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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費嘉騏   
            謝杏芬  
0000000000000000
            洪天寶  
            張耿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費嘉騏、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下合稱費嘉騏等4人)主張:費嘉騏等4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益、張○明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0樓之0),及其等基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80/20000,下各稱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7,並約定將系爭0樓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同棟0樓房地借名登記在洪天寶名下。詎被上訴人未經費嘉騏等4人同意,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以系爭0樓房地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農會)各借款650萬元、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被上訴人自己使用。嗣被上訴人未能償還系爭借款,三義農會對系爭0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064號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三義農會獲分配金額各為6,871,920元、1,899,589元,致費嘉騏等4人至少各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費嘉騏等4人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費嘉騏等4人各自匯款之150萬元,係其等入股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澤公司)之出資款。系爭0樓房地為伊以自有資金購買而單獨所有,並非合資或合夥購買,亦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費嘉騏等4人之請求,費嘉騏等4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費嘉騏等4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
 ㈠費嘉騏等4人曾於000年0月間分別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林瑞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本院卷○000-000頁):
  ⒈張耿榮於101年5月9日匯款150萬元。
  ⒉洪天寶於101年5月15日匯款150萬元。
  ⒊謝杏芬於101年5月16日匯款150萬元。
  ⒋費嘉騏於101年5月18日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蘭匯款42萬元及自行匯款之108萬元,合計金額為150萬元。
 ㈡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於101年5 月31日,就出售系爭0樓房地及同棟0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中,買方欄記載「林瑞育、洪天寶」。於該買賣契約第2條不動產標示記載系爭0樓房地買方「林瑞育」所購買,同棟0樓房地買方「洪天寶」所購買,第3條記載買賣價金各為2,100萬元、2,800萬元,合計4,900萬元(本院卷○000-000頁)。
 ㈢被上訴人與永豐公司另簽立協議書,議定系爭0樓房地價金1,600萬元、同棟0樓房地價金1,550萬元,實際總價金為3,150萬元(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三6頁)。
 ㈣永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記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支票之斡旋金簽收單,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收到265萬元支票之簽收單(未記載簽收單收據名義人),及永豐公司授權之代理人謝美櫻101年5月31日簽收315萬元支票各乙紙(原審卷二381、389、405頁)。
 ㈤系爭0樓房地於101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1日),並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費嘉騏及訴外人張○明、涂○明(即謝杏芬之夫)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6月4日向三義農會辦理貸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21年6月19日止(本院卷一121至123頁),並由三義農會在系爭0樓房地設定2,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㈥同棟0樓房地以洪天寶為借款人,向三義鄉農會辦理貸款2,0 00萬元。
 ㈦101年6月19日三義農會將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貸款款項1,500萬元、2,000萬元,分別匯至被上訴人在三義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義鄉農會系統轉換異動,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及洪天寶在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三113、119、175頁)。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轉帳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205萬元,合計2,205萬元至永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本院卷三95、215頁),資金來源為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所為之抵押貸款3,500萬元。
 ㈨晨澤公司於101年8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兩造、張○明及王○益等共7人,出資額各150萬元。
 ㈩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自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領出50萬元(見本院卷三176頁),再將50萬元現金存入晨澤公司設於三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晨澤公司三義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三115頁);復於同日自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各匯款600萬元、400萬元(見本院卷三176、119頁)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再於翌日自上開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晨澤公司三義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三115頁)。
 被上訴人、洪天寶於104年3月6日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費嘉騏、謝杏芬、王○益、張耿榮,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原審卷一173至191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以系爭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設定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三53-59頁),並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借款400萬元(見本院卷三61-63頁);又於103年7月16日以同棟0樓之0 房地(下稱同棟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設定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三69-75頁),並於同年8月1日以同棟0樓房地、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鄉農會借款450萬元(見本院卷三61-63、67頁)。
 被上訴人又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以同棟0樓房地、系爭0樓房地擔保,依序貸得650萬元、200 萬元(見原審卷○000-000頁,即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47800號移送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認無事實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併辦。
 三義農會於111年8月18日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0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0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0樓房地,並於112年9月20日制作分配表,三義農會因系爭借款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金額各為6,871,920元、1,899,589元(見本院卷○000-00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訴外人王○益、張○明合資購買系爭0樓房地,並約定將系爭0樓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費嘉騏等4人主張:伊等於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時間各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係合資購買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購屋款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款項係費嘉騏等4人入股晨澤公司之股款,伊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購屋款云云。經查:
   ⑴永豐公司係同時出售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雖記載價金各為2,100萬元、2,800萬元,惟據被上訴人與永豐公司另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與永豐公司已重新議定系爭0樓房地價金1,600萬元、同棟0樓房地價金1,550萬元(見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三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永豐公司出售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實際價金僅為3,150萬元。
   ⑵被上訴人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先向張○明借款300萬元,用來支付系爭0樓房地及同棟0樓房地之簽約款,張○明與伊於101年4月24日至后里區農會開立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由伊繳付簽約款315萬元中之50萬元部分(即斡旋金)等語(見本院卷二9頁),核與永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記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支票之斡旋金簽收單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381頁),堪認斡旋金5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張○明於101年5月3日匯款250萬云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加上伊自有資金15萬元,伊開立面額265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保付支票,用以支付簽約款315萬元中之餘額265萬元,又因伊將價金砍價到3,150萬元,且晨澤公司股東已提早將股款匯給伊,貸款亦即將撥付,伊手上本有一定資金,故於101年5月31日開立面額315萬元之中信銀行支票,又於同年6月13日從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3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9-11頁),並提出永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收到265萬元支票之簽收單及面額265萬元之中信銀行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389頁),及永豐公司授權之代理人謝美櫻於101年5月31日在315萬元中信銀行支票影本上簽收(見原審卷二405頁),與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錄於同年6月13日匯出315萬元(見本院卷二147頁)等證據資料。然上開資料僅足認定上開895萬元價金係自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支付,惟費嘉騏等4人業於同年5月9日、15日、16日、18日各匯款150萬元(共6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即與該帳戶內之被上訴人自有資金混同,實難區辨上開895萬元價金實際上係以何人資金支付,被上訴人復未就扣除費嘉騏等4人匯入之600萬元後,除向張○明借貸之300萬元外,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內尚有其自有資金若干及來源,何以得全數支付895萬元價金等節,詳予說明舉證,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開立上開中信銀行支票交予永豐公司,或自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即得認上開895萬元價金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個人出資。
   ⑷被上訴人以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邀同費嘉騏及張○明、涂○明(即謝杏芬之夫)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6月4日向三義農會貸款1,500萬元,並由三義農會在系爭0樓房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同棟0樓房地以洪天寶為借款人,向三義鄉農會辦理貸款2,000萬元,嗣三義農會於101年6月19日將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貸款款項,分別匯入1,500萬元、2,0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及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即以前開貸款所得支付剩餘價金2,205萬元予永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㈧),是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價金3,150萬元,除前述斡旋金50萬元、895萬元價金外,其餘2,205萬元價金係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貸款支付,而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895萬元價金全數係由其自有資金支付之情況下,縱系爭0樓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不得將被上訴人以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之貸款所得視為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況由費嘉騏、張○明、涂○明願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借款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以觀,自以費嘉騏等4人主張系爭0樓房地為費嘉騏等4人與被上訴人、王○益、張○明合資購買等情,較符合系爭0樓房地之交易及借貸始末。
   ⑸被上訴人另辯稱:費嘉騏等4人匯款之600萬元係用以支付晨澤公司之出資股款云云。查晨澤公司於101年8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兩造、張○明及訴外人王○益等共7人,出資額各150萬元,而被上訴人先於同年7月25日自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領出50萬元,再將50萬元現金存入晨澤公司三義農會帳戶,復於同日自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各匯款60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再於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晨澤公司三義農會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㈩),足見晨澤公司三義農會帳戶內之股款1,050萬元,係分別來自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及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並非來自費嘉騏等4人匯款之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堪認晨澤公司之1,050萬元出資股款係由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為擔保之借貸款支應。且從時間序觀之,費嘉騏等4人於000年0月間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16日至6月13日間以該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買賣價金共895萬元予永豐公司,而三義農會於同年6月19日匯入借款3,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三義農會帳戶、洪天寶三義農會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以上開兩帳戶資金支付剩餘價金2,205萬元予永豐公司,並自上開兩帳戶輾轉匯款1,050萬元至晨澤公司三義農會帳戶,以充當出資股款之用,此有晨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131頁),益見費嘉騏等4人所匯之600萬元實與晨澤公司之出資股款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⑹綜上,費嘉騏等4人匯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之60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0樓房地為其個人資金所購買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查費嘉騏等4人就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買賣價金既有實際支付600萬元,且由被上訴人、洪天寶出名向三義農會借款1,500萬元、2,000萬元,再由費嘉騏及張○明、涂○明擔任系爭0樓房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由張耿榮、王○益擔任同棟0樓房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248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284頁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另觀諸兩造與王○益、張○明共同設立用以管理、出租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晨澤公司,其出資額亦為費嘉騏等4人、被上訴人、王○益、張○明各150萬元,分配利潤亦以每人各1/7比例計算等情,足見費嘉騏等4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王○益、張○明就購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出資額比例各為1/7乙節,應可採信。又系爭0樓房地既非被上訴人獨資購買,且費嘉騏等4人就系爭0樓房地之出資比例各為1/7,系爭0樓房地復由費嘉騏等4人股權各占1/7之晨澤公司管理、出租,此有晨澤公司歷年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67-105頁),則費嘉騏等4人雖未能具體說明兩造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地,惟由前述間接事證已堪認定兩造確有將費嘉騏等4人所有之系爭0樓房地應有部分各1/7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方如此行事,況兩造非親非故,自無鉅額出資後贈與其等就系爭0樓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理。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費嘉騏等4人未能舉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另本院認費嘉騏等4人就借名登記部分已為完全之陳述,被上訴人聲請對費嘉騏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二22-23頁),核無必要。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謝杏芬在知悉系爭0樓房地為伊所有的情況下,請求伊以系爭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貸款400萬元,及以同棟0樓房地貸款50萬元,總計向伊借款450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以系爭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設定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借款400萬元;又於103年7月16日以同棟0樓之0房地向三義農會設定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8月1日以同棟0樓房地、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鄉農會借款4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謝杏芬就此固稱因其夫涂○明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但被上訴人未告知45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29頁),惟縱謝杏芬有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借貸450萬元,然此僅得推認因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謝杏芬才向被上訴人請託,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謝杏芬知悉其為系爭0樓房地單獨所有權人,顯無必要之因果聯結,實屬過度推論,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就謝杏芬借款乙事請求王○益作證(見本院卷三26頁),及對謝杏芬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二23頁),本院認無必要。
  ⒋費嘉騏等4人就購買系爭0樓房地之目的陳稱:出租營業取得收益,並於房地產增值後可以考量處分,依出資比例取回資金及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五21頁),又陳稱:後來共同成立晨澤公司,系爭0樓房地是由晨澤公司實際營運等語(同上頁),則費嘉騏等4人購入系爭0樓房地雖為出租或出售以換取利潤,惟有關管理、出租系爭0樓房地部分,係以共同設立之晨澤公司為之,足見費嘉騏等4人在購買系爭0樓房地之初,並非要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一定之事業,而係以成立晨澤公司為之,故兩造與王○益、張○明合資購買系爭0樓房地之真意並非要成立合夥事業,是系爭0樓房地非合夥財產,費嘉騏等4人應無與王○益、張○明共同起訴之問題,併予敘明。另被上訴人、洪天寶於104年3月6日以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費嘉騏、謝杏芬、王○益、張耿榮,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見不爭執事項),費嘉騏等4人就此主張:該合夥契約是系爭借名登記的投資合約,而以合夥契約的名義記載(見本院卷一60頁),足見前揭記載之「合夥契約」應係指兩造與王○益、張○明間就系爭0樓房地、同棟0樓房地之合資購買契約,僅兩造、王○益、張○明因不諳法律而誤認屬合夥契約而已,故費嘉騏等4人於本院主張係合資契約等語,僅係釐清契約定性,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就事實陳述前後不一,被上訴人以此指摘費嘉騏等4人所述前後不一,而辯稱兩造間就系爭0樓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要屬無憑。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以同棟0樓房地、系爭0樓房地擔保,依序向三義農會貸得650萬元、200萬元(即系爭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原因分別為「興建農業設施」、「購買營業設備」,有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三81、83頁),借貸原因顯與兩造間之合資購買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或晨澤公司無關,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經其他出資人同意或晨澤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證明,況被上訴人於歷審皆以系爭0樓房地單獨所有權人自居,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得費嘉騏等4人之同意即以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0樓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其實際所有之應有部分僅1/7,自無從在未經其他出資人同意下,以系爭0樓房地全部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再行借貸系爭借款,供其個人使用,是被上訴人向三義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之行為,顯逾越出名登記人權限,如費嘉騏等4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費嘉騏等4人已主張:借名登記實質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故以委任關係做為請求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六58頁),是其等於書狀中雖記載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惟其等真意應係類推適用54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三義農會於111年8月18日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0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0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0樓房地,並於112年9月20日制作分配表,三義農會因系爭借款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金額各為6,871,920元、1,899,5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查依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三義農會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不爭執事項㈤1,500萬元及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即未正常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而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0樓房地取償(見本院卷○000-000頁)。系爭0樓房地經拍賣所得金額2,913萬元,因被上訴人逾越出名登記人權限私自向三義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以致三義農會就系爭借款得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金額各為6,871,920元、1,899,589元,惟若被上訴人未私自借款,上開金額尚可清償後順位抵押權債務,如有剩餘亦可由其他出資人取回,足徵被上訴人私自借貸系爭借款,致其他出資人受有8,771,509元(計算式:6871920+1899589=8771509)之損害,以費嘉騏等4人各出資1/7計算,費嘉騏等4人每人受有損害1,253,073元(計算式:87715097≒1253072.71,元以下四捨五入),費嘉騏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尚在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費嘉騏等4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費嘉騏等4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1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費嘉騏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費嘉騏等4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