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李仕雄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紳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54萬9,407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自泰國進口鮮凍龍王鳳梨(下稱系爭產品)待銷燬之倉儲費用與銷燬費用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8,883元與12萬6,65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2,405元與6萬3,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以未經我國認許之泰國籍公司V.R.S. GROUP CO.LTD(下稱V.R.S.公司)名義,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23日以總價418萬4,268元,合計出售共4,667箱、6萬0,671公斤之系爭產品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進口後轉售訴外人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公司)在我國對外販售。雖伊向上訴人強調系爭產品須屬天然,不得含有經我國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成分或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V.R.S.公司並出具聲明書保證,惟系爭產品經檢舉而驗出含有甜精,致遭大量退貨,愛上公司乃主動召回系爭產品,向伊求償3,928萬4,887元。V.R.S.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可歸責,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伊與V.R.S.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V.R.S.公司返還系爭產品貨款及賠償進口關稅等相關費用合計800萬4,002元、倉儲費用48萬2,405元及銷燬費用6萬3,000元,而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V.R.S.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該條與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54萬9,40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54萬9,407元本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伊為我國國民,非泰國籍人,僅久居泰國,並未在泰國經營水果進出口生意,雖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旭紳到泰國時結識,惟伊並未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亦未出具任何名片或文件予被上訴人。而吳旭紳匯款至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為清償欠伊之借款,而非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縱認伊有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買賣行為,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地為泰國,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就V.R.S.公司返還貨款與賠償所受損害,由伊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一、V.R.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二、系爭帳戶於106年6月22日確有受領45萬元、30萬元及34萬4,878元等3筆款項,合計109萬4,878元。
三、原審卷1第67頁照片穿著白色T恤之人確為上訴人本人。
四、106年6月9日自泰國進口之系爭產品數量為1,168箱(見原審卷1第25至28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V.R.S.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事件,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律: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V.R.S.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產品係自泰國進口至我國,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V.R.S.公司負連帶責任。準此,其當事人及事實發生地已涉及外國,應屬涉外事件。又被上訴人與V.R.S.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之意思,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其準據法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而上訴人則認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泰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41至243、278至280頁)。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產品)為屬食品類之鮮凍龍王鳳梨,且出賣人V.R.S.公司就該買賣標的,曾出具「系爭產品在製造過程中,並未添加包含糖在內之人工調味料,成份為新鮮鳳梨,過程使用獨自快速冷凍」之聲明書(見原審卷1第12頁)予被上訴人,供其持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健康主管機關審查,及憑以辦理進口系爭產品至我國境內,對外販售予一般消費者食用之相關程序,足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諸要素中,最為重要者乃系爭產品需在我國境內,得以販售供一般消費者安全食用。準此,此要素應屬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最切者。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與V.R.S.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事件,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律。
二、上訴人有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之法定代理人吳旭紳在我國境內,在Line通訊軟體之Vrs(5)群組(下稱Vrs群組),向代表V.R.S公司之上訴人要約下訂後,再由上訴人在Vrs群組,對吳旭紳為承諾而成立。故上訴人有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6、28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有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人員周昕誼於原審證稱:「原證12群組的Andy Lee是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跟他買系爭產品之人。他曾經來過台灣,有到過我們公司,我見過他2次,他就是原院卷1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衣服之人。被上訴人庭呈LINE的截圖(見原審卷1第172頁)上面小圖、大圖的Andy Lee就是我見過的Andy Lee。…被上訴人向Andy Lee購買系爭產品之付款方式,第1次用匯款,第2次以後用信用狀,如果是開信用狀的,信用狀上面寫付給V.R.S.是用匯款的,貨款有部分是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161至163頁正面)。其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接到愛上公司的訂單後,聯繫V.R.S.公司的窗口就是上訴人...系爭產品貨款的現金部分,都是匯到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與吳旭紳講好之後,我才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又證人即愛上公司負責人吳榮和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愛上公司的供應商,我經由吳旭紳介紹認識Andy Lee,Andy Lee就是原審卷1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人。我曾於去年總共二次到Andy Lee設在泰國的公司及工廠,每次約5天,在泰國期間的食宿、接送、訂單安排、價格協調、貨櫃出貨等,Andy Lee均全程參與開會及協商。我是跟被上訴人買,被上訴人再跟Andy Lee買系爭產品,我是去泰國驗貨、看貨。當時我是與愛上公司採購主管黃莙雅一起前往泰國。」等語(見原審卷1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其於本院亦為相類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另證人即愛上公司採購主管黃莙雅於原審證稱:「吳榮和是我的老闆,我是到泰國查看系爭產品品質及加工、包裝方式時,經由吳旭紳介紹認識Andy Lee,Andy Lee就是原審卷1第67頁照片上穿白色T恤之人,當時我和吳榮和一起去泰國。在泰國之行程,Andy Lee均全程在場陪同,愛上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其上游供應商即為Andy Lee。」等語(見原審卷1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正面)。綜參證人周昕誼、吳榮和及黃莙雅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1第67頁照片穿著白色T恤之人確為其本人(見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而原審卷1第78、172頁所以Andy Lee為名自Vrs群組所傳之人像照片LINE內容,亦與上開照片之人相同。又附於原審卷1第6頁之李仕雄名片上,載有ANDY LEE李仕雄、President、V.R.S.公司,LINE:Vrs.,且地址與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所載之泰國地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頁)相同等情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V.R.S公司名義,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可採。上訴人就此所辯,核非可取。
三、上訴人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地不在我國境內,其所為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基於民法原則上並無域外效力,自指係在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在外國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故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地在泰國,自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代表被上訴人之吳旭紳在我國境內,以在Vrs群組向代表V.R.S.公司之上訴人要約下訂後,再由上訴人在Vrs群組,對吳旭紳為承諾之方式成立等情,核與證人周昕誼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接到愛上公司的訂單之後,向V.R.S.公司下訂的聯繫窗口是上訴人。吳旭紳與上訴人在Vrs群組討論完後,我再去做執行工作。Vrs群組裡還有一個V.R.S.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被上訴人是在Vrs群組裡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相符。準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方式,應為先由吳旭紳在Vrs群組內,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再由上訴人在Vrs群組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茲因Line通訊軟體之伺服器數據中心並未設在我國境內,而在日本與韓國境內,故吳旭紳、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自我國、泰國,在Vrs群組各自所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乃存在設於我國境外之日本或韓國境內之Line通訊軟體伺服器數據中心內,而由該2人各自泰國、我國,連線至該伺服器數據中心,完成讀取行為。準此,難認上訴人在Vrs群組內,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析言之,上訴人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僅有到達設於日本或韓國境內之Line通訊軟體伺服器數據中心,而未到達我國境內。
2.另證人周昕誼於本院固證稱:「系爭產品要出貨之前,被上訴人要開信用狀時,需製作一張預購發票(PROFORMA
INVOICE)傳給V.R.S.公司,V.R.S.公司蓋章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沒有正式的紙本訂單,直接用上述的預購發票來當作採購契約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惟上訴人否認其為V.R.S公司之負責人,且曾以V.R.S公司名義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書面文件蓋章或簽名,再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回傳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1第12、16、17、21、22、27、28、6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3、45、47頁之蓋有V.R.S.公司印章及簽名,而回傳被上訴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上,並未載有上訴人之中文、英文姓名或有其簽名、蓋章。而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所提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係由上訴人以V.R.S.公司名義蓋章簽名後,再回傳被上訴人。準此,亦難認上訴人有在我國境內,以V.R.S.公司名義就系爭買賣契約為「書面」承諾之意思表示。
3.基上,上訴人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地,既不在我國境內,揆之上開說明意旨,其所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V.R.S.公司負連帶之責,給付伊854萬9,407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地,既不在我國境內,則其所為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V.R.S.公司負連帶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4萬9,40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