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張蕙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 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貞臻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18,10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惠,嗣變更為曾貞臻,有被上訴人提出○○市○區區公所民國000年0月22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並經其於000年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0號0樓19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佳茂學士會館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電暖器連接電源之延長線使用及維護不當,使該電源延長線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火勢延燒造成系爭大樓3樓、4樓管線、公共走道空間及電梯等處毀損。伊使用社區經費修繕受損之公共設施及管線,包括:㈠、3樓公共設施部分修繕費用,依報價單金額為178萬1374元(項目如附表一所示);㈡、編號C、D、E等3部電梯受損修繕費用依估價單金額為170,122元(如附表二所示);㈢、監控設備及電梯門禁設備受損修繕費用,依報價單金額為133,400元(項目如附表三所示);㈣、建材廢棄物清運費用45,000元,以上合計2,129,900元,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全權委任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災後清理事宜,伊先以社區經費支付清理之必要費用共214,758元。伊因系爭事故而支付上揭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共計2,344,658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且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認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34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之陳述,非屬認諾,原審判決伊敗訴,即有違誤。○○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市消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結論僅謂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非認伊有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73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另系爭房屋自94年竣工後迄今已逾16年,被上訴人因修繕各項設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萬4658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居住於其所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連接電暖器之電源延長線起火燃燒(即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3樓、4樓管線、公共走道空間、電梯等處毀損。
3、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簽立委託同意書,記載因無法親自處理家宅內清理、修繕事宜,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執行善後清理一切事宜。被上訴人嗣委由○○環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理、修繕。
4、臺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關於系爭事故起火原因記載: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電源延長線插頭刄片接觸不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5、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經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3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爭點:
1、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2、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得認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已對訴訟標的為認諾: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上訴人關於本件之答辯聲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63頁),核無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承認或同意之意思,已無從認上訴人前揭陳述係對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且衡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對於何為認諾乙節,未必完全了解,而原審未加以闡釋,逕以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即生法律上認諾之效果,自有未合,從而,本件仍尚不得不待調查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先行敘明。
㈡、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應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並作成系爭鑑定書,其鑑定結論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經排除縱火、菸蒂、微小火源或燈燭、爐火烹調等引然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客廳電視櫃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接觸不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原審卷㈠第89至170頁)。參以上訴人於臺中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陳稱:案發前幾個小時,我有聞到一點點的燒焦味,後來懷疑是電暖器,我就把它關掉,之後就突然聽到延長線插頭那邊有「滋、滋」奇怪的聲響,等我前往查看時,就發現電源延長線的電線開始冒煙;電暖器插在電源延線的插座上;我發現延長線發出我很難形容的聲音,我循著聲音去找聲音的源頭,發現延長線發出的聲音,就看到它冒煙了,我嚇呆了,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一心只想著要逃生出去等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至59頁、159頁),則系爭鑑定書所載之電源延長線應為連接系爭房屋內電暖器之電源延長線,而該電源延長線起火燃燒,致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3樓、4樓管線、公共走道空間、電梯等處毀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堪予認定。
3、而據證人即承辦系爭事故調查業務及製作系爭鑑定書之臺中市消防局隊員○○○於本院證稱:(問:「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接觸不良」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46,顯示電源延長線的插頭刃片有燒損熔斷的情形,表示短路的位置位在插頭的部分,因為插頭刃片跟刃座是接合在一起,如果接觸不良會產生局部過熱,甚至短路;此部分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參原審卷㈠第116頁),這就表示刃片的燒熔是因為短路造成的;(在什麼情況下發生刃片跟刃座接觸不良?)如果有拉扯、移動到插頭,長久的使用、插頭髒污、插頭或刃片有銹化等;電源線纏繞綑綁,在使用高功率電器的情況下,會使電線發熱,發熱後會連帶影響金屬,金屬受熱會變形,長久使用會造成金屬(即電線金屬及插頭刃片部分)的劣化,金屬指的是電線的金屬及插頭刃片部分;(參原審卷㈠第118頁照片2,電源線纏繞綑綁)這是在現場看到的狀況;電線發熱導致金屬即電線、插頭刃片劣化只是成因之一,造成接觸不良,除電源延長線纏繞,髒污或拉扯移動等因素都會導致接觸不良;刃片與刃座接觸不良,會導致局部高溫,高溫會造成後續的接觸會更差,就有可能會造成短路,引燃火災;就拉扯移動造成接觸不良部分,一般最正確使用的方式是刃片跟刃座要完全的密合,如果因為拉扯或移動導致刃片跟刃座沒有完全接合時,就有可能產生接觸不良;髒污導致接觸不良部分,如果插頭跟插座沒有完全接合,會有空隙,時間久了,水氣、灰塵、髒污會夾入插頭及插座中間,造成接觸不良;插頭刃片跟刃座接觸不良,通常是因為使用或保養的疏失所致;(倘若上訴人有把電暖器關掉,之後在電源線插頭還會燃燒的原因為何?)假設當事人把電暖器關掉,插頭部分有可能是之前所講的插頭跟刃座沒有密切接合,髒污、水氣、灰塵堆積在空隙間,造成兩極導通(就是形成迴路),那個位置就會產生短路;(造成這樣的原因是否是因為使用習慣不良、欠缺電線的維護所導致?)是。缺少清潔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3頁),再綜合上訴人所稱其已將電暖器關掉,而仍產生電源延長線短路而引燃火災,衡情應係上訴人將平時欠缺對電源延長線之維護及清潔,且將電源延長線纏繞之不良使用習慣,致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與刃座接觸不良,產生短路,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大樓3樓、4樓管線、公共走道空間、電梯等處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32號就上訴人所涉失火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認定不拘束本院,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4,10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大樓3樓、4樓管線、公共走道空間、電梯等處毀損,並進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據其提出○○環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價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估價單、○○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估價單、翔瑀企業社收據、修繕照片、清運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至51頁);被上訴人並自承3樓公設部分之修繕費用(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實際支出為150萬元,即原報價單金額1,781,378元之8.4折計算;C、D、E三部電梯之修繕費用(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支出為155,000元,即原估價單金額170,122元之9.1折計算;監控設備及電梯門禁設備修繕費用(項目如附表三),實際支出為12萬元,即原工程估價單133,400元之9折計算,另建材廢棄物清運費實際支出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354至355頁),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並不爭執,惟就○○公司報價單有關水電工程排煙接桿及控制箱是否均為系爭事故造成乙節,及因修繕費用應否計算折舊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278頁)。
3、而查,依據○○報價單,其中附表一㈠水電工程項次5「排煙拉感(應係「桿」之誤繕)更新含變壓器控制箱等」,記載組數為8組(見原審卷㈠第29頁),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伊於000年00月間有前往系爭大樓修繕如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排煙拉桿更新含變壓器控制箱等」,係更換控制箱、控制機板及排煙拉桿;(系爭事故主要在三樓19室,為何更換左右兩側之控制箱、控制機板及排煙拉桿?)三樓是整個公共空間,均被火煙薰,整個線路在天花板上,為了預防將來有爭議,再發生火災,社區經理說全部更換新品;當時已經斷電,門窗是開的,所以就不再做所謂的測試,即依被上訴人指示更換;但系爭事故造成三樓19室右手邊燒得比較嚴重,天花板都薰黑,右邊的排煙拉桿也都薰黑,伊認為那邊的電線應該也熔掉,左手邊比較輕微,伊認為因系爭事故受損的部分應該是中間電梯及右手邊的控制箱、控制機板及排煙拉桿,左手邊伊不能確定,如更換中間電梯及右手邊之控制箱、控制機板及排煙拉桿,中間電梯應以4組計算、右邊以2組計算,共計6組,每組單價為9,200元,費用應為55,200元【計算式:9200元X6組=55,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6至309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左邊更換之2組控制箱、控制機板及排煙拉桿係因系爭事故毀損所生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4、上訴人抗辯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一㈠水電工程項次2、7、9、㈢木作工程項次2、3、4、12、13、附表二監控設備項次2、6、為臨時工程或工資而不須折舊外,其餘附表一㈠水電工程、㈢木作工程、㈣油漆工程、㈤清潔工程所示項目,及附表二C、C、E三部電梯修繕部分,均應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其中「給水、排水、媒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以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另附表一㈡泥作工程部分,屬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1項之房屋建築之「住宅用房屋」,以耐用年數為50年計算折舊;附表三監控設備部分,屬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19項之網路傳輸設備、各式應用感應器,以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263至270頁、387至394),被上訴人則主張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於他物而存在,如以新品修繕,無須折舊等語。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修繕材料部分,如係以新品換舊品,以前揭說明,應計算折舊始為公平。
5、查,附表一㈠水電工程項次3、4、5、8、11、㈢木作工程項次5至11,為材料之更換,屬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其中「給水、排水、媒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以新品換舊品,應以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附表二所示C、D、E三部電梯零件更換,為材料更換,屬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之昇降機設備,以新品換舊品,應以耐用年數15年計算;附表三所示監控設備項次1、3、4、5、7為材料之更換,屬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19項之網路傳輸設備、各式應用感測器,以新品換舊品,應以耐用年數3年計算。另附表一㈠水電工程項次1、2、6、7、9、10、12、㈡泥作工程之各項次、㈢木作工程項次1至4、12、13、㈣油漆工程各項次、㈤清潔工程各項次、附表三監控設備項次2、6,及建材廢棄物清運費用4萬5000元部分,或為臨時工程、或為防護、修復、塗裝、美容、除臭、管理、清潔、清運廢棄物等工程,均為工資,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則無庸計算折舊。
6、復查系爭大樓自94年12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2日,已逾15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9頁),又被上訴人自承因系爭事故所修繕或更換之原設備設置亦均超過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原設備應係系爭大樓興建時即已設置。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房屋使用後其價值乃逐年遞減,本院認採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較符合實際市場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本件就更換材料部分依上開說明之方式折舊、工資部分不折舊,其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一至三之被上訴人得請求欄所示,另建材廢棄物清運費用不計算折舊,其金額為45,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付修繕等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34,104元【計算式:224,129元+297,360元+141,675元+237,846元+36,288元+15,500元+36,306元+45,000元=1,034,104元】。
㈣、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代為執行系爭房屋災後清理作業,嗣其委請○○公司施作而支出費用等情,據其提出上訴人簽名出具之委託同意書、○○公司報價單、清理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53至55頁)。又○○公司報價單雖記載修繕總額為214,758元,惟被上訴人自承該公司以9折計算,並去除零頭,其實際支出為184,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應給付184,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㈤、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1,218,104元【計算式:1,034,104元+184,000元=1,218,104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明文。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表示意見㈥狀所載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附表一㈡木作工程項次13之水池保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附表一㈣油漆工程項次3、5有無重覆,有再查明之必要,請求本件再開辯論並為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惟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均係本件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提出,已屬逾時,且衡以本件自111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起訴、自111年12月15日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過2年,被上訴人再為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重大過失,自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18,104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C、D、E三部電梯零件更換工程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