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春安
謝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謝美雲
陳柏州
被 上訴 人 陳柏江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王謝美雲及陳柏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陳柏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謝秋安及謝春安、王謝美雲、陳柏州和伊(伊及陳柏州為丙○○○長女丁○○之子,代位丁○○繼承),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丙○○○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遺產債務〈包括王謝美雲繳付之醫療、喪葬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8萬6601元,謝秋安繳付之刻字費9,000元,謝春安繳付之綜所稅26萬1216元、代書登記費5萬8825元、遺產稅1241萬7360元〉後,遺產總額為9910萬9229元,則謝秋安、謝春安、王謝美雲之應繼分均為2477萬7307元,特留分為1238萬8654元,伊和陳柏州之應繼分均為1238萬8654元,特留分為619萬4327元。丙○○○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由謝秋安、謝春安平均取得,該等不動產於丙○○○死亡時之價值計1億0888萬9410元。上開遺產扣除該等不動產後,僅餘337萬0821元,顯不足伊與陳柏州、王謝美雲之特留分,伊等三人自得行使扣減權。爰聲明求為命丙○○○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判決附表三之分割方法,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36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證1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係由丁○○及王謝美雲(下稱丁○○等2人)與戊○○所簽訂,但該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受贈人願無條件拋棄戊○○Z000000000及丙○○○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且受贈人之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受贈人應負告知義務」等語(下稱系爭約定),此約定與丁○○等2人繼承父母之遺產範圍有關,自應認係伊等及丁○○等2人與父母間就家產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伊等雖未於其上簽名蓋章,惟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不影響協議之成立。況伊等因遵從父母親之命,而由父母為代理人代理訂約,亦非不能成立上開協議。是丁○○等2人依該協議分得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後,自不得再就戊○○、丙○○○其他遺產為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陳柏州及王謝美雲附和,顯與上開約定有違,亦違反社會常情與民法第148條規定。又上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伊父母均有參與,伊等亦依父母決定與丁○○等2人成立協議,並無矇瞞父母,且與公序良俗相符,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亦無顯失公平之問題。丙○○○所立之代筆遺囑係在延續上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效果,使伊等繼承遺產之範圍能夠明確,避免紛爭,並無取代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㈡系爭約定並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否則即與戊○○事先分家產之意思相牴觸,且系爭約定後段「受贈人之繼承人具有同等之拘束力,受贈人應負告知義務」,亦與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規定不同。縱認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但上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雖係經由被證1契約書之訂立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而進行,但並非專指該契約書及其約定事項,亦不能因此即認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主張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丙○○○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柏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1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有:「受贈人願無條件拋棄戊○○Z000000000及丙○○○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且受贈人之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受贈人應負告知義務」之約定(即系爭約定,原審卷二217頁)。由丁○○、王謝美雲在其上簽名用印,王謝美雲、丁○○自戊○○名下受贈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9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戊○○於00年0月0日死亡。
㈢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謝秋安、謝春安、王謝美雲、陳柏江、陳柏州。陳柏江與陳柏州為丙○○○長女丁○○之子,代位丁○○繼承。兩造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丙○○○立有原證三所示之代筆遺囑。
㈤丙○○○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價值為1億2701萬1198元,扣除生前贈與王謝美雲之350萬元、贈與謝春安之457萬5742元、贈與謝秋安569萬3225元、贈與訴外人乙○○之100萬元,其遺產總價值為1億1224萬2231元。
㈥丙○○○之遺產債務有:①王謝美雲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共38萬6601元、②謝秋安支出之刻字費用9,000元、③謝春安支出之綜所稅款26萬1216元、代書登記費5萬8825元、④謝春安、謝秋安共同支出之遺產稅1241萬7360元。
㈦倘認陳柏江得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對於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均無意見。陳柏江不再主張扣減權行使之標的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6頁)
五、本件爭點
陳柏江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謝春安等2人抗辯:系爭約定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陳柏江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分割遺產,是否可採?
㈠系爭約定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抑或預先拋棄繼承之意表示?
㈡倘認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且丙○○○亦同意該協議,該協議是否因丙○○○嗣後公證代筆遺囑之行為而失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約定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抑或預先拋棄繼承之意表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時,每人之應繼分均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該子女之應繼分,孫子女每人之應繼分亦均等。
⒉查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配偶戊○○前於00年0月0日死亡,是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上訴人二人、王謝美雲,另被上訴人、陳柏州(丙○○○之長女丁○○之長男及次男)為丙○○○之代位繼承人,是兩造間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47條、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如有於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其法定繼承權之約定者,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其約定自屬無效。
⒋上訴人雖辯稱:王謝美雲及被上訴人與陳柏州之母丁○○前於89年6月16日自父親戊○○受贈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王謝美雲以及丁○○向戊○○表示願無條件拋棄戊○○、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其協議內容為「受贈人願無條件拋棄戊○○Z000000000及丙○○○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且受贈人之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受贈人應負告知義務」(被證1),此應屬戊○○及丙○○○預先與丁○○及王謝美雲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王謝美雲及丁○○取得遺產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後,自應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王謝美雲及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陳柏州,不能嗣後再主張丙○○○遺產之特留分,否則即有違反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以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上開協議內容既記載「受贈人願無條件拋棄戊○○Z000000000及丙○○○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且受贈人之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受贈人應負告知義務」等語,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附卷可稽(被證1),此由契約文義解釋可知,系爭約定係預先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證人甲○○於原審時亦證稱:「(問:丁○○、謝美雲是不是也同意要拋棄丙○○○的遺產?)是。當時我就是怕有誤解,我連身分證字號都有打上去。」等語(原審卷第394頁),亦可佐證。
⑵另依王謝美雲證述亦可知,系爭約定僅係戊○○個人意思,係戊○○要求王謝美雲、丁○○須預先拋棄其與丙○○○之遺產,根本無預立分割遺產之合意,且「丙○○○」與王謝美雲、丁○○間究竟是否有為預立分割遺產之協議,亦有不明。
⑶被上訴人係主張丙○○○之遺囑侵害伊及王謝美雲、陳柏州的特留分,因而為扣減之主張等情,故本件分割之標的並非戊○○所有,戊○○實無代為處分之權利。
⑷綜上,系爭約定屬於王謝美雲及丁○○就戊○○及丙○○○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其法定繼承權之約定者,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其約定當屬無效,自難認王謝美雲、被上訴人及陳柏州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為可採。
㈡系爭約定屬於王謝美雲及丁○○就戊○○及丙○○○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其法定繼承權之約定者,已見前述,則就爭點二:倘認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且丙○○○亦同意該協議,該協議是否因丙○○○嗣後公證代筆遺囑之行為而失效?乙節,即毋庸再予審認。
㈢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對於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均無意見,且陳柏江不再主張扣減權行使之標的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6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且原審綜合各情,採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亦無不適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
,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