);鍾永祥則證稱其在黃于芸之後簽名(原審卷四第378、380頁)。堪信黃于芸等2人對於會同圓寶公司人員過篩檢查在其中2包中發現如異常報告單所載2片玻璃碎片相關內容並無異議,始會在該異常報告單上簽名。則圓寶公司主張會同三和公司人員過篩檢查發現另2片異物,應屬可信。
⑸三和公司雖抗辯證人黃于芸等2人並未全程參與過篩,圓寶公司已先行過篩部分產品後,渠等始中途參與,證人等參與過篩時精神狀態不佳,未全程關注過篩過程,僅係協助圓寶公司回填系爭馬鈴薯澱粉云云。查證人黃于芸於原審雖證稱:伊是三和公司行政人員,過篩的過程中,圓寶公司的人喊說有東西,喊了兩次,喊了就會拿東西給伊看,伊忘記是什麼東西了,伊有用手機拍照,回公司後伊有跟李文淮說現場看到兩個東西,也有將拍攝的照片傳給李文淮等語(原審卷四第398-401頁);證人鍾永祥於原審證稱:伊與伊主管黃于芸一起去圓寶公司幫忙過篩,幫忙把過篩完的東西回填到包裝袋,一直這樣作,作到發現東西,伊轉過去看,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發現東西後繼續過篩回填,那天發現兩個東西等語(原審卷四第378-381頁)。則上2證人均證稱當時係經圓寶公司的人員表示有發現東西,其2人始看到,忘了看到什麼東西等語。且證人鍾永祥並證稱:伊當時頭很暈,手受傷,不知道篩檢出什麼東西;證人黃于芸亦證稱:伊當日也因為貧血頭暈,不知道圓寶公司給她看篩檢出的異物是甚麼東西云云。然黃于芸等2人在圓寶公司參與過篩之情形,其2人均未有暈眩、身形不穩、搖晃、甩頭等明顯身體不適之狀況,過篩時係站在圓寶公司人員之前方,共同參與過篩程序,期間證人黃于芸等2人雖有協助裝袋,惟發現異物時渠等均有共同觀察篩網內之物品,圓寶公司之人員係待黃于芸等2人檢視後始取出等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據(原審卷五第36-109頁)。可知,黃于芸等2人之前開證述與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記載內容不符,應屬偏頗不實,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信。三和公司所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⒉綜上,足證三和公司指派人員與圓寶公司會同於108年5月24日偕同過篩甲包剩餘部分及尚未使用並當場拆封之系爭馬鈴薯澱粉45包,確有於其中2包發現混雜系爭異物各1片。三和公司否認於系爭馬鈴薯澱粉中發現系爭異物,為不可採。
㈢系爭馬鈴薯澱粉中發現之異物成份,為類似玻璃材質之碎片:
圓寶公司主張共發現系爭異物4片,而兩造均不爭執圓寶公司曾於同年5月23日交付其中1片予K00公司駐台代表(本院卷二第117頁);另圓寶公司持有之其餘3片異物,雖未送化驗,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以肉眼觀察認該等碎片類似鏡面碎片,包含疑似玻璃及底面灰色塗料,系爭異物如鏡子一樣可以反射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證物當場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6-297、299-309頁)。又三和公司提出製造廠商K00公司出具經我國駐丹麥台北代表處認證(原審卷四第29-41頁)之調查報告(下稱K00公司調查報告)則記載 :檢查其2019年(民國108年)6月3日收到之異物(即上開K00公司駐台代表於同年5月23日取得之1片異物),目視檢查估計該碎片是來自鏡子或著色材料平坦表面塗佈的類似物,檢查結論該樣品未著色和著色面的化性都非常類似於玻璃等語(原審卷三第55-5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系爭馬鈴薯澱粉中發現之異物成份如K00公司調查報告上開內容所示,即屬類似玻璃材質之碎片。
㈣三和公司雖引用K00公司調查報告,欲證明系爭異物應非K00公司生產過程產生,且非屬其製程中所可能出現之物品;並抗辯系爭馬鈴薯澱粉若有混入之玻璃碎片,是否為圓寶公司就系爭馬鈴薯澱粉拆封後於製作丸類製品過程中所產生云云,並不可採。經查:
⒈K00公司調查報告(原審卷二第199-271頁,關於產程及運輸過程部分中譯本見原審卷三第31-49頁,關於對異物部分意見之中譯本見同卷第55-61頁),雖記載:K00產品包裝/充填前會先過篩(CCP)、運輸過程在裝載前散裝槽和貨櫃均密封、基地門片上鎖且有閘門、原穀倉和槽體入口處上鎖避免異物汙染等保護品管措施(原審卷三第41、45頁);有問題批次是在2017年7月5日包裝並於同週發貨。K00在生產流程中,已在孔徑篩前安裝磁鐵做為額外的預防措施,執行CPP程序後並未出現異狀,發現的異物尺寸太大而無法通過孔徑篩(原審卷三第55-57頁);實驗室中過篩批次7273-1同週生產所有批次的計數樣品時,未發現包含玻璃等異物,再檢查包裝和儲存區域後,亦未找到有材料與發現異物相同,記錄包裝和儲存區域少數有玻璃和塑料的位置,並每月檢查一次,2017年7月6日檢查玻璃和塑料(實際裝袋後第二天),未發現異狀:此外,玻璃檢查程序要求應該報告通報發現碎玻璃並進行登記,但並未回報任何事故(原審卷三第59頁)。在檢查該地區使用的四輛卡車窗戶是由透明玻璃製成,未如發現異物般的著色層,大燈和後視鏡均由亞克力製成,與發現異物不符,由於無法找出或解釋為何生產設施可能發現該玻璃異物,恕無法接受該項索賠等語(原審卷三第61頁)。
⒉惟查,K00公司為三和公司之供貨來源廠商,其提供予三和公司之產品若有瑕疵,將遭到三和公司之求償,故K00公司自屬利害關係人,無法期待該公司坦承其生產過程具有違失不當;本院既已認定K00公司出口之系爭批號之馬鈴薯澱粉經兩造人員會同當場拆封檢查確實發現系爭異物,則該公司片面出具之調查報告,並不足以證明三和公司自K00公司購買進口後交付圓寶公司之上開馬鈴薯澱粉並未存在系爭異物。前述K00公司調查報告尚難據為有利於三和公司之認定。
⒊依據彰化縣衛生局及食藥署於108年5月30日至圓寶公司訪查製作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查檢表」記載:「現場稽查作業現場尚符合食品良好作業規範準則規定,稽查當時現場製程中投料、攪拌及成形設備為不銹鋼材質,未見有玻璃(鏡面)材質之設備裝置,現場未見有玻璃等異物」(原審卷二第157頁)。則圓寶公司主張其生產製程場所並無玻璃異物,應堪採信。系爭馬鈴薯澱粉既為K00公司所生產,經三和公司進口後交付圓寶公司,且三和公司主張其進口至交付過程並未重新分裝,又本院已認定兩造於108年5月24日派員共同就尚未開封之45包,開拆檢查發現其中2包中各有系爭異物1片,足證系爭異物於K00公司原廠出貨時應已存在於馬鈴薯澱粉包裝袋內,而非於圓寶公司開拆使用時污染混入。
㈤三和公司辯稱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系爭馬鈴薯澱粉及自其他廠商回收之同批馬鈴薯澱粉有何摻雜玻璃異物之情形云云,不能反證馬鈴薯澱粉 未有摻雜系爭異物情事。經查:
⒈彰化縣衛生局接獲圓寶公司通報系爭馬鈴薯澱粉包裝內有玻璃異物後,於108年5月30日清點圓寶公司剩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原料46包,並抽驗其中2包,以過篩方式進行檢查,並未檢出玻璃異物,另彌封44包(25公斤裝43包,另1包12.7公斤),並以108年5月31日彰衛食字第1080025757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協助解封、清點等節,有彰化縣衛生局108年12月31日彰衛食字第1080063763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91-434頁)。惟系爭46包,既先經圓寶公司於108年5月24日會同黃于芸等2人全面過篩檢查而發現共2片異物,則彰化縣衛生局於同年月30日再就系爭46包抽驗其中2包再以相同方式過篩檢查,自未能再發現系爭異物,自不能以此反證圓寶公司未曾於上開46包之其中2包中發現系爭異物,亦不能據以反證三和公司交付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確實未含系爭異物。
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27日派員至三和公司調查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產品流向及後續回收情形,該批產品流向8家食品業者,6家業者回傳通知單回覆於使用過程中未發現有異物之情形,經回收數量為7,326.514公斤,其中2家業者會經過篩後再使用,6家業者回報使用過程未發現異物;又該局於同年6月4日會同食藥署派員至三和公司清點確認數量,除圓寶公司退回上開已與三和公司會同共同拆包過篩查看後再貼封並經彰化縣衛生局以封條封存運回之44袋1087.7公斤(25公斤/袋計43袋,12.7公斤/計1袋)外,其餘食品業者退回總計6,328.814公斤(25公斤/袋,計247袋、22.314公斤/袋、20公斤/袋、21.5公斤/袋計3袋),進行原型態包裝販售產品拆袋過篩7袋,拆袋過篩結果均無發現玻璃異物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6日函、食藥署109年11月3日FDA中字第1099031711號函(下稱109年11月3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3-197頁、原審卷六第63-64頁)。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13日高市衛食字第10939872500號函就上開抽驗情形表示:系爭產品為25公斤原袋裝輸入馬鈴薯澱粉,該自主通報之異物經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未規範食品內含有玻璃化學成份(異物)有可供檢驗比對之標準,爰本局實質查核方式係現場與食藥署人員討論後,由不同稽查人員依邊境抽驗比率抽查現場回收之馬鈴薯澱粉並由現場4名稽查人員、公司人員目視過篩過程,並未發現前開系爭圓寶公司所稱之玻璃殘渣異物(原審卷六第17-18頁)。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食藥署於108年6月4日會同至三和公司檢查雖未發現有玻璃異物,然其係由三和公司販售予各商家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退回之總計6,328.814公斤其中屬原型態包裝產品者,抽驗其中7袋過篩檢查,並未為全面查驗,尚難以上二機關未在抽驗其他同批號馬鈴薯澱粉為相同發現,即認圓寶公司曾在同批號澱粉發現系爭異物之主張為不實在。
㈥三和公司再抗辯其進口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業經檢驗合格,云云。經查:
⒈三和公司主張於106年8月16日、同年月31日進口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後,持續均有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合格後始開始販售云云。然由三和公司提出106年9月7日、106年11月21日、107年3月2日SGS測試報告記載檢驗項目僅為赭麴毒素A、農藥定量分析、順丁烯二酸與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黃麴毒素等節(原審卷四第237-267頁),則上開檢驗報告雖能證明三和公司曾採樣送檢上開檢驗項目合格,然不能證明系爭馬鈴薯澱粉確實不含類似玻璃成分之系爭異物。
⒉食藥署109年11月3日函雖表示:「經查108年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署報驗輸入馬鈴薯澱粉產品計34批,其中檢驗1批,檢驗項目包含殘留農藥及二氧化硫,檢驗結果符合規定。」(原審卷六第63-64頁) 。惟三和公司上開108年向食藥署報驗之檢驗項目僅包含殘留農藥及二氧化硫,亦不能證明7273-T批號之馬鈴薯澱粉未存在系爭異物。
⒊三和公司抗辯其進口同批號馬鈴薯澱粉時,製造商K00公司有檢送品質分析報告云云。然查,該報告內容乃就系爭馬鈴薯澱粉之外觀、濕度、酸鹼度、蛋白質、二氧化硫、大腸桿菌、黏稠度等產品性質,而無內含物是否摻雜系爭類似玻璃異物之檢測分析,此有K00出具之分析保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三第319頁)。是系爭馬鈴薯澱粉縱經製造商提供上開成分分析,仍無法認定同批號馬鈴薯澱粉自始未摻雜系爭異物碎片。三和公司前開抗辯,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節,圓寶公司主張在系爭馬鈴薯澱粉發現有摻雜類似玻璃之系爭異物,應屬可採。
三、圓寶公司主張三和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馬鈴薯澱粉,均應認定有物之瑕疵,堪以採信: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律課予出賣人之無過失責任,是否出於出賣人之行為,或出賣人是否故意或有無過失,均非所論。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圓寶公司為食品加工業者,其向三和公司買受系爭馬鈴薯澱粉之使用目的,係用以製成丸類食品出售,三和公司出售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品質自不得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然系爭馬鈴薯澱粉既經發現含有類似玻璃之系爭異物,堪認上開異物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足認摻有系爭異物之馬鈴薯澱粉,不具備食品原料之品質,不符系爭買賣契約原預定效用之目的,而有物之瑕疵。
㈢三和公司雖抗辯圓寶公司僅主張在三和公司於108年4月30日交付者其中3包中發現系爭異物,且圓寶公司自承已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8合計640包扣除上開46包外其餘部分(即其餘594包),使用時並未發現有異物,自不能認定該3包以外部分亦有瑕疵云云。惟圓寶公司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中雖僅發現4片肉眼可辨識之玻璃碎片,然其先前投入系爭馬鈴薯澱粉生產時並未先予過篩檢查,且同批原料均可能存有肉眼難以辨識、或網篩難以檢出之玻璃碎屑,故其以該原料生產之成品均有混雜該碎屑之可能等語。查系爭異物既屬類似玻璃成分之碎片。且K00公司調查報告已表示同批號產品均是在2017(民國106)年7月5日包裝並於同週發貨(原審卷三第55-57頁)。則依該異物成份及形狀,K00公司出賣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中均可能存有肉眼難以辨識、或網篩難以檢出之玻璃碎屑,即系爭馬鈴薯澱粉均有遭汙染之可能,則圓寶公司就系爭46包以外其餘馬鈴薯澱粉,因未經過篩即投入食品加工使用,雖未發現有異物,然不能排除其已投入加工使用之馬鈴薯澱粉亦可能存有系爭類似玻璃之碎屑。
㈣又參照彰化縣衛生局111年11月10日彰衛食字第1110057800號回函所檢附之「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本院卷二第439頁以下),其中A16載稱:「記錄原材料資訊之原料的效期或批號,必須要分別做個別記錄,但如果併成同一批號處理,未來如產品有問題時,該併成同一批原料如無法有效識別,則須全數回收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49頁)。可見產品發生食安問題時,「同一批號」或「併成同一批號」者,應全數回收處理,乃衛生機關依據食安法之一貫處理方式。則圓寶公司主張系爭同批號馬鈴薯澱粉均疑有可能摻雜系爭異物而有物之瑕疵,且其回收範圍應包括「同一批號」,亦屬可採。
㈤況查,三和公司於108年5月27日依食品業者食安自主通報表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關受圓寶公司通知於製程投料發現系爭馬鈴薯澱粉疑似含有玻璃異物之異常事件(下稱系爭異常事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會同食藥署於同日至三和公司查察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後續流向及回收情形,三和公司並已聲明將回收後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收回數量7,326.514公斤產品外包裝蓋印「此貨物僅於工業用,非用於人類食品及動物飼料添加劑及原料用」字樣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6日函及三和公司聲明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93-197頁、卷三第71頁),足認三和公司依據圓寶公司通報系爭異常事件,已聲明自各廠商就同一批號回收之馬鈴薯澱粉僅於工業用,不作為食品原料使用。
㈥綜上,圓寶公司主張三和公司於108年1月至4月交付之同批號系爭馬鈴薯澱粉,均應認為無法供食品原料使用,具有物之瑕疵,應可採憑。
四、圓寶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價金44萬6,013元,為無理由:
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同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
㈡圓寶公司雖主張對三和公司解除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之價金云云。惟查圓寶公司自承其受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除108年4月30日交付之系爭46包(1137.7公斤)未使用外,其餘部分均已使用投入生產丸類食品,此有其提出之馬鈴薯澱粉-三和領用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413-419頁),則三和公司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契約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馬鈴薯澱粉,均經圓寶公司用於生產,已因加工而變其種類,依民法第262條後段規定,圓寶公司就該部分契約之解除權已消滅。圓寶公司主張解除此部分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44萬6,013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系爭異物,且不能補正,三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因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所受之損害。
㈡系爭馬鈴薯澱粉既摻雜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異物,而有物之瑕疵,應認三和公司有未依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情事。三和公司雖抗辯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僅適用於契約成立後所生之瑕疵,於本件情形不適用云云。惟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馬鈴薯澱粉是由K00公司在106年7月5日包裝,並於同週發貨,且經認定應係於包裝時即有摻雜系爭異物。因本件馬鈴薯澱粉買賣係屬種類之債,於三和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8各次完成交付日期,即特定給付之馬鈴薯澱粉內容,而該交付物有摻雜系爭異物存有瑕疵,三和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六、圓寶公司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286萬7,830元(如附表三之丙欄編號1至4所示):
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又依食安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物品因違反食品衛生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責任廠商應自行實施物品回收,不為自行回收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回收。查圓寶公司於同年5月27日以電話自主通報彰化縣衛生局系爭馬鈴薯澱粉包裝內有玻璃異物後,該局接獲通報後,評估玻璃異物可能無法以肉眼判斷,無法確認是否仍有異物存在之安全疑慮,為確保消費者食品衛生安全,即以電話指示圓寶公司盤點可能有使用疑似鏡面(玻璃)之異物原料製造品項、製造數量,製造資料及販售對象等資料,請圓寶公司在無法排除食品安全疑慮前,應先暫停販售案內產品,並以108年5月28日函請該公司依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先暫停販售案內產品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08年12月31日彰衛食字第1080063736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91-393頁)。則圓寶公司於發現系爭異物且無法排除食品安全疑慮情形,因而將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製成之成品停止販售,已銷售者則下架回收,符合食安法第7條第5項與「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法有據。是三和公司出賣有瑕疵之系爭馬鈴薯澱粉,造成圓寶公司加入其他原料生產之丸類產品受有不得販賣之損害,且上開損害屬不可補正者,圓寶公司因而不得販賣成品及已銷售成品應回收,受有相關之損害,三和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於該公司,自應就圓寶公司之損害(含加害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圓寶公司主張其因封存成品如附表四所示,致受價金損害1,000萬2,851元,本院認其損害於981萬7,503元(計算式:封存成品未能出售之價金損失1,000萬2,851元-節省運費成本18萬5,348元後金額=981萬7,503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上開金額部分,尚不可採:
⒈圓寶公司主張其封存成品如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7萬7,551.58公斤,無法出售,如按其各類商品平均售價計算則受有損害1,000萬2,851元,應屬可信:
⑴查圓寶公司主張其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為原料製造之成品,其中尚未出售予以封存者,如附表四封存品庫存明細表,數量共計7萬7,551.58公斤,現封存於鼎○公司之冷凍倉庫,已提出封存成品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87-127頁),並經原審至鼎○公司勘驗封存品名與數量,核與附表四所示相符無訛,此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為據(原審卷七第9-363頁),足認圓寶公司封存之產品名稱、數量與附表四明細表相符。
⑵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安法第9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6日衛授食字第1071300516號公告修正「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管理系統之食品業者」之規定,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於「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申報流向資訊;其係由食品業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自行定期填報其產品製造資訊、原料來源及產品流向資訊。衛生機關可據此規定,查核業者申報之正確性,有食藥署109年11月3日FDA食字第1099031711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六第63頁)。
⑶圓寶公司主張如附表四之產品,乃其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下稱食品追溯系統)之製造明細資料所示日期,使用三和公司交付系爭馬鈴薯澱粉所製造等節,據其提出食品追溯系統之產品原材料清單資料、製造明細資料、馬鈴薯澱粉-三和領用明細表為據(原審卷二第281-303頁,原審卷五第361-411、413-419頁)。觀諸該食品追溯系統之原材料清單,乃圓寶公司使用三和公司出售之馬鈴薯澱粉生產有效起始日(以製造日期起算)20191114、20191115、20191119、20191121、20191120、20191115-1、20191022、20191021、20200514、20200411、20200516、20191022之福茂大貢丸、福茂小貢丸、福懋香菇丸、福茂小香菇丸、福茂芋頭貢丸、福茂特大貢丸、福茂花枝丸、福珍小貢丸、福珍小香菇丸、丸春大貢丸等產品;再查食品追溯系統之製造明細資料,上開產品之製造日期,分別為圓寶公司於108年4月12日、同年5月15至22日所製造;互核圓寶公司製作之馬鈴薯澱粉-三和領用明細表,上開有效起始日之產品所使用之馬鈴薯澱粉,係三和公司於108年4月2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圓寶公司於108年4月12日、同年5月15至22日領用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之成品。
⑷審酌圓寶公司乃衛生福利部公告應建立食品追溯系統之業者,應於每月10日前至「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非追不可)」,以電子申報前1個月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足見圓寶公司於上開食品追溯系統申報之資料,乃其依據法令及行政機關之命令,為達食品衛生管理之目的,依一般業務程序應將所生產產品之原料來源據實記載,而非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始故為登錄。且經彰化縣衛生局自106年迄今(109年)至圓寶公司稽核抽查其電子申報之產品,並未發現異常情事,有彰化縣衛生局109年9月25日彰衛食字第109005238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7-14頁)。應認其所登載上開有效起始日之產品係使用三和公司提供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及上開有效起始日之實際生產日期等節,應屬真實。
⑸圓寶公司為管理其庫存原料之數量,亦自行製作領用明細,觀諸該領用明細表,乃詳細記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系爭馬鈴薯澱粉之進貨日期、數量及領料日期、數量等節,有該領用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五第413-419頁)。足認圓寶公司之生產人員於108年4月12日、同年5月15至22日止,使用向三和公司購買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以生產到期日分別生產日期半年或一年後即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5月16日之產品。
⑹綜上各節,堪信圓寶公司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製造後,尚未出售之封存成品數量為如附表四所示7萬7,551.58公斤。
⑺三和公司雖抗辯圓寶公司標示之貢丸成品,可食用有效期限為6個月(見產品包裝標示,本院卷一第259頁),圓寶公司就附表四所示7萬7,551.58公斤(三和公司誤載為7萬7,591.35公斤),至少要有1,960家客戶才能全部銷售完畢,但圓寶公司回收之客戶僅有240家;且依附表五之回收數量所示,圓寶公司在108年1至5月只賣9,496.54公斤之貢丸成品(見附表五總重量),依其販售之月數及數量以觀,附表四之7萬7,551.58公斤成品,至少要賣3年4個月左右才能銷售完畢(計算方式:5個月販售9,496.54公斤,77,551.58公斤則需販售40個月);又依圓寶公司108年進銷存彙總表(原審卷七第433頁),其於108年1至12月每月均有可「銷售庫存」,多者如108年2月「可銷售庫存」達19萬7,370.75公斤,且108年1月間,「期初庫存」達21萬1,021.80公斤(即107年未銷售庫存量),足徵其每月生產之貢丸產品,均有未能銷售而「庫存」,且「庫存可銷售」數量均高於附表四所示7萬7,551.58公斤,故否認附表四成品均能於6個月可食用有效期限內銷售完畢云云。惟查本件封存之成品,非僅有保存期限6個月之貢丸產品,亦有保存期限較長之其他產品,如附表四「批號(有效期限)」所示,三和公司均以6個月為上開論述,已有不符,而難採憑。又圓寶公司主張其客戶眾多,並非僅有上開回收客戶240家。是三和公司僅以受系爭事件波及之「回收」客戶,作為圓寶公司「封存」產品之銷售對象,其計算邏輯顯然錯誤等語。查圓寶公司提出附表五之回收數量9,496.54公斤,係記載受系爭異物事件影響之「銷貨退回」數量,並非其於此段期間之丸類產品「總銷售數量」,再參照圓寶公司提出「108年進銷存彙總表」(原審卷七第433頁、卷八第87頁),可知其於該年度每月銷售量最少有16萬9,254.95公斤,最多則有29萬0,026.55公斤,故圓寶公司主張其於108年間因系爭馬鈴薯澱粉瑕疵而封存及回收之丸類成品數量,僅占整體銷售數量之小部分,其於108年每月銷售數量至少為16萬餘公斤,並非108年1至5月僅有出售如附表五所示之9,496.54公斤等語,應屬可信。又依上開「108年進銷存彙總表」(原審卷七第433頁、卷八第87頁)所示數量推估,108年「期初存量」21萬1,021.80公斤,加計108年1至6月合計生產量148萬0,614.15公斤,共計為169萬1,635.95公斤,而其108年1至7月合計銷售量175萬1,490.05公斤,則如未發生系爭異物事件,並依通常先生產者先銷售之原則推算,則足認附表四(108年1月至5月生產)之成品,通常應可於其有效期限內銷售完畢,故附表四成品7萬7,551.58公斤,依通常情形,應無三和公司所辯逾有效期限無法售出情形。圓寶公司主張以附表四所示封存成品數量,計算其此部分損害,應屬可採。
⑻圓寶公司主張附表四之產品價額為每公斤福茂大貢丸128.37元、福茂小貢丸128.38元、福茂香菇丸143.34元、福茂小香菇丸141.68元、福茂芋頭丸150.75元,係以與其交易之前八大商家之平均售價計算。查圓寶公司於108年3、4月及同年5、6月開立與訴外人鴻○行之統一發票,每公斤福茂大貢丸之未稅金額為120.64元、小貢丸為120.63元、香菇丸為134.93元、花枝丸為106.36元;同期間販售與訴外人瑞○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福茂大貢丸、小貢丸每公斤未稅金額為136.51元、香菇丸為150.79元、特大貢丸為152.38元;同時期販賣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福茂大貢丸、小貢丸為120.64元、香菇丸為134.92元、花枝丸為107.94元、芋頭貢丸為150.78元(均未稅)等節,有圓寶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原審卷四第163、165、167、173、175、177、179頁),則上開金額含稅後,即為圓寶公司主張販售與上開商家各每公斤128.38元至160元之單價(原審卷六第187-189頁),堪信其主張出售與下游商家之價格屬實。又其主張以出售予前八大下游商家之平均價格,計算本件封存產品之市價等語,本院審酌圓寶公司既以生產冷凍丸類出售為業,則其因系爭封存產品未能出售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其倘能正常出售所能獲取之平均價格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⑼三和公司雖又抗辯:依圓寶公司提出「108年進銷存彙總表」全年營業收入淨額3億5,880萬4,403元,當年「每月」營業收入淨額2,990萬0,367元,除以其所稱每月銷售量至少16萬公斤,每公斤福茂貢丸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87元(29,900,367÷160,000=187元),但依附表四所示,其販售之福茂貢丸,每公斤市價僅128元-150元,每公斤營業收入淨額怎可能高達187元,可知圓寶公司隱藏真正的成本及營業收入淨額云云。惟查,圓寶公司否認三和公司上開計算式之正確性,且依圓寶公司「108年進銷存彙總表」所載數據,其每月銷售量不一,最多達29萬0,026.55公斤,最少為16萬9,254.95公斤,如不區分各項不同品項售價,僅依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3億5,880萬4,403元除以全年銷售量287萬2,341.55公斤,所得平均每公斤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25元(358,804,403元÷2,872,341.5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無三和公司所稱每公斤福茂貢丸之營業收入淨額高達187元之情形。然三和公司以上開表列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計算之每月「平均」額,再除以「圓寶公司所稱當年每月銷售量至少16萬公斤」而得出187元之數據,實係出於不正確之計算式而來,三和公司據以該不正確算式抗辯圓寶公司隱藏真正的成本及營業收入淨額云云,自非可採。
⑽從而,圓寶公司主張附表四之產品,係使用三和公司交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為原料所製作,而其108年平均每月銷售量達23萬9,361.79公斤(計算式:全年銷售量2,872,341.55公斤÷12月=239,361.79公斤),則其主張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全部均可於保存期限內依附表四所示之平均市價出售,應屬可信。故圓寶公司主張依附表四所示平均售價計算,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為如附表四所示1,000萬2,851元,應屬可採。
⒉三和公司抗辯上開封存成品既未經出售,圓寶公司請求成品封存部分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減省之運費、廣告、推銷、人事等成本費用等語。經查:
⑴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三和公司於本院抗辯圓寶公司請求成品封存部分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減省之運費、廣告、推銷、人事等成本費用等語(下稱系爭抗辯)。圓寶公司主張此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等語。惟查,三和公司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0年7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13暨(總辯論意旨一)狀」,抗辯圓寶公司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未列明成本即未就其貨物售價說明其成本(人力、管銷成本等)等語(原審卷八第144-146頁) ,堪認三和公司於本院所為系爭抗辯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抗辯為補充,未違反前述規定。圓寶公司主張三和公司於本院不得提出系爭抗辯云云,即非可採。
⑵運費部分:
三和公司抗辯圓寶公司既主張附表四封存成品係就尚未出售之成品停止出售,予以封存,故因而減省出貨之運費成本等語,為圓寶公司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查圓寶公司主張該公司託運交付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物流公司),運送之價格,為北區每公斤單價2.1元,中區1.8元,南區2.1元,宜蘭地區3.5元,花、東地區4.0元;樣品120元/1件;又運送基本費宜蘭地區800元,花東地區1,000元,樣品0元,北、中、南區則為600元,此有圓寶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及全日物流公司111年11月7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7頁)。又圓寶公司於107年及108年交由全日物流公司運送之總運費依序為1,694,264元、1,451,150元,總重量依序為711,705公斤、604,756公斤,此有全日物流公司111年11月7日函、111年11月18日函及同年月28日函送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7-362頁、卷三第3、45-64頁)。圓寶公司並主張其所委託之其他貨物運送承攬業者,運量僅佔小部分,且資料分散瑣碎,查找困難,礙難提供相關明細。三和公司雖抗辯圓寶公司如果無法提出交由其他公司運送之資料,即聲請向國稅局調取相關資料云云。惟查,本院認圓寶公司107年、108年分別交由全日物流公司之運送總重量,分別高達71萬1,705公斤、60萬4,756公斤,已有相當之數量,足供認定平均運費之依據。此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運費相關證據,則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得以全日物流公司與圓寶公司間107及108年度運費及總運量,計算平均為每公斤運費2.39元〈(1,694,264+1,451,150)÷(711,705+604,756)=2.39〉,再就附表四封存成品之總重量7萬7,551.58公斤計算,此部分成品封存未予出售,應認減省運費支出18萬5,348元(2.39元×7,7551.58公斤=185,348)。圓寶公司已表示不爭執依上開計算方式扣除運費金額(本院卷三第207頁),雖三和公司未表明意見,惟其並未提出扣除超過上開金額之抗辯及計算方式,則本院認依上開計算式計算扣除運費成本18萬5,348元,應屬相當而可採憑。
⑶廣告、推銷費用部分:
三和公司主張圓寶公司就封存成品,亦應扣除減省廣告、推銷費用之成本,又圓寶公司108年度申報之營業淨利欄編號17「廣告」欄在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記載為5萬0,505元云云。惟圓寶公司主張其因長年經營,都是老客戶,108年度並未支出廣告、推銷費用,亦未因封存成品而減省廣告、推銷費用等語。查圓寶公司108年度報稅「廣告」欄5萬0,505元(不含稅,下同),其中「印製日曆」之費用為3萬7,400元,人事(徵才)招募廣告之費用為1萬3,105元(計算式:5,524+5,181+1,200+1,200=1,3105),含稅金額共5萬3,03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提出合計5萬3,030元(含稅)之發票及明細清單、繳款通知信、對帳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三第215-223頁、231-243頁),核屬相符,應堪採信。依上開內容,圓寶公司於108年度雖有支出印製日曆及徵才招募廣告費用,惟三和公司並未證明圓寶公司有何因成品封存而「減省」支出廣告、推銷費用之情形。三和公司主張圓寶公司請求封存成品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應扣除減省支出廣告、推銷費用金額,即不足採。
⑷人事(含客服)費用部分:
三和公司雖主張圓寶公司因成品封存而減省出售成品時本應支出人事費用,亦應扣除云云。惟圓寶公司主張其已生產而未完成銷售的部分,因發生系爭異物事件,不僅需額外花費時間及人力整理、回收、堆置受影響之產品,繼而再運送至鼎○公司分區放置保存,並須公文往返通報主管機關,及配合主管機關勘驗、檢查、說明等,增加許多費用及人事、行政成本,故並無成品封存而減省人事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其上開主張與本件因封存成品通常所需相關流程大致相符,可知其因成品封存,無法出售,雖未能辦理銷售相關事宜,惟其主張因發生異物事件並封存成品,而同時增加通報、辦理成品封存等相關程序業務之人事、行政成本,應屬合理可信。故就三和公司所稱減少及圓寶公司所稱增加人事成本 事項相較以觀,難認圓寶公司因成品封存即必然減省人事成本。且三和公司並未證明圓寶公司確有因成品封存而減省支出若干人事費用,亦未抗辯應扣除金額若干。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⑸此外,三和公司就其扣減成本費用之抗辯,雖一再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取圓寶公司報稅明細資料。惟查,三和公司未具體說明其聲請調取圓寶公司之明細資料,僅概括聲請調取該公司報稅時就「營利淨利欄」編號05「營業成本」之各項明細資料及「營利淨利欄」編號32「其他費用支出」欄之各項明細資料(本院卷三第179頁),已逾調查證據之合理必要範圍,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⒊綜上,三和公司抗辯圓寶公司主張封存成品之損害金額應扣除成本,本院認僅應扣除運費18萬5,348元,扣除後之損害金額為981萬7,503元 (計算式:10,002,851-185,348=9,817,503) 。
㈣圓寶公司主張其銷貨退回部分受有如附表五(如原證52明細表,原審卷八第247-252頁、本院卷一第123頁)所示損害132萬3,450元,應屬可採:
⒈圓寶公司主張如附表五所示已銷售成品經其收回乙節,業據其提出經訴外人即圓寶公司之銷貨對象粘○升等簽具之銷貨退回單據、台灣楓康股份有限公司PC退貨單為憑(原審卷一第145-403頁)。觀諸上開銷貨退回之產品,乃產品批號為20190715、20190716、20190717、20190720、20190722、20190728、20190814、20190817、20190818、20190819、20190825、20190826、20190905、20190907、20190910、20190911、20190913、20190917、20190918、20190920、20190924、20190925、20190926、20190927、20190928、20190928-1、20190930、20191001、20191002、20191007、20191008、20191009、20191010、20191014、20191015、20191016、20191017、20191018、20191018-1、20191021、20191022、20191023、20191024、20191029-1、20191115、20200228、20200317、20200318、20200319、20200326、20200327、20200411、20200424、20200514之福茂小貢丸、福茂香菇丸、福茂大貢丸、福茂花枝丸、福茂芋頭貢丸、福茂特大貢丸、丸春大貢丸、丸春小貢丸、丸春香菇丸、福珍大貢丸、福珍小貢丸、福珍香菇丸等,而上開批號之產品,均有使用三和公司交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為原料,此有食品追溯管理系統之產品原材料清單資料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315-408頁)。又上開丸類產品乃圓寶公司於108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使用7273-T批號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所製造等節,復有食品追溯系統之製造明細資料、馬鈴薯澱粉-三和領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421-635頁)。審酌圓寶公司登錄在食品追溯管理系統之資訊及原料領用記錄,均為其業務行為之慣行程序,並非本件爭議發生後始回溯紀錄,且上開紀錄之目的,係依法令確保食品安全及控管該公司產品原料之數量,應無虛偽記載之動機。從而,附表五所示之產品,乃圓寶公司以系爭馬鈴薯澱粉為產品原料製成並已出售,因其於108年5月22日發現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系爭異物後,向銷售對象追回之產品,應屬可信。
⒉圓寶公司主張其係以每公斤125元至143.16元之價格出售福茂大貢丸予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23.33元至143.33元出售福茂小貢丸予淑珠商號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38.33至158.33元出售福茂香菇丸與中港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40元至158.33元之價格出售福茂小香菇丸予築間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41.67元至160元出售福茂特大貢丸予葉淑美等個人;以每公斤142.5元至200元出售福茂芋頭貢丸予佳鮮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08.33元至113.33元出售福茂花枝丸予耀昌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28.34元至131.67元出售福茂大貢丸(300g)予黃碧珊等個人;以每公斤128.34元至131.67元出售福茂小貢丸(300g)予黃政昌等個人;以每公斤134.21元至173.33元出售芋頭貢丸(450g)予幸福商店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28.25元至146.67元出售福茂大貢丸(600g)予鄒火全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30元之價格出售福茂小貢丸(600g)予元昌冷凍果菜食品行;以每公斤142.5至161.67元出售福茂香菇丸(600g)予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13.33元至116.67元出售福茂花枝丸(600g)予公園食品行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68元出售福茂大貢丸(250g)予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92元出售福茂香菇丸(250g)予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28.37元出售福珍大貢丸、每公斤128.38出售福珍小貢丸、每公斤143.34元出售福珍香菇丸、每公斤128.37元出售福珍大貢丸、每公斤128.37元出售丸春大貢丸、每公斤128.38元出售丸春小貢丸、每公斤143.34元出售丸春香菇丸予翔豪實業有限公司等節,有經訴外人粘○升等簽具之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退回憑證、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PC退回單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45至403頁)。其退回產品客戶名稱、批號、數量、單價,詳如圓寶公司製作之銷貨退回客戶批號數量明細表(原審卷八第247-252頁)。是圓寶公司因系爭馬鈴薯澱粉含有系爭異物而回收產品,依其出售價格計算合計如附表五之132萬3,450元。
⒊三和公司雖抗辯楓康超市仍可見圓寶公司之福茂大貢丸、香菇貢丸等產品,南部高雄地區亦可見圓寶公司所稱系爭馬鈴薯澱粉做成之批號20191121福茂香菇貢丸、20190905原味貢丸、20190825、20190905原味貢丸、台灣各地之楓康超市仍可見批號20200522福茂香菇貢丸、福茂大貢丸,台灣中部地區仍可見20191107福茂原味貢丸,甚至仍可從網路商店購得20191107福茂香菇貢丸、芋頭貢丸等產品,難認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之產品均已回收或未為販售云云。惟查:
⑴圓寶公司主張三和公司所稱在台灣楓康超市購得到期日為109年5月22日之福茂大貢丸,係圓寶公司於108年5月23日以訴外人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馬鈴薯澱粉所製作;到期日109年5月6日之福茂香菇丸,係圓寶公司於108年5月7日以訴外人葛○得公司出廠之馬鈴薯澱粉所製作,上開產品原到期日應分別為108年11月22日及108年11月6日,然因通路商台灣楓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殊250公克包裝及1年有效期限,而自圓寶公司原有包裝拆裝而成,於食品追溯系統之產品原材料清單資料,仍以原有效起始日為材料來源之標示等節,此有圓寶公司調整憑單、食品追溯系統製造明細資料、產品原材料清單資料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9-179頁)。審酌圓寶公司之調整憑單係於108年5月31日即製作,且於食品追溯系統之製造明細資料亦有登錄此種250公克包裝規格、有限期限為1年之福茂大貢丸、香菇丸之產品,堪信圓寶公司所稱上開產品並非使用三和公司出售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屬實,尚難以台灣楓康超市於本件食安事件發生後,仍販賣福茂大貢丸、香菇丸等為由,遽認圓寶公司尚未回收前開產品。
⑵又三和公司雖辯稱於市面上仍可見得圓寶公司所主張之產品批號繼續販售之事云云。然按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物品回收深度分為消費者、零售商、批發商等3層面,本件食安事件,圓寶公司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之食品回收計畫書所記載「應回收產品層面」為「批發商」,並未記載應回收至「零售商」及「消費者」之層面,並經彰化縣衛生局備查一事,此有圓寶公司製作之食品回收計畫書、彰化縣衛生局110年2月22日彰衛食字第1100009397號函為憑(原審卷一第77頁、卷六第361-363頁)。且三和公司所稱購得產品之商家與地點,乃高雄地區之市場、訴外人信○食品有限公司、鮮○企業有限公司、興○來企業行等,業據圓寶公司表明前開商家並非圓寶公司之客戶。從而,圓寶公司既否認有直接出售本件丸類產品與三和公司所稱上開商家,自難以三和公司仍可在市面上購得上開批號產品,據以推認圓寶公司未向附表五之商家收回產品或仍繼續販賣附表四之產品。況圓寶公司未向下游零售商或消費者全面收回系爭馬鈴薯澱粉製成之產品,就其未收回部分,本未向三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三和公司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⒋圓寶公司就附表五所示之產品,原已與下游廠商締約售出,然因該產品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而需回收,致受未能依原已締結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則其主張受有上開價金合計132萬3,450元之損害,即屬可採(圓寶公司於原審僅主張以其出售予前八大客戶平均價格計算合計127萬0,068元,於本院擴張主張依實際出售價格計算合計132萬3,450元,併予說明)。
⒌三和公司雖抗辯圓寶公司就封存成品及回收成品損害,應區分所「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云云。惟查,圓寶公司得請求三和公司賠償之金額,既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其就成品封存部分主張按平均市價計算、就回收成品部分主張按「實際售價」計算,已包含圓寶公司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應無再予區分之必要,併此說 明。三和公司又抗辯圓寶公司主張之「成品封存」及「銷貨退回」產品金額,與108年度報稅時申報之「銷貨退回」金額、或「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不符矛盾云云。圓寶公司則表示其於108年度報稅時所申報之銷貨退回或損失金額,與本件之請求金額未盡相符,係因於系爭異物事件發生後,圓寶公司對於上開問題產品之處理方式,並非全部均採退貨折讓,有部分係以「換貨」方式處理;且因兩造目前仍涉訟中,暫未銷毀問題產品,故圓寶公司未逕將退回產品之損失金額向國稅局申報減稅等語。經查,圓寶公司就本件主張「成品封存」及「銷貨退回」成品金額,已就數量及金額予以舉證,至於三和公司質疑事項,涉及圓寶公司申報稅捐之內容及方式,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圓寶公司主張受有冷凍庫租金330萬7,547元損害,於149萬2,7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不足採:
⒈查圓寶公司主張其將系爭成品封存於鼎○公司之倉庫內,業經原審於110年3月1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又圓寶公司主張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承租期間租金共計330萬7,547元,已提出鼎○公司出具聲明書、統一發票在卷為證(原審卷一第405-411頁、卷五第275-307頁、卷七第403-427頁、卷八第195-200頁、第265-266頁,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本院卷三第401-417頁)。三和公司對於圓寶公司提出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頁、卷四第133頁),則圓寶公司主張於上開期間租用鼎○公司冷凍系爭成品並支出上開租金等情,堪以採信。
⒉三和公司雖抗辯:食藥署110年3月23日FDA中字第1109007144號函(下稱110年3月23日函):「說明:……三、倘案內產品經當地直轄內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者,案內產品應予以沒入銷毀」(原審卷七第371-372頁)。惟本案並無上開函文所指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沒收、銷毀處分情事,圓寶公司違反程序如上開函文及彰化縣衛生局110年2月22日函(原審卷六第361-363頁),其自行封存及回收所支出之冷凍或銷毀費用,並非必要支出,不可歸責於三和公司云云。經查:
⑴依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又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⑵查圓寶公司於108年5月27日自主通報系爭馬鈴薯澱粉含有玻璃異物後,彰化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以府授衛食字第1080180594號函要求該公司暫停販售以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之產品,清查並確實評估使用案內原料製成之相關貢丸產品對消費者可能造成之危害風險、影響之產品範圍及產品後續處理方式,於同年月31日前將相關資料繳交彰化縣衛生局備查,並依評估結果辦理相關回收及必要時之公告事宜,有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28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5-69頁)。圓寶公司遂於同年月31日製作食品回收計畫書,並載明產品回收後處置方式為「提銷毀計畫書報請衛生局會同銷毀」(原審卷一第77頁)。彰化縣衛生局110年2月22日彰衛食字第1100009397號函並表示,依據食安法第7條規定,食品業者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與義務,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避免觸法。本案圓寶公司於製程中發現使用之馬鈴薯澱粉含有疑似鏡面(玻璃)之異物,即依食安法第7條第5項及食品業者主動通報作業程序之規定通報本局,並辦理產品自主回收相關處置,及以108年6月12日函將執行計畫送彰化縣衛生局備查,本局受理自主通報後,並未針對該疑義原料製成之成品進行封存等相關處置等節(原審卷六第361-363頁)。綜上可知,彰化縣衛生局雖未依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本案成品為封存處分,惟系爭馬鈴薯澱粉確實摻雜系爭異物,圓寶公司投入系爭同批號馬鈴薯澱粉為原料所生產之成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圓寶公司依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就上開成品自應停止販售及辦理回收。
⑶查圓寶公司起訴後,三和公司一再否認系爭馬鈴薯澱粉具有瑕疵及圓寶公司主張之損害數量及金額,則圓寶公司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目的,就所封存及回收之成品,應認其確有予以保存之需求,而圓寶公司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係三和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自應認於必要範圍內,應納入圓寶公司之損害。三和公司以主管機關未為沒入銷毀處分,認圓寶公司自主封存而支出冷凍費用不得請求其負擔,自不足採。
⒊圓寶公司主張其係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而將上開成品委外租用冷凍庫異地存放等語,經核與彰化縣衛生局會同食藥署於108年5月30日至圓寶公司檢查所製作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查檢表」末頁「其他違反事項或建議」欄第八點記載:「就以案內批號製成之產品回收後,應專區放置且清楚標示避免誤用,並將回收數量做成紀錄繳本局備查,在產品安全性未評估安全無虞前暫停販賣。」(原審卷二第157頁,另第二、三、四點內容,與此問題無涉,不予贅敘)相符,應屬可採。且系爭成品為肉類加工製品,必須存放於有冷凍設備之處所,否則即會腐敗發臭,則圓寶公司主張為保存系爭成品而有另行租用冷凍庫之必要,因而受有租金部分損害,即屬可採。
⒋本院審酌原審已於110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共同至鼎○公司之倉庫履勘,且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七第9-363頁),並參酌圓寶公司提出之退貨單據等相關資料,及參照食品追溯系統資料,已足認圓寶公司主張如附表四、五所示封存成品、回收成品之數量、批號等,係屬可信,已詳如前述,圓寶公司於原審勘驗後亦據以修正部分之產品數量如原證11之2、12之2所示(原審卷七第395-401頁,卷八第189-194頁)。是本件冷凍保存之產品批號、數量已可為確認,則冷凍保存費用,應計至110年3月10日即為已足。應認圓寶公司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迄110年3月10日原審勘驗期日止,有冷凍保存系爭成品以供兩造共同查驗或訴訟中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而得認屬圓寶公司所受之損害,超過之期間所為冷凍保存費用,即難認屬必要範圍之損害。
⒌鼎○公司自108年5月22日至110年2月28日收取之冷凍租金費用,為147萬0,431元(計算式:23,389+76,403+72,506+72,506+70,166+69,283+67,048+69,283+69,283+64,813+69,283+67,048+69,283+67,048+69,283+69,283+67,048+69,283+67,048+69,283+69,283+62,578=1,470,431),有統一發票及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5-411頁、卷五第276-307頁、卷七第405-427頁)。而系爭成品之冷凍租金於110年3月份,為每日每棧板16.5元,本件冷凍成品共使用129板等情,有鼎○公司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七第429頁),故110年3月份,每日租金加計營業稅為2,235元(計算式:16.51291.05≒2,235),則110年3月1日至同月10日租金費用為2萬2,350元(計算式:2,23510=22,350),故圓寶公司為保存系爭產品,自108年5月22日至110年3月10日支出冷凍庫租金為149萬2,781元(計算式:1,470,431+22,350=1,492,781)。圓寶公司主張受有支出上開期間租金149萬2,781元之損害,應堪採憑。其餘期間租金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㈥圓寶公司主張受有將來銷毀費用損害23萬4,096元,為有理由:
⒈圓寶公司主張置放於鼎○公司冷凍庫之系爭成品,將於報准主管機關同意後,委託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之專業廠商進行銷毀,所需費用為23萬4,096元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憲○牧場出具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三和公司對上開單據金額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僅抗辯伊無庸負責等語,則圓寶公司主張銷毀系爭成品所需費用為23萬4,096元,應堪採信。
⒉三和公司雖抗辯冷凍產品是否應行銷燬,圓寶公司應自行依據法令辦理,本案並無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銷毀處分情事,圓寶公司違反程序,其自行回收所支出之銷毀費用
,均非可歸責於三和公司云云。查彰化縣衛生局雖並未為封存或沒入銷毀處分,然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系爭成品確有停止販售及回收必要性且係出於可歸責於三和公司事由所生損害之結論。而圓寶公司就附表四之成品,依其通常計畫,本得予以出售;附表五之成品,在發現系爭異物前原已銷售。如未發生系爭異物事件,系爭成品本均得為出售,圓寶公司原本自無須支出銷毀費用。然因發生系爭異物事件,圓寶公司依食安相關規定應停止販售、回收系爭成品,因此發生封存、回收後之銷毀費用,圓寶公司主張係因三和公司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上開銷毀費用損害,自屬可採。
⒊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圓寶公司固主張上開銷毀費用目前尚未發生,待日後銷毀時始發生,惟三和公司就圓寶公司所為其餘各項已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均抗辯其請求無理由而拒不給付,堪認圓寶公司就此將來之銷毀費用損害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圓寶公司就此項將來之損害,併於本件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七、三和公司抗辯圓寶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下列內容之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㈠三和公司抗辯圓寶公司具有「於使用系爭澱粉前,未能自行以適當設備檢驗該澱粉有無摻雜異物」之過失,並無理由:
⒈三和公司抗辯圓寶公司違反下列各項注意義務,在使用之前未自行以適當器材全面檢驗系爭馬鈴薯澱粉,如該公司已自行檢測,即不致將系爭馬鈴薯澱粉投入製造成品,已其成品需全面自主封存下架,導致損害之擴大,該公司應有與有過失等語。
⒉經查:
⑴三和公司雖引用食安法第7條第1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規定,抗辯圓寶公司並無此一自主管理監測計畫以及落實監測計畫,有違反義務情形;及依「食品製造業者 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指引」(下稱系爭監測計畫指引,本院卷三第95-143頁),抗辯圓寶公司為食品工廠,應具備自主管理相符「即應採購各種輔助設備,自行採取必要之相關措施。」依據自主管理規範於生產產品不同,理應會採購各種輔助設備,自行採取必要之相關措施:如設立燈光照明,金屬檢測機,X光機、篩網使產品全面篩檢,以防止異物汙染之可能。圓寶公司自稱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產品前並無先使用過篩網篩選的固定流程,即有違反義務情事。三和公司又引用食安法第7條第2項「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規定,抗辯圓寶公司聲稱使用系爭澱粉前並未為任何檢驗,就原物料未送檢確認品質,即有違反義務情事云云。惟圓寶公司否認其於使用該澱粉前有何應以三和公司所稱以上開各種設備或以篩網使產品全面篩檢之作為義務。且系爭監測計畫指引為行政指導(本院卷三第149頁)。又查,依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0日公告修正「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下稱系爭107年9月20日公告事項)第6條第1項(本院卷三第395頁)係規定,肉類加工、乳品加工及水產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產品之養殖魚貝類原料、畜禽肉類及其他可供食用部位原料、生乳原料,每季或每批檢驗動物用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是依上開規範,圓寶公司身為肉類加工食品、水產加工食品之製造業者,應自行檢驗之標的為「養殖魚貝類原料」、「畜禽肉類及其他可供食用部位原料」;至於其他非動物性原料之衛生安全部分,依據系爭107年9月20日公告事項第1條第13款規定(本院卷三第390頁),則應由非動物性原料之提供者確保原料品質與安全。即關於系爭馬鈴薯澱粉之安全檢驗,應係由輸入業者即三和公司自行負責,不得推諉責任予買受人圓寶公司。從而,圓寶公司雖自陳未於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前,將系爭澱粉另行送驗,或自行以適當設備檢驗該澱粉有無摻雜異物,仍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
⑵三和公司抗辯依食安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又依據「食品製造業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指引」(下稱系統指引,本院卷三第289-323頁),應建立「HACCP」制度,然圓寶公司未確實執行,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圓寶公司既屬肉類加工食品及水產加工食品業者,所應實施食品安全監測,與其產品原料有關之內容,依前述⑴之說明可知,並不包含就系爭馬鈴薯澱粉自行檢驗或送驗部分,是三和公司抗辯圓寶公司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規定、系爭系統指引,而有過失,亦不足採。
⑶三和公司另引用彰化縣衛生局及食藥署於108年5月30日至圓寶公司訪廠檢查時製作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查檢表」(下稱系爭查檢表)(本院卷二第425-428頁)查檢項目第九條第二項所載:「原材料進貨時,應經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者,應明確標示,並適當處置,免遭誤用」(本院卷二第427頁),並提出「食品製造業者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基準」第二點(與上開查檢項目第九條第二項內容相同,本院卷三第287頁),抗辯圓寶公司有違反義務云云。惟上開內容僅規定進貨時應經驗收程序等事項,無法據以認定圓寶公司就三和公司交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原料,進行進貨驗收程序之時,負有以適當設備檢驗或過篩檢查該澱粉有無摻雜異物之檢查義務。且圓寶公司主張其向三和公司購買之系爭澱粉於入場時,所進行的驗收程序是確認包裝有無破損、產品有無過期、批號是否正確,另會要求對造提供該批產品的進口報單,以上都確認無誤後就會完成驗收的程序,並依兩造約定的日期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況查,彰化縣衛生局及食藥署於系爭查檢表第九條第二項之欄位,係勾選「完全符合」,並記載:「現場稽查作業現場尚符合食品良好作業規範準則規定」等語,有該查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 427-428頁)。則主管機關並未認定圓寶公司對於原材料之驗收程序有何不符合規範之情事,三和公司復未舉出圓寶公司究有何應於進貨驗收之時執行送檢驗或過篩系爭澱粉之契約或法令上依據,三和公司抗辯圓寶公司於進貨驗收時有違反義務而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⑷圓寶公司主張於使用馬鈴薯澱粉時,係由現場作業人員以目視檢查有無異狀,若有異狀再進一步過篩檢查。此次圓寶公司亦係以上述檢驗步驟進行檢查,因而於三和公司所出售之馬鈴薯澱粉中,主動發現系爭玻璃碎片,並無過失等語(本院卷三第385頁)。經查,三和公司出售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既為「食品級」(FOOD GRADE)之原料,自應不含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三和公司亦未舉證圓寶公司有何於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丸類產品前,負有另行送化驗、自行檢驗或過篩檢查後始得使用之義務。則三和公司抗辯圓寶公司有前述各項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㈡三和公司抗辯圓寶公司就本件損害具有「違反食安法而自行封存並為冷凍」之與有過失,亦無理由:
三和公司抗辯本件並無食安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沒入銷毀處分之情形。本件亦無「銷毀計畫書」之文件與聲請,圓寶公司違反上開食安法規定而自主回收封存並為冷凍行為,因此產生無需增加的冷凍費用,自有嚴重過失云云。惟圓寶公司否認其有三和公司所指過失情事。查圓寶公司係依相關食安規定,辦理自主回收及停止販售,且圓寶公司於舉證必要範圍,有將系爭成品冷凍保存之必要,是圓寶公司就108年5月22日至110年3月10日止之冷凍庫租金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圓寶公司係因三和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上開冷凍費用損害,與主管機關是否依食安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毀處分,及與圓寶公司有無依其於108年5月31日製作之食品回收計劃書而提交「銷毀計畫書」予彰化縣衛生局無涉。是三和公司上開抗辯事由,均與本院認圓寶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和公司抗辯圓寶公司有上開違反義務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無可採。
八、綜上:
㈠圓寶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44萬6,013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圓寶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三和公司給付1,486萬7,944元,其中請求給付如附表三「丙」欄編號1至4合計1,286萬7,830元部分(含原審已請求範圍內應准許之1,258萬0,352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範圍內應准許之28萬7,4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圓寶公司就上開應准許之請求部分,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圓寶公司請求賠償其餘200萬0,114元(14,867,944-12,867,830=2,000,114)部分,因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其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圓寶公司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286萬7,830元部分,併請求其中㈠1,114萬1,3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原審卷一第435頁);㈡87萬7,984元部分自圓寶公司(下同)109年9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原審卷八第269頁);㈢56萬1,042元自110年7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原審卷八第269頁);㈣28萬7,478元自111年2月7日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本院卷一第162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結論:
一、圓寶公司於原審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給付1,346萬2,025元本息範圍:
圓寶公司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三和公司給付1,258萬0,35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圓寶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圓寶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超過1,201萬9,310元本息部分(即應再准許56萬1,042元本息部分),為圓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圓寶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㈠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三和公司應給付1,201萬9,310元本息),為圓寶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㈡就圓寶公司逾1,258萬0,35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圓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均屬相同,仍應予維持,三和公司就上開㈠部分提起上訴,圓寶公司就上開㈡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圓寶公司於本院追加之訴(屬擴張聲明性質)請求給付185萬1,932元本息範圍(即附表三次序2-2、3-2、3-3、3-4、4部分):
圓寶公司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三和公司再給付28萬7,47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聲明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拾、據上論結,本件三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圓寶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訂購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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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原審卷一第 33頁)/尚未支付 |
| | | | 已支付編號1至3即108年1月至3月貨款446,013元。 |
附表二(出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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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訴外人丹麥K00公司生產之馬鈴薯澱粉(下同) 見上證9交易紀錄(本院卷二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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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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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冷凍庫租金(一審主張部分:108/05/22-110/06/30租金) | | | |
| | 冷凍庫租金(二審第一次擴張部分:110/07/01-110/07/31租金 ) | | | |
| | 冷凍庫租金(二審/第一次擴張部分:110/08/01-110/12/31租金 ) | | | |
| | 冷凍庫租金(二審/第二次擴張部分:111/01/01-112/05/31租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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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預計將於報准主管機關同意銷毀封存及回收成品之費用(二審第一次擴張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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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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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食品追溯管理系統:產品原材料清單資料(原審卷二第281至303)頁碼&序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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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