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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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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衫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聲明上訴狀」所陳明之地址(即上訴人原登記址)為送達,經郵務送達機關以該址「無此公司」為由退回。
 ㈡嗣本院與上訴人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林吟蘋律師聯繫,經其助理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衫藤指示關於上訴人日後之訴訟文書請寄「○○市○○區○○街0號2樓之6」,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因而再依該指示地址為送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㈢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