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黃振典(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邱黃泥(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芬(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萍(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仲毅(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乃紋(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欣醇(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添(黃材枝之繼承人)
黃周郎
黃偉倫
黃偉利
黃昌富
黃一展
黃崢瑋
黃美慧
黃照榮
黃錫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上 訴 人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羅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黃振典、邱黃泥、黃麗芬、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應就被繼承人黃中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就被繼承人黃振煌繼承被繼承人黃中心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乙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四、兩造應按附表三之㈠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查:
㈠原審被告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黃詩棋等5人,其中黃詩棋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6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35頁、本院卷㈠第203頁),自應由除黃詩棋以外之其他4名繼承人為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茲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參照上開說明,除黃詩棋部分外,合於規定,自應准許。另黃詩棋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駁回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9-231頁),併此敘明。
㈡黃振煌嗣於111年4月7日死亡,然其已委任黃仲毅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㈡第89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停止訴訟程序。另黃振煌之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下稱曾麗萍等4人),有黃振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9-189頁)。因上開繼承人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原審因而於111年8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亦符規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8移轉與上訴人黃照榮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44、164頁),然渠等均未聲明承當訴訟,是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仍列為本件當事人,而渠等應有部分之分歸人,則應為黃照榮,應予敘明。
三、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對黃中心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黃振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訴訟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邱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另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上訴效力,除上開黃中心之繼承人外,亦及於原審同造之黃進添、黃周郎、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黃照榮、黃錫興及澤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澤銓公司)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黄中心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惟因黃中心之繼承人當中,黃詩棋實際上已拋棄繼承;另曾麗萍等4人實乃黃中心之再轉繼承人,故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黃振典、邱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以下合稱黃振典等7人)應就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五、除黃振典、澤銓公司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黃中心已死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振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甲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二之㈠為價金補償。
二、上訴人方面:
㈠黃振典部分:有關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審判決均誤列已拋棄繼承之黃詩棋為當事人,自有違誤。另關於分割方案部分,主張按附圖乙及附表三之方式為分割,並按附表三之㈠為價金補償,較為公允。
㈡銓澤公司部分:伊沒有要提上訴(意即贊同原判決所採行之附圖甲方案)。
㈢黃進添、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原審之主張略以:同意按附圖甲之方案分割。
㈣其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方公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臨現為○○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0巷、北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黃錫興、黃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磚造平房(見原審卷㈠第149-151頁、159-193頁、211頁) 。
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分割協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即原判決所採行附圖甲方案(即黃偉倫方案) ,與附圖乙方案(即黃振典方案) ,何者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以金錢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黃振典等7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始得為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黃振典等7人應就黄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黃詩棋於黃中心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其於本件訴訟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審仍諭知黃詩棋應與黃振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當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㈡關於土地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
⑴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方公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臨現為○○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0巷、北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黃錫興、黃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磚造平房等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建物位置與面積,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1號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9-151、159-193、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本件審理中,計有黃偉倫提出之附圖甲方案,與黃振典所提出之附圖乙方案,均屬原物分割之方案,而本件原物分割亦非顯有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⑶依附圖甲、乙所示,兩方案之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或維持共有之通道(即編號J)位置均相同,且編號J的面積亦未變更;所差異者,乃附圖乙方案中,澤銓公司必須共同分擔編號J的持分,因此澤銓公司所分得之單獨所有之編號K、L、M總面積因而縮小;其他共有人單獨分得的面積則增加。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附圖乙即黃振典之方案較為適當:
①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其中分配予黃照榮之編號I雖為袋地,惟已預留編號J作為通行至東側○○路之通道,且編號I因與黃照榮所有同段0000號土地毗鄰而得以共同利用,對黃照榮並無不利。至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區塊,則均面臨東側之○○路,不僅對外通行無問題,且各區塊之地形方正,利用價值較高,對全體共有人亦無不利。
②澤銓公司固主張已自行規劃編號L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不應再令其分擔編號J之持分云云。惟除黃照榮外,其他共人分得之區塊均臨東側○○路,自當規劃基地內道路供黃照榮對外通行,始為公平。況黃照榮分得之編號I,為南北向細長型之土地,已較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為低,如由黃照榮單獨負擔通行道路,甚為不公,自當由其他分得臨路之共有人,與黃照榮共同分擔編號J之應有部分,始為公平。茲澤銓公司既與其他共有人一樣,均分得臨東側○○路之土地,自當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分擔編號J之持分,始為合理。
③另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委由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A機構)、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B機構),針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及附圖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進行鑑定(價格日期均為111年1月26日)。依A機構估價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甲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合計為7,158萬9,333元、道路價值合計為216萬7,110元,總計7,375萬6,443元(參A機構之鑑定報告書第61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參A機構鑑定報告書摘要-2)。依B機構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乙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合計為8,680萬7,281元(參B機構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知,不僅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高;且各共有人間之找補總金額,附圖乙方案之24萬4,949元,亦低於附圖甲方案之320萬3,304元。足證,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影響較小,所以找補金額才會較少,不僅可以減輕共有人之財務負擔,亦可避免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對全體共有人應是較為有利也是較公平之方法。
④至於澤銓公司雖質疑B機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該鑑定報告已考量一般因素分析,包括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包括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分析,包括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規定、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作為勘估條件(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12-18頁)。價格評估之過程,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基準地運用分析(參同上鑑定報告書第19-22頁),尚稱嚴謹,自有參考價值。澤銓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⒊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且公平,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乙及附表三所示方法為分割,已如上述。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乙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二者互為增減,業經B鑑定機構估價明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估價報告書具有考價值,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補償,亦即,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故本件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以符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乙之方式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將不具當事人適格之黃詩棋列為當事人,已有違誤,且所採行之附圖甲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令澤銓公司毋庸分擔編號J共有通道之應有部分,尚非公允,所定分割方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①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等人 ②黃振煌於111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 |
| | | 原共有人黃材枝在起訴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進添單獨繼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持分為1/128,嗣受讓上列3人之持分,但並未承當訴訟 |
| | | |
| | | |
| | | |
附表二:附圖甲(即黃偉倫方案)之分割方法
附表二之㈠:附圖甲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附表三:附圖乙(即黃振典方案)之分割方法
附表三之㈠:附圖乙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