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被 上訴人 高碲設計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吉福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林秋萬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國字第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日公告,並於同年4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卷第9、13頁)。而原法院補費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覆函暨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後,雖於111年4月27日再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