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劉啟辰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上訴人 陳東海
林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秀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秀玉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林秀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秀玉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年11月14日共同向伊借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並承諾於伊需要時即會還款,經伊多次催討無著。被上訴人共同向伊借款300萬元,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認系爭30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間,因借款時被上訴人不斷向伊保證會清償借款,而寰宇公司已解散,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應對伊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爰擇一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規定,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東海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秀玉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寰宇公司急須資金週轉,遂請林秀玉代覓金主,林秀玉乃透過訴外人林禾宥牽線,覓得上訴人同意貸款予寰宇公司,故系爭3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寰宇公司間,並非於兩造之間。因上訴人與寰宇公司未曾往來,乃由陳東海先於103年6月3日匯款350萬元予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財健之配偶蔡智慧,上訴人再於次日將200萬元匯至陳東海三信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內,上開350萬元中之200萬元屬上訴人貸與寰宇公司,餘150萬元則係陳東海貸與寰宇公司;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14日再貸100萬元予寰宇公司,仍係匯至陳東海系爭三信帳戶內,再由陳東海於同日轉匯予蔡智慧台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又陳東海另貸與寰宇公司150萬元,足見陳東海並無須向上訴人借貸。此外,上訴人與寰宇公司約定借款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1萬2000元,並由寰宇公司交付施財健簽發之利息支票18紙及本金支票2紙,其中有9張該利息支票已兌現,而本金支票則由寰宇公司開立債權債務憑證收回等語,上訴人請求伊給付30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林禾宥均稱係林秀玉向上訴人開口借錢,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為真,均與陳東海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施財健,施財健之配偶為蔡智慧。林禾宥與林秀玉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
2、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陳東海系爭三信帳戶、於103年11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東海系爭三信帳戶。
3、陳東海於103年6月3日自系爭三信帳戶匯款350萬元至蔡智慧台企帳戶。兩造關於其中150萬元係陳東海貸與寰宇公司不爭執。
4、陳東海於103年11月14日自系爭三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智慧台企帳戶。
5、施財健所簽發付款行為台灣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各2萬4000元之支票7張,及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1萬2000元之支票2張,由上訴人收受後存入上訴人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台銀霧峰分行)帳戶兌現。另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2萬4000元之支票共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 號、面額各1萬2000元支票4張,曾由上訴人於其台銀霧峰分行帳戶託收,之後因取出(撤票)而未兌現(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301頁,詳附表)。
㈡、爭點:
1、系爭30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寰宇公司之間?或上訴人與林秀玉之間?或上訴人與陳東海之間?或上訴人與林秀玉、陳東海之間?
2、如系爭30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寰宇公司間,陳東海、林秀玉是否應負保證人責任?
3、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保證(擇一)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伊借款300萬元,並提出其分別於103年6月4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1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東海系爭三信帳戶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00萬元之借款人係寰宇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置辯,而查:
1、據被上訴人陳稱:因寰宇公司於103年急需營運週轉金,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財健透過其配偶蔡智慧央請陳東海(其後稱林秀玉)代為尋覓貸款予寰宇公司之金主(見原審卷第35頁、74頁、本院卷第113頁、115頁)。另陳東海分別於103年6月3日、同年11月14日自其系爭三信帳戶匯款350萬元、100萬元至蔡智慧台企帳戶;而上訴人則於103年6月4日、同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100萬元至陳東海系爭三信帳戶;上訴人並收受如附表所示由施財健簽發之支票存入上訴人台銀霧峰分行後,如附表編號1至8、13之支票兌現外,其餘經取出(撤票)而未兌現等情,有上訴人台銀霧峰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票據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301頁、不爭執事項2、4、5)。則由上情觀之,實際需用資金者應非被上訴人,而係寰宇公司;寰宇公司因獲得借款而由施財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支票;另上訴人因借出系爭300萬元,而收受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應堪認定。惟消費借貸之成立,
須有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故僅憑上開情事,尚不足逕以推認上訴人究係與何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仍須酌斟相關事證始足論斷。
2、查,依據證人蔡智慧於原審證稱:陳東海是伊的協力廠商,林秀玉是陳東海的太太,寰宇公司有資金需求,伊請林秀玉幫伊調錢週轉,林秀玉就從陳東海帳戶匯350萬元進來,350萬元是伊向林秀玉借的;林秀玉在錢匯進來之後,有告訴寰宇公司財務人員這350萬元的資金來源,資金來源有幾個人,就會開幾張本金支票,另外會開利息支票,這350萬元的支票如何開,由財務處理,伊沒有介入,公司也沒有留存相關資料;事後林秀玉有告訴伊,調來的350萬元中200萬元是上訴人的資金,是在匯款當日於匯款前告訴伊;本金支票是開200萬元1張、150萬元1張,利息跟本金支票都同時交給林秀玉;伊是寰宇公司的股東,這350萬元等於是伊個人向林秀玉借錢,所以就開施財健的支票給他們;陳東海於103年11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伊帳戶,是寰宇公司有資金需求,伊打電話給林秀玉,希望林秀玉幫伊調100萬元,林秀玉就調100萬元進來,並且說這100萬元是上訴人的錢,有開本金及利息的票;利息是伊跟林秀玉講的,伊說100萬元1個月1萬2000元;支票都是財務處理的,但交付支票時,伊沒有在場;兩造談本件借款時,伊不在場,不知道兩造怎麼說;在本件上訴人貸與系爭300萬元之前,伊沒有見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7頁)。則依蔡智慧前揭證詞,蔡智慧是林秀玉將系爭300萬元匯款予伊時,才知系爭300萬元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足見兩造於談論借款時,蔡智慧並不知林秀玉向何人借款,蔡智慧既不知貸與人為上訴人,自無事先授權林秀玉以其或寰宇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代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且依蔡智慧所稱,上開借款係伊個人向林秀玉借款,自無從認上訴人與蔡智慧或寰宇公司間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3、此外,參諸證人林禾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伊工廠泡茶,陳東海打電話過來,請伊與上訴人去陳東海之祐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琦公司)的工廠,當時是兩造與伊在場,林秀玉向上訴人說:「有無200萬元借我,我朋友要」、「你若借我,你若要用的話,事先一個禮拜至10天前跟我講,我就會負責還你」,當時僅有林秀玉與上訴人對話;伊沒有聽到借200萬元要付利息的事情;當時林秀玉沒有講要借給誰;借款100萬元的經過也是一樣,是在陳東海祐琦公司的工廠,林秀玉問上訴人有無100萬元,拿來借;沒有聽到有約定利息,有聽林秀玉講「如要用錢,提早1個禮拜至10天,她會連同之前的200萬元一起還」,林秀玉說要提早跟她講,讓她有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1頁)。則依林禾宥前揭證述,於借款當時僅有林秀玉向上訴人表示:有無200萬元、100萬元可以借伊,伊朋友要;亦未向上訴人表示其係基於蔡智慧或寰宇公司之授權,代理蔡智慧或寰宇公司向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且蔡智慧並無授權林秀玉代其或寰宇公司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由林秀玉向上訴人表示:「有無200萬元、100萬元借我」,上訴人應允,並將款項匯入林秀玉指定之陳東海系爭三信帳戶內,堪認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借款與林秀玉間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秀玉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屬可採。至於蔡智慧於原審所證:關於103年6月3日匯款350萬元部分,伊之債權人為上訴人與林秀玉;103年11月14日匯款之100萬元,伊應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264頁),無非係其事後得知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認其應對上訴人負責。然蔡智慧與上訴人,或寰宇公司與上訴人間既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因其前揭證述即認其或寰宇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寰宇公司於103年間急需營運周轉金,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財健透過其配偶蔡智慧央請陳東海代為尋覓貸與寰宇公司之金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74頁),及陳東海提供系爭三信帳戶供其匯款等情,作為其主張陳東海與林秀玉係共同借款之依據。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陳述係原審訴訟代理人甫受委任,未全盤掌握案情所為誤載,實則係寰宇公司央請林秀玉代為尋覓願貸與寰宇公司之金主,並請求撤銷前揭所為之自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6頁、本院卷第113頁、115頁)。而查,依據林禾宥前揭證述,兩造談論系爭300萬元借款時,均僅林秀玉向上訴人表示要借錢,且林秀玉說「有無200萬元借我」,未有陳東海表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另參蔡智慧上開證詞,亦稱款項係伊向林秀玉借,都是伊跟林秀玉講,伊知道資金來源其中有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東海並未向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尚屬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將系爭300萬元匯至陳東海帳戶,無非係依林秀玉指示而為,無從僅憑此節即認陳東海亦有向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此外,陳東海雖於103年6月3日自系爭三信帳戶匯款350萬元、於103年11月14日自系爭三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智慧台企帳戶,且不爭執35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陳東海借予寰宇公司(見不爭執事項3),然此乃陳東海與蔡智慧或寰宇公司間之關係,與本件認定陳東海與上訴人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故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陳東海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陳東海為共同借款人,應負清償借款責任,洵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陳東海如非借款人,亦應負保證人責任乙節,係以林禾宥於原審證稱:林秀玉告訴上訴人「你若要用的話,事先一個禮拜至10天前跟我講,我就會負責還你」等語為據。惟查,本件係林秀玉向上訴人借系爭300萬元,業如前述,林秀玉前揭所言,自係基於借款人立場表示會負責還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東海於林秀玉向其借款時,或於其他場合,曾向其表示願就系爭300萬元負保證人清償責任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陳東海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5、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已收受施財健所簽發之本金及利息支票,足證上訴人知借款人為寰宇公司,應係與寰宇公司成立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有收受以施財健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利息支票,並兌領部分利息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惟據蔡智慧證稱:利息都是伊與林秀玉約定的,利息及本金支票都同時交給林秀玉;陳東海也有借款給寰宇公司,也有約定一樣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足見蔡智慧係依據所獲得之借款以每100萬元每月1萬2000元之利息計算開出利息支票,並全數交給林秀玉,至於林秀玉再將利息支票交予上訴人,亦僅係支付上訴人貸與系爭300萬元予林秀玉可收取之利息,無從據此逕認蔡智慧、施財健或寰宇公司為上訴人系爭300萬元借貸關係之借款人。再依林禾宥所證,林秀玉於借款時有說「是朋友要」等語,上訴人並收受附表所示利息支票,此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知悉最後拿到系爭300萬元借款者並非林秀玉,然系爭3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係上訴人與林秀玉間,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受收林秀玉交付予上訴人之施財健簽發附表所示利息支票,而認上訴人與施財健、蔡智慧或寰宇公司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林秀玉有將施財健簽發之本金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蔡智慧固於原審證稱:除利息支票,其亦有由施財健開出本金支票,並交付予林秀玉;(提示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即被上訴人製作由施財健簽發之利息、本金支票交予上訴人之附表)都是財務處理的,應該沒有錯等語,然復稱:伊沒有經手支票,支票伊都是叫財務處理;交付支票時,伊都沒有在場,都是財務跟林秀玉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是依蔡智慧所證,僅能證明寰宇公司的財務人員有將本金及利息支票交予林秀玉,並無法證明林秀玉取得本金支票後,確有將之交付予上訴人。又縱林秀玉有將施財健簽發之本金支票交予上訴人,亦僅足證明施財健願以支票擔保借款之意,尚無從以此做為上訴人與寰宇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
6、被上訴人雖以林禾宥於原審所為不認識施財健、蔡智慧之證述為屬不實,而主張其證述係林秀玉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亦屬不實等情,固據其提出林禾宥有參加施財健壽宴所拍攝之合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惟觀之林禾宥於原審稱:伊知道寰宇公司,伊有做寰宇公司的加工,但寰宇公司的老闆、老闆娘伊均沒有見過,伊不認識蔡智慧、施財健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惟自上開證詞無從得知林禾宥所謂「不認識」蔡智慧、施財健,是否指與渠等無私交或其他意思,乃涉及林禾宥主觀之認知,難逕憑斷真偽;又林禾宥如因與蔡智慧、施財健平時並無私交,於多年後並不記得曾參與施財健壽宴而見過施財健夫婦,亦非顯違於常情,故林禾宥以其記憶證稱沒有見過蔡智慧、施財健,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再者,林禾宥與蔡智慧、施財健是否認識,與其證述聽聞林秀玉向上訴人借錢之經過,為屬二事,無從僅以林禾宥證述與蔡智慧、施財健並不相識乙節,即認其關於其在場聽聞系爭300萬元借款經過所為之證述即有不實。況且,林禾宥倘係偏頗上訴人而故意附合上訴人之主張,何以林禾宥就上訴人主張陳東海亦共同借款部分未為不利於陳東海之證述。是以被上訴人徒言主張林禾宥關於系爭300萬元借款過程證述不實云云,應無足採。
7、此外,衡以兩造於討論系爭300萬元借款時,林秀玉如有向上訴人明白表示係寰宇公司要向上訴人借款,並由其代理寰宇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之意,何以林秀玉未提供蔡智慧或寰宇公司之帳戶供上訴人匯款,而指示上訴人匯款至陳東海帳戶。況且,陳東海借予寰宇公司之150萬元亦匯入蔡智慧帳戶,應無不能提供蔡智慧帳戶予上訴人匯入借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係上訴人要求將借款先匯入陳東海帳戶,再由陳東海依寰宇公司指示匯入蔡智慧帳戶,是因如日後有糾紛,陳東海得作為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借予寰宇公司之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經營祐琦公司,衡情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借款係以匯入借款人或至親或信賴之人之帳戶為屬常態,倘如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僅係避免將來關於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寰宇公司間發生糾紛,則僅需由被上訴人立據證明即可,並無先將款項匯入陳東海帳戶之必要;然而陳東海卻以其系爭三信帳戶作為上訴人匯入借款之用,更易使人認為其為借款之人,並無法達到被上訴人前揭所稱之證明目的;況且,陳東海在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三信帳戶之前,已在103年6月3日匯款350萬元至蔡智慧帳戶。則上訴人匯予陳東海系爭三信帳戶之200萬元,顯然並未實際交付予蔡智慧或寰宇公司,被上訴人又如何以此證明上訴人與寰宇公司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系爭300萬元匯入陳東海之帳戶,係為了將來陳東海可證明上訴人與寰宇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8、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收受上訴人寄發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後,有將原審被證3之寰宇公司出具之債權債務收付憑證(
下稱系爭憑證甲)交予上訴人,由系爭憑證甲足證系爭300萬元之債款人為寰宇公司云云。而查,系爭憑證甲記載略以:茲證明債權人鼎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與債務人寰宇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起,因借款向債權人鼎茂公司取得2970萬元,雙方約定債權債務清償時限再行協調…。寰宇公司針對鼎茂公司主動表示應收債權2970萬元中,合計有30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入復轉貸寰宇公司之事無異議,願承諾日後負與鼎茂公司同等的還款義務。補記日期2020年11月12日。立據人寰宇公司(其上有寰宇公司及施財健大小章印文)(見原審卷第89頁);而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5之債權債務收付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乙),其上僅記載:茲證明債權人鼎茂公司與債務人寰宇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起,因借款向鼎茂公司取得2970萬元,雙方約定債權債務清償時限再行協調…。日期104年11月20日,立據人寰宇公司(其上有寰宇公司及施財健大小章印文、鼎茂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印文),並無「寰宇公司針對鼎茂公司主動表示應收債權2970萬元中,合計有30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入復轉貸寰宇公司之事無異議,願承諾日後負與鼎茂公司同等的還款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則系爭憑證甲關於上訴人系爭300萬元轉貸寰宇公司等文字,應係事後所補記。再者,觀之系爭憑證甲記載上訴人之系爭300萬元係鼎茂公司借入復轉貸寰宇公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該憑證亦僅寰宇公司表明願承擔還款義務,已無足證明寰宇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另據林禾宥於原審證稱:系爭憑證乙是林秀玉拿來給伊蓋的,伊是伊的,是林秀玉借走,伊知道錢是借給寰宇公司;伊有交工給寰宇公司,寰宇公司倒了,林秀玉就拿系爭憑證乙來叫伊蓋章,寰宇公司在大陸的飯店如果賣掉,就會還給伊,伊相信林秀玉就蓋了;林秀玉後來有告訴伊,系爭憑證乙2970萬元,是伊與上訴人的300萬元混在一起,上訴人並不知道;伊沒有找上訴人借錢給寰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54至155頁)。本件縱有林禾宥或林秀玉將系爭300萬元借款一併計入鼎茂公司借予寰宇公司之借款,此無非係因寰宇公司已陷週轉困難,為使渠等債務在寰宇公司處理資產後能多少獲得清償,減少損失之便宜措施,而無論系爭憑證甲或系爭憑證乙,均係寰宇公司、鼎茂公司之單方記載,既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憑證甲、乙可證明上訴人與寰宇公司間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無足採。
9、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向寰宇公司追討系爭300萬元,足證上訴人亦承認其與寰宇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查,本件固據蔡智慧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林禾宥有到寰宇公司三、四次來找我要錢,林禾宥跟上訴人說錢借給我們,希望我們早點還錢;其中林秀玉有跟他們一起來過,上訴人來要其300萬元、林禾宥是來要2670萬元、林秀玉是來要她借給寰宇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惟上訴人借予林秀玉之系爭300萬元未獲清償,而由林禾宥、林秀玉帶同至寰宇公司催討,衡情係因渠等均知渠等借出之資金最終流向均用做寰宇公司週轉之用,而至寰宇公司催討,冀能藉此要回款項,然系爭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何人之間,自應於法律關係成立時定之,尚難以事後上訴人曾至寰宇公司催討乙節,即認上訴人與寰宇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基上,系爭30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林秀玉之間,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玉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東海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陳東海有承諾負保證人清償責任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東海給付300萬元,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玉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林秀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秀玉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
,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施財健簽發之付款行為台灣企銀太平分行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