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上訴人 茂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東尼奧
被上訴人 林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龍
鄭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茂龍國際有限公司及鄭建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58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茂龍國際有限公司及鄭建鴻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茂龍國際有限公司及鄭建鴻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選擇合併主張被上訴人茂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龍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茂龍公司並與其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3580元本息。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審酌抵銷抗辯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其中131萬1648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迭經變更,嗣表明如後開所示(本院卷一第181-182頁、卷二第6-7頁),並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茂龍公司所為請求(本院卷一第381、407-408頁)。核其關於調降請求金額及連帶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帶部分,均屬減縮上訴聲明。又其表明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鄭建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茂龍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茂龍公司代上訴人訂購包含義大利Rimadesio廠牌Zenit書架(下稱系爭書架)等歐洲進口家具(下稱系爭家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含系爭書架價金18萬800元及其組裝費3500元)。茂龍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君於108年1月10日指派鄭建鴻至上訴人公司組裝系爭書架,鄭建鴻身為專業組裝施工人員,自應注意系爭書架之安裝是否按照原始設計之安全防護方式施作,詎竟未依系爭書架應有固定方式加裝卡榫,使其固定於天花板;而陳威龍代理茂龍公司在場與上訴人核對系爭書架之品質、種類及數量、解說使用方式與注意事項,並負責統籌及監督系爭書架之安裝,卻草率指引鄭建鴻施作組裝,未使系爭書架依應有固定方式安裝,亦未於安裝後向上訴人解說應注意之風險及預防措施,均具有過失。另林麗君為茂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監督管理責任,惟於選任契約履行輔助人時,未審核其資格與能力,放任無適當經驗之鄭建鴻組裝系爭書架,且就陳威龍對客戶之接洽、溝通及服務品質狀況不清楚,未善盡其監督責任,亦有重大過失。嗣系爭書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倒塌(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書架毀損,並造成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受損,而受有共計116萬5478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建鴻、陳威龍、林麗君就其侵權行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茂龍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茂龍公司分別與鄭建鴻、陳威龍、林麗君負連帶給付之責,前三項給付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於原審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茂龍公司、林麗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茂龍公司、陳威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茂龍公司、鄭建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茂龍公司及林麗君辯稱:
⒈系爭契約為代購家具及組裝書架之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就組裝系爭書架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鄭建鴻未將系爭書架立柱上鎖於天花板,係因上訴人表示天花板非木頭材質且很貴、不要刮傷等語,而受上訴人工作指示所致,不可歸責於鄭建鴻或茂龍公司,且上訴人指定將系爭書架設置於特殊材質天花板,其定作應有過失。陳威龍工作範圍不包含組裝系爭書架,其僅係奉派支援搬運貨物點交予上訴人,就系爭書架之組裝自不具過失,茂龍公司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林麗君選任鄭建鴻承攬系爭書架之裝設,僅為茂龍公司內部行為,非對外執行職務行為,且林麗君依鄭建鴻個人名片及營業宣傳網頁,信賴其就家具組裝有專業能力,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復有陳威龍同至現場協助解讀英文組裝說明書,鄭建鴻知悉系爭書架應有固定方式,可見林麗君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茂龍公司不負法人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茂龍公司及林麗君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具有結構知識之專業室內設計公司,既提出前述工作指示又對系爭書架為頭重腳輕之擺設方式,對系爭書架倒塌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⒉依上訴人所提監視畫面資料,並未見如附表編號1、2、4、6、8-10、46、48、49所示物品存在;而編號13-19所示物品並非擺放於系爭書架上,上訴人應證明上開物品受損與系爭書架倒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上訴人所提損害照片觀之,編號1、6、8、9、10、13、14所示物品僅部分受損,依當前修補技術非難以修補,應無全毀而受全額損失;至於編號4、15-19、21、46、48、49所示物品並無明顯損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就前開各該物品所受實際損害。再上訴人就編號1、2、4、13、46、48、49所示物品各以機票、官網標示價格或報名費計算損害,然均非該等物品起訴時之市價,且獎座交易價格取決材質及造型,與上訴人內心價值無關,其為取得獎座所支出報名費、機票或得獎後費用並非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另編號21所憑發票記載品名牆面塗裝工程,與該項地板修復費用損失無關、編號50則屬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編號51為契約違約金性質,未經兩造約定,不得請求、編號52所示租金損害費用單據亦非真正,自均不得請求賠償。縱應賠償亦均須扣除折舊。
⒊訴外人○○○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上訴人代購「B&B ITALIA」頭枕1組,對上訴人有尾款債權6060元,經輾轉債權讓與茂龍公司,茂龍公司據以為抵銷抗辯。另系爭契約約定「倉租費」收費標準,系爭家具分別於107年5月17日、6月26日開始寄倉,至108年1月10日取出,寄倉期間各為239日、199日,自第16日起收取倉租費,依材積大小11.856CBM、1.014CBM計算加計5%發票稅,上訴人應給付茂龍公司倉租費20萬2377元,茂龍公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威龍辯稱:伊於108年3月離職前為○○○公司業務員,主要業務是文書,負責庶務性與支援、聯繫客服工作,非茂龍公司之員工;○○○公司負責人為林麗君。上訴人是林麗君與其夫林安東尼奥共同開發之客戶,在上訴人提出購買家具清單後,由伊統籌交予林安東尼奧詢價、報價。伊受林麗君委託於108年1月10日協助搬運家具,不含協助組裝系爭書架,另負責以商品所附說明書與上訴人確認商品之品項、規格,帶回驗收簽名確認單,及將鄭建鴻反映客戶提出不得破壞天花板之問題轉知林安東尼奥。說明書上只有圖示及簡單英文用語,鄭建鴻可自行依照圖示組裝書架,組裝過程中鄭建鴻亦未提出質疑。伊之行為並無過失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鄭建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爭點整理(原審卷第473-475、484頁、本院卷一第242-2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茂龍公司於103年7月7日至108年7月15日法定代理人為林麗君,108年7月16日迄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安東尼奧(FINOTTI ANTONIO)。
㈡上訴人與茂龍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茂龍公司代上訴人訂購包含義大利Rimadesio廠牌Zenit書架(即系爭書架)等歐洲進口家具(即系爭家具)。
㈢林麗君於108年1月10日以茂龍公司名義指派鄭建鴻至上訴人公司組裝系爭書架。
㈣被證一所示之名片為鄭建鴻之名片,「築居工房」為鄭建鴻所經營之家具維修中心(原審卷第195-199頁)。
㈤系爭書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倒塌(即系爭事故),壓傷訴外人○○○、○○○。嗣○○○、○○○對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雙方於110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已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㈥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曾於108年6月25日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盛鑫就系爭書架倒塌之後續問題討論,對話內容同證33之譯文內容(原審卷第423-451頁)。
㈦上訴人曾向茂龍公司表示因上訴人公司新址尚未完工,無法即時將系爭家具放入其中,茂龍公司同意上訴人得將系爭家具暫置於倉儲中。於系爭契約上,上訴人與茂龍公司有就「倉租費」收費標準為約定。
㈧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委由○○○公司代購「B&B ITALIA」頭枕1組,費用為1萬2120元,上訴人僅給付6060元,尚有尾款6060元未給付,○○○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將前開尾款債權讓與林麗君,林麗君又將債權讓與茂龍公司。若上訴人得向茂龍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同意茂龍公司得以該6060元尾款債權主張抵銷。
二、本件爭點:
㈠陳威龍、鄭建鴻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茂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威龍、鄭建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林麗君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茂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麗君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㈣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是否積欠茂龍公司倉租費20萬2377元?茂龍公司得否據以為抵銷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查系爭書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倒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建鴻、陳威龍就系爭書架之組裝,未依應有固定方式加裝卡榫,使其固定於天花板之過失所造成,為茂龍公司、陳威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鄭建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任何陳述。
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茂龍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茂龍公司代購系爭家具,總價款為142萬元,含系爭書架價金18萬800元及其組裝費35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23-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茂龍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君於108年1月10日以茂龍公司名義指派鄭建鴻至上訴人公司組裝系爭書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鄭建鴻為專業之家具維修、客製、評估人員,有其名片及營業宣傳網頁可按(原審卷第195-199頁),且依系爭書架組裝說明書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3-89頁),系爭書架係以4根自地板至天花板之立柱上下支撐之方式固定(俗稱「頂天立地」),故地板及天花板須有較強之結構,組裝時應加裝卡榫使該等立柱固定於地版及天花板,系爭書架說明書圖示亦簡單、清楚,尚無因不諳外文而無法理解圖示組裝內容之可能(見同上開說明書),則鄭建鴻對系爭書架之上開圖示組裝方式自難諉為不知。
2.鄭建鴻於偵查中先後供述:伊於108年1月10日跟林安東尼奧一起去上訴人公司安裝書架,伊當天去現場負責安裝,施工時,現場沒有木條,伊也沒有鎖在天花板上,整個書架就是從地板到天花板撐著(他字卷第64-65頁);家具的修理及衣櫃組裝伊可以幫忙,之前裝過頂天立地的傢俱就是腳踏車架,是裝在水泥天花板,也有做過木頭天花板,直接卡住。本件層架地板部分有鎖住,天花板部分安裝時客戶有說不是木頭材質,而且很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傷,因為我們有刮到,我就不敢亂鎖,以卡住的方式卡在天花板,沒有用鎖的,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伊當初有跟陳威龍講說這部分伊沒有辦法鎖,他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同上卷第130頁)。亦足認鄭建鴻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系爭書架安裝說明書圖示、所附組裝零件等,明確知悉應加裝卡榫將該等立柱固定於地板及天花板,僅因上訴人提醒天花板很貴、不要刮傷等語,竟未採取前開應以卡榫將書架立柱固定於天花板之必要措施,而僅將該立柱卡在天花板部分,顯然欠缺專業之傢俱組裝人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3.依此,鄭建鴻就系爭書架之組裝,未依其專業及系爭說明書所示就天花板部分以加裝卡榫方式加以固定,致發生系爭事故,顯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又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所有財物之損害(詳後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建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陳威龍為108年1月10日系爭書架組裝現場代表茂龍公司監督與履行系爭契約之人,其職責為在安裝現場與上訴人核對系爭書架品質、種類、數量,並統籌於系爭書架安裝完畢向其解說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云云,惟為陳威龍所否認,抗辯伊離職前為○○○公司業務員,非茂龍公司員工,伊主要業務是文書,事故當天受林麗君委託於108年1月10日協助搬運家具,不含協助組裝系爭書架,另負責以商品所附說明書與上訴人確認商品之品項、規格,帶回驗收簽名確認單等語,並據提出名片為憑(原審卷第247頁)。而林麗君於偵查中亦陳稱:陳威龍只是負責翻譯說明書,沒有介入安裝等語(他字卷第131頁),核與陳威龍所辯其僅負責以商品所附英文說明書與上訴人員工確認商品之品項、規格,不含協助組裝系爭書架等語相符。雖上訴人援引鄭建鴻於偵查中之供述:「我依陳威龍指示組裝書架。我看不懂說明書,因為裡面都是英文,所以我都問陳威龍」、「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我當初有跟陳威龍講說這部分我沒有辦法鎖,他也沒講什麼」等語(他字卷第64、130頁),主張系爭書架之組裝事宜亦為陳威龍之職責云云。然觀之系爭書架說明書所載(他字卷第73-89頁),其上雖有部分英文文字之記載,但安裝圖示內容簡單易懂,尚無因不諳該等英文文字即無法理解圖示組裝內容之可能,是鄭建鴻陳稱其係依陳威龍指示組裝書架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輕信;至鄭建鴻縱曾告知陳威龍天花板沒有辦法鎖乙情,但陳威龍既為○○○公司文書人員,當天雖受託到場,仍與鄭建鴻各司其職,自不能僅因鄭建鴻告知上情,即推論陳威龍為統籌系爭書架安裝事宜並負責向上訴人解說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之人。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陳威龍前開未盡應負注意義務,即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陳威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鄭建鴻非茂龍公司員工,其專門從事家具修復及安裝,茂龍公司客戶需要安裝家具時,即按次發包委託鄭建鴻安裝,完工就結算,系爭書架安裝費用為4,000元等情,業據林麗君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字卷第130頁),且為鄭建鴻所不爭執,並有林麗君提出之鄭建鴻所出具統一發票及茂龍公司零用金支付憑單可佐(同上卷第141-143頁)。依此固足認鄭建鴻與茂龍公司間就系爭書架之組裝事務應屬承攬關係,然鄭建鴻當日前往上訴人公司組裝系爭書架,客觀上既係為茂龍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中為上訴人組裝系爭書架之義務,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認為其為茂龍公司服勞務之人,其並受茂龍公司安排組裝時、地暨提供組裝說明書之指揮監督,則依前揭說明,不論茂龍公司是否與鄭建鴻具有僱傭關係,茂龍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鄭建鴻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茂龍公司抗辯其與鄭建鴻間為承攬關係,其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至於陳威龍部分,陳威龍對上訴人公司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茂龍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二:
㈠上訴人雖援引林麗君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所稱:鄭建鴻係伊之前員工找到的,專門在做家具修復及安裝,伊沒有印象原廠那邊有無負重限制;系爭事故與組裝過程伊均不清楚,陳威龍也沒有向伊報告,僅知道尾款有收回來,伊認知事情已結束,不知後續還有系爭事故等語(他字卷第130頁、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13號卷第159頁);陳威龍偵查中供稱:是林麗君找到鄭建鴻等語(他字卷第64頁);鄭建鴻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家具的修理及衣櫃組裝伊可以幫忙,之前裝過頂天立地的傢俱就是腳踏車架,是裝在水泥天花板,也有做過木頭天花板,直接卡住。本件層架地板部分有鎖住,天花板部分安裝時客戶有說不是木頭材質,而且很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傷,因為我們有刮到,我就不敢亂鎖,以卡住的方式卡在天花板,沒有用鎖的,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伊當初有跟陳威龍講說這部分伊沒有辦法鎖,他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同上卷第130頁),主張林麗君於選任系爭契約履行輔助人時,未審核其資格與能力,放任無適當經驗之鄭建鴻組裝系爭書架,且就陳威龍對客戶之接洽、溝通及服務品質狀況不清楚,未善盡其監督責任,具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查:
1.依林麗君所提出之鄭建鴻化名為「林志鴻」之名片及營業宣傳網頁所示(原審卷第195-199頁),顯見鄭建鴻公開宣傳其以家具之維修、客製及評估為營業範圍,表彰其具備家具類商品製造及服務之專業,理應具備一般人所欠缺對於各種家具結構之知識及經驗,而系爭書架即屬家具之一種,則林麗君因此信賴鄭建鴻能勝任系爭書架之組裝工作,而代表茂龍公司委由鄭建鴻代為組裝系爭書架,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鄭建鴻會有未依原始設計之安全防護方式組裝系爭書架之舉措,自難謂林麗君執行職務選任鄭建鴻代為組裝系爭書架有何過失可言。
2.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固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依茂龍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茂龍公司係從事各類商品買賣及國際貿易(原審院卷第157頁),亦無任何事證足認林麗君本人具備家具類商品組裝之專業知識,審諸商品一般都附有說明書,林麗君既委由表彰其具備家具類商品製造及服務專業之鄭建鴻組裝系爭書架,衡諸常情,自應由委外專責組裝人員自行按照說明書組裝;而系爭書架組裝說明書圖示簡單、清楚,尚無因不諳外文而無法理解圖示組裝內容之可能,業如前述,自無仍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查驗組裝結果之理。再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自難期負責人就公司各項實際業務執行均事必躬親,上訴人徒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謂林麗君就鄭建鴻之選任及系爭書架組裝結果未善盡監督責任,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林麗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茂龍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麗君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三、關於爭點三: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各該所有財物毀損之損害,業據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受損財物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7-45頁、第171-173頁、第269-327頁、本院卷一第385-403頁)。茂龍公司於原審對於附表編號3、6、11、12、22-27、29-45、47所示物品因系爭書架倒塌而受損乙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91頁),則其於本院就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倒塌而受損加以爭執,核屬撤銷自認,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效力。茂龍公司另抗辯系爭書架未見附表編號1、2、4、8-10、46、48、49所示物品,且附表編號13-19所示物品亦非擺放於系爭書架上,無從證明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云云。然上訴人已提出放大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受損財物照片(本院卷一第385-403頁、原審卷第171-173頁、第269-327頁),以佐證附表編號1、2、4、46、48、49所示物品,確放置於系爭書架上,並因系爭書架倒塌而受損;另附表編號8至10、13至14、19至21所示物品雖非放置於系爭書架上,而係放置於書架前方之桌面上或位於書架前方,但以系爭書架倒塌前傾之方向觀之,確會壓及於該等物品所在位置,以此佐證附表編號8至10、13至14、19至21所示物品之毀損,係因系爭書架倒塌所造成。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6、8至14、19至49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堪以採信(損害額另認定)。至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物品擺放位置,僅堪認可能為系爭書架倒塌前傾時所波及,然與擺放書架上物品仍有區別,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受損照片所示,除其中一張藤椅椅背略有刮損(以附表編號15稱之)外,其餘實難認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可採信;另主張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則不足採。
㈡關於損害額部分:
1.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上訴人固提出未載日期之機票及官網標價(原審卷第49-51頁)、機票(原審卷第53頁)、收藏證明書及定價證明(原審卷第57-59頁),主張其就該等物品分別受有62,161元、41,645元、68,000元之損害。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機票及標價資料,並不足證明該等物品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或上訴人購買時所支出而具體損害之金額,且依受損照片觀之(原審卷第269-275頁),該等物品僅部分受損,依現有修補技術是否全然無從修復,非無疑義,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關於該等物品所受損害金額之主張為可採。雖上訴人以其已將該等物品丟棄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其損害額(本院卷二第9頁),然關於此部分損害數額之證明,尚非不得經由專業人員鑑價或函詢方式為之,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請求賠償62,161元、41,645元、68,000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3.如附表編號3、6、11、12所示,依序為「聖家大教堂模型」、「保時捷車模型1:12」、「樂高-日本帝國飯店」、「樂高-薩伏伊別墅」,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照片(原審卷第273、281、289、291頁),雖可見其零件稍有部分脫落,但「聖家大教堂模型」為瓦楞紙組合模型,「樂高-日本帝國飯店」、「樂高-薩伏伊別墅」為塑膠樂高積木模型,脫落之部件應無不能組合回去之理,而「保時捷車模型1:12」也只見有一根附卡榫之塑膠條鬆脫,亦應無不能裝回去之理,故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上訴人提出編號3所示物品標籤價格、編號6、11、12所示物品之網路價格資料,主張茂龍公司及鄭建鴻應依上開標價全額賠償其損害,即分別賠償1,802元、15,900元、7,999元、11,247元,核屬無據。而上訴人雖未能說明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但因此部分損害尚微,上訴人雖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應認此部分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惟於原審職權審酌將上開模型脫落之零件安裝回去之費用無非工資,每項依本件起訴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計算應屬公允,故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6、11、12所示部分,各得請求160元,上訴人則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審認之事證,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每項各160元為準;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4.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上訴人固提出官網標價(原審卷第67-71頁),主張其就該等物品分別受有4,980元、5,980元、4,980元之損害。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官網標價,並不足證明該等物品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或上訴人購買時所支出之具體金額,且依受損照片觀之(原審卷第283-287頁),該等物品僅部分受損,依現有修補技術是否全然無從修復,亦非無疑義,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關於該等物品所受損害金額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其已將該等物品丟棄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其損害額(本院卷二第9頁),然關於此部分損害數額之證明,尚非不得經由專業人員鑑價或函詢方式為之,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9、10所示物品,請求依序賠償4,980元、5,980元、4,98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5.如附表編號13所示鍵盤滑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630元(原審卷第77頁),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630元,應予准許。
6.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業據上訴人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該物品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71-173頁、第295頁),堪認編號14所示物品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上訴人雖提出式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原審卷第79頁),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害為該物品之購買價格29,320元。然觀之該物品之示受損情形為椅背斷裂,依現有修補技術應非無從修復,故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尚不能依其售價請求全額賠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雖其以該物品業已丟棄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其損害額(本院卷二第9頁),但關於此部分損害數額之證明,尚非不得經由專業人員鑑價或函詢方式為之,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請求賠償29,320元,尚難准許。
7.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藤椅,依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擺放位置,確會因系爭書架倒塌前傾時而遭波及,然觀之上訴人所提藤椅照片(原審卷第297頁),僅見其中一張藤椅椅背位置有損刮損(以附表編號15稱之),其餘藤椅則未見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僅得就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附表編號15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至於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則不得請求賠償。又附表編號15所示藤椅既僅椅背部分有所刮損,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以其購買單據(原審卷第81頁),據以請求賠償購買該藤椅之費用3,800元,亦屬無據。而上訴人雖未能說明該藤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但因此部分損害尚微,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應認此部分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將上開藤椅刮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費用,依本件起訴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計算應屬公允,故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60元,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8.如附表編號19部分,因該張桌子依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擺放位置,確會因系爭書架倒塌前傾時而遭波及,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桌子照片(原審卷第299-301頁),該桌子板面確因此而有所刮損,故該桌子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又上訴人因該桌板漆面修補而支出修補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6,000元,即應准許。
9.如附表編號20所示玻璃、21所示地板,確因系爭書架倒塌而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0所示玻璃修復,支出修繕費用17,063元,亦據提出天宥玻璃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85頁),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附表編號20物品受損所受損害17,063元,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1所示地板刮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7,32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87頁),然依該統一發票所載,關於該17,325元之費用支出係「牆面塗裝工程」之費用,自無從據以該地板受損所需修繕費用之認定,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1所示地板刮損業已支出或須支出修復費用17,325元,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證明並無困難,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7,325元,亦乏依據,不能准許。
10.如附表編號22、27、28、30至42、44至49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已如前述。而該等物品均為獎座(原審卷第07-327頁、本院卷一第399-403頁),其中大多為玻璃材質,
受損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上訴人雖提出其參賽報名費用及機票費用單據(原審卷第89-143頁),主張其就該等獎座毀損受有該等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然該等費用乃為參賽者參賽之成本支出,獲獎與否並非取決於該等費用之支出,且得獎之相關獲獎榮譽與紀錄,並不因獎座滅失而受影響,是以自不能認其為參賽所支出之相關報名費用等,即為該等獎座損壞所受之損害。獎座應屬表彰得獎者獲獎之紀念性物品,其對得獎者而言雖意義非凡,但對他人而言經濟價值有限,二手獎盃之價格往往取決於其造型、材質等外在客觀因素,及購買者作為收藏或擺設用途之主觀因素,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75-177頁)。則關於該等獎座之價值,自難認有得以鑑定或其他方式客觀評價之標準,應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由本院審酌上訴人將上開獎座陳列於系爭書架上,相當於展示品、裝飾品,其交易價值有限,故每座賠償金以各2,000元計算應屬公允(非以新品換舊品,毋庸折舊),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11.附表編號50所示系爭書架,於系爭事故中倒塌受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麗君亦就此與上訴人商討另購買新書架重新安裝,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3-42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書架因倒塌全毀,而須另購新書架等語,應可採信。嗣林麗君雖於109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對上訴人公司人員稱已將系爭書架整理好云云(本院卷一第9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茂龍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書架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且已經其修復回復至原有狀態及效用,自不能僅依該對話即為有利茂龍公司之判斷。是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0所示系爭書架,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價款即系爭書架價金188,00元及其組裝費3,500元,共計184,3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12.上訴人另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51所示「延期交貨原合約訂購之書架」之金額121,136元部分,雖其就該項目之請求記載「2019/07/01-2021/04/30共670天書櫃金額180800*0.001=180.8」等語(原審卷第45頁),然亦自承該項目係屬關於茂龍公司依原代購合約約定遲延交付產品之違約金,及上訴人與茂龍公司間並無逾期違約金或罰款之約定乙情(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85頁),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茂龍公司及鄭建鴻賠償上開損害,核屬無據。
13.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書架受損,另有於新書架到貨前,租賃書櫃之需求,而請求賠償附表編號52所示「夏利租賃書櫃」損害25,800元云云,惟為茂龍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於110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終結期間,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舉以實其說,迨至111年12月2日始具狀提出夏馬城市生活商品借出單及短期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61-271頁),然茂龍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上訴人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該等私文書之原本以供比對確認其真偽,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從依上開文書,據以為上訴人受有上開租賃書櫃費用損害之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租賃費用,亦屬無據。
14.第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3至26、29、43所示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然其就該等物品並未列載請求金額(原審卷第41頁),經核此部分物品損害,即不在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列(原審卷第37-47頁),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3至26、29、43泛言受有損害,有無理由部分,法院均毋庸審酌,亦不得予以裁判。原審竟認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31萬3580元」,就附表編號23至26、29、43所示項目,茂龍公司及鄭建鴻應賠償各項目2,000元,難認有據。
1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2,793元【160+160+160+160+630+160+6,000+17,063+(2,000×22)+184,300=252,793,詳見附表「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欄所載】。
四、關於爭點四:
茂龍公司雖以鄭建鴻於偵查中所述:「天花板部分安裝時客戶有說不是木頭材質,而且很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傷...因為我們有刮到,我就不敢亂鎖,以卡住的方式卡在天花板」等語,及上訴人指定將系爭書架設置於特殊材質天花板,抗辯鄭建鴻因上訴人上開言語而不敢上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提醒花板材質很貴注意不要刮傷乙情(本院卷一第184頁),然其上開言詞應僅係屬一般客戶之叮嚀,至於系爭書架立柱應以如何之方式為固定,以使其具備應有之效用,則應由實際負擔組裝之鄭建鴻本於專業能力評估後自為決定,尚不能僅因上訴人上開言詞,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於茂龍公司另抗辯上訴人指定將系爭書架設置於特殊材質天花板,以及上訴人就系爭書架之擺設方式,為系爭書架倒塌之原因,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是茂龍公司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五、關於爭點五: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茂龍公司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委由○○○公司代購頭枕尾款6060元,該債權業經○○○公司轉讓與林麗君,再由林麗君轉讓與茂龍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原審卷第383-3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茂龍公司主張以之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自屬有據。惟該6,060元其中之1,449元部分,業經原審據以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附表編號5、7所示費用共計1,449元【(1840+92)×0.75=1,449】範圍內予以抵銷,茂龍公司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卷一第312-313頁),而已生既判力,則就該頭枕費用部分,茂龍公司於本院尚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僅餘4,611元【6,060-1,449=4,611】。
㈢茂龍公司另主張系爭家具於107年5月6日、6月18日陸續抵達臺灣後,於同年5月8日、6月20日報關,惟上訴人表示因公司新址尚未完工,須延後出貨,系爭家具乃分別於107年5月17日、6月20日開始寄倉,並於108年1月10日取出,寄倉期間各為239日及199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倉租費用共計20萬2377元等情,業據提出進口報單、倉租費統計表及律師函為證(原審卷第365-370頁、第375-377頁、第387-390頁),雖上訴人否認積欠倉租費用,然亦自承其確曾向茂龍公司表示因公司新址尚未完工,無法即時接受家具放入其中,茂龍公司容許其暫放系爭家具於倉儲中等語(原審卷第405至407頁),參以系爭契約關於倉租費部分,確明白約定1至15天內不收取倉租費,第16天起開始依系爭契約約定標準收費(原審卷第29頁),堪認茂龍公司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固主張茂龍公司曾表示免除倉租費云云,然為茂龍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㈢準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252,793元,經茂龍公司以上開頭枕餘款4,611元及倉儲費用202,377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茂龍公司及鄭建鴻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5,805元【252,793-4,611-202,377=45,805】。其餘逾此範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茂龍公司及鄭建鴻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具狀對其等提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茂龍公司、110年7月23日寄存送達鄭建鴻,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第161、167頁),其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8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茂龍公司及鄭建鴻連帶給付45,805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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