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陳年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秀雄
蔡雪
陳清和
黃明松
陳敏雄
林雪花
陳玉芳
陳素榕
兼 上五 人
及 後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程
追 加被 告 陳廷印
陳右宗
被 上訴 人 鄭振泉
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
鄭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2欄關於「⑴編號9(33.09㎡、
單獨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⑴編號9(33.00㎡、單獨取得)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