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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郭麗民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玉美 
            陳有明 
            陳明輝 
            陳淑卿 
            陳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8萬365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1萬1117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金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00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原判決第2頁),清水地政於本院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才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屬於新攻擊方法,應不得提起云云,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與訴外人○○○訂有委任契約,由○○○隱名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下合稱林玉美等5人)之被繼承人○○○(民國103年10月17日死亡)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林玉美等5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主張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原告(即上訴人)擬購買......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由○○○出面洽購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先後五次匯款合計351萬1000元」、「原告係請○○○與被繼承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由原告將買賣價金交付與○○○,○○○再將買賣價金交付與被繼承人○○○」等語(原審卷一141、142頁、卷二20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進而依該買賣契約請求○○○之繼承人即林玉美等5人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0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擬購買系爭土地,而委託○○○於99年12月1日隱名代理伊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1萬1117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並於99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實際上不存在,係清水地政職員辦理舊簿轉載新簿時,將光復後舊人工土地登記簿中不存在之該土地,錯誤登載於新人工登記簿,嗣清水地政於104年9月17日逕行塗銷(撤銷)系爭土地登記,致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於塗銷時價格258萬3653元之損害。而○○○明知其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於93年11月11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與伊,系爭契約無效,就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伊亦得請求林玉美等5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6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㈠清水地政給付258萬3653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林玉美等5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1萬1117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㈠、㈡項中任一人給付,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清水地政抗辯:系爭土地客觀上並不存在,上訴人並未真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可言。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未鑑界點交,具有可歸責事由,伊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於99年12月3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損害即已發生,卻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林玉美等5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等主張權利。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自始無效之情形,○○○亦已依約履行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清水地政所應給付上訴人258萬3653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玉美等5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1萬1117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㈡、㈢項中任一人給付,其他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同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3平方公尺,經清水地政於64年12月15日,以「依臺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為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段00-0地號土地於48年10月12日因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嗣00-0地號土地,經清水地政於64年12月15日,以「依臺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登記為00-0土地、00-0土地。
  系爭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由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所有權人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割原因亦為「依臺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
  ㈡○○○於93年11月11日向清水地政就系爭土地申請換發所有權狀。
  ㈢○○○以自己名義於99年12月1日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351萬1117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匯款合計351萬1000元至○○○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1、99年10月19日:匯款50萬元。
    2、99年12月02日:匯款50萬元。
  3、99年12月16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其中一筆係以上訴人配偶○○○名義匯款)。
    4、99年12月28日:匯款51萬1000元。
  ㈤○○○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林玉美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但買方應擔保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對於本約應與買方負完全連帶責任,且買方並須自行承擔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
  ㈦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損害賠償事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3月14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50009115號函載明:經清水地政查明,圖簿不符原因為00-0土地地籍原圖位置,因地籍原圖摺痕導致誤植00-0土地於該位置上,致00-0土地產生圖簿不符情形。該所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00-0與00-0土地間之地籍圖線,並塗銷00-0土地登記簿資料。00-0土地係因誤訂正於該位置,自始不存在,故登記簿資料均被塗銷,本案因純係技術錯誤引起,由清水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辦理更正,是以本局並無對上開更正及塗銷予以准駁,亦無相關核准資料(原審卷二67頁)。
  ㈧清水地政於104年9月17日逕行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
  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以102年7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1026036184號函清水地政所,其說明記載:經調閱72年所拍攝之舊土地登記簿微縮影檔軟片,查無00-0土地登記簿微縮影資料。
  ㈩清水地政於102年9月18日召開同段00-0土地面積差異過大說明會,會議結論為:按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查明00-0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差異過大之原因,另釐清00-0土地是否應為不存在之土地,依據調閱後證明資料循程序簽辦地籍圖更正及註銷00-0土地登記簿作業。
  清水地政於103年1月21日以清地二字第1020016983號函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則以103年2月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30003497號函覆清水地政。
  上訴人寄105年12月25日請求賠償書予清水地政,清水地政於106年1月4日函覆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其請求國家賠償。嗣清水地政於106年1月24日函文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賠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誤植登記符合土地法第68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經查,針對上訴人主張其因清水地政在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錯誤登記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一節,清水地政於原審多次表示:「錯誤發生是在65年登記簿轉載的時候」、「確認系爭土地乃於6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簿轉簿過錄錯誤,實際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本案○○○小段00-0地號最早發生登記錯誤時間點為65年10月4日」、「登記錯誤才會辦理00-0的塗銷,因為00-0自始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55頁反面、58頁反面、126頁反面,卷二95頁反面),足見清水地政已自認其將舊人工土地登記簿中不存在之系爭土地,憑空登載於新人工登記簿之行為,屬於登記錯誤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清水地政雖於本院前審改稱:土地法第68條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系爭土地自始不存在,該所於65年為無效之轉載行為,業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3條等規定辦理塗銷登記,與登記錯誤之情形有別云云(本院前審卷一54頁反面、55頁),而撤銷自認。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本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前述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查清水地政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則其撤銷自認於法即有未合,仍應認上訴人主張清水地政將系爭土地誤植登載於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之行為,合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要件之情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賠償258萬3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清水地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以351萬1117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並於99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清水地政於104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逕予塗銷登記,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委託書等為證(原審卷一13-21、145-100頁),且為清水地政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受損害,與清水地政錯誤登記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清水地政雖辯稱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未鑑界點交,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上訴人非專業測量人士,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鑑界點交,難認有可歸責原因,清水地政所辯上訴人之損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2、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按受損害時(非起訴時)土地之市價為限,並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俾免地政機關因此承擔過重之風險。依前所述,上訴人因清水地政錯誤登記,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4年9月17日經清水地政塗銷登記而喪失之市價,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17日市價結果,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9月17日之市價為516萬7305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前往依原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其使用現況係供○○觀光夜市使用,編定為停車場用地,在合法、實質可能、財務可行、正當合理前提下,認為系爭土地屬於低度利用之情況,因區域內缺乏停車場用地之交易資料,故該事務所選取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用地交易資料,依據土地使用分區性質及使用強度差異做較大幅度之修正,最後決定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市價為3萬9000元/坪,依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438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9月17日之鑑定總價為516萬7305元,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因清水地政前開登記錯誤,所受損失之金額應為258萬3653元(516萬7305元×1/2=258萬3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賠償258萬3653元,及自104年9月17日(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予准許。
 3、清水地政雖再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惟按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即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本件上訴人自99年12月30日起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其於清水地政104年9月17日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前,無從行使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原審卷一1頁)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亦未逾前述5年之期間,清水地政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賠償,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出賣人○○○之繼承人即林玉美等5人主張權利: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屬之。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買方○○○、賣方○○○,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於簽約前之99年10月20日、簽約當日99年12月1日收受○○○簽發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簽約款,99年12月15日收受○○○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完稅款,99年12月28日收受○○○簽發面額51萬1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尾款,與前述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匯款50萬元、99年12月2日匯款50萬元、99年12月16日匯款200萬元、99年12月28日匯款51萬1000元之紀錄,時間均相吻合,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全數均由上訴人支付。復參以○○○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99年12月1日),即與上訴人「本人」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物權契約),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物權契約書上明確記載「買受人郭麗民」、「出賣人○○○」、「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堪認○○○雖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乃代理上訴人,且此項意思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出面,以隱名代理方式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再觀諸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17日經清水地政逕為塗銷登記後,○○○始終未對林玉美等5人主張任何權利,且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拒不到庭,益徵○○○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僅代理上訴人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與本件紛爭無關,始未到庭主張權利。
  ㈣系爭土地自始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美等5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1萬11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買賣標的,惟系爭土地係因清水地政職員辦理舊簿轉載新簿時,將舊人工登記簿上不存在之系爭土地錯誤登記於新人工登記簿所致,系爭土地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係以實際不存在之土地為契約標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受領該買賣價金351萬1117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美等5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買賣價金351萬1117元,及自受領最後一筆價金翌日即99年12月29日(原審卷一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3、林玉美等5人雖辯稱○○○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乃以土地為權利標的,如土地不存在,即無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可言,自無所謂土地所有權存在。而所謂土地,指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土地登記,則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換言之,必須先有某特定土地(水陸及天然富源)存在,始能產生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如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則可辦理土地登記;如無該特定土地存在,即無所謂對該土地有所有權可言,縱經登記,登記之所有人亦無從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本件依清水地政102年11月15日函、102年11月19日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5日函、105年3月14日等函文意旨(原審卷一27-32、34頁,原審卷二67頁),及證人即清水地政職員○○○、○○○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000-000頁),系爭土地乃因同段00-0號土地地籍原圖位置摺痕,導致誤植訂正系爭土地於該位置上,其自始不存在,本案因純係技術錯誤引起,由清水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辦理更正,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不存在,包含○○○在內之任何人都無法對該客觀上不存在之土地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自亦無讓與該不存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可能,○○○縱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不發生移轉登記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買賣標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甚明,參諸前揭說明,契約自屬無效,林玉美等5人所辯,委無可採。
 4、綜據前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美等5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1萬111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美等5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1萬1117元本息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給付258萬3653元本息,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美等5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1萬1117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清水地政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林玉美等5人因繼承關係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均在填補上訴人同一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聲明清水地政與林玉美等5人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項之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自亦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