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 訴 人 楊婷婷
林偉俊
張凱閔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視同上訴人 謝岳峯
被 上訴 人 陳好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並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就所指訴之繳付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稅金及信託費用等,向本院具狀提出詳細之各筆金額明細與收據等證據資料(繕本請逕送上訴人),以供本院查核計算,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