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志鴻等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萬8,19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9中段規定,以系爭建物109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5萬4,400元(2,533萬8,900+421萬5,500,見本院卷㈡第333、34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8,19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法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