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偉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7萬3,886元」、「2萬0,217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萬3,922元」、「2萬0,127元」;事實理由肆本院之判斷十二、關於「7萬3,886元」、「5萬3,759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萬3,922元」、「5萬3,79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