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如媚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辰徽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兩造之父○○○生前,10多年來未曾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即老家;下稱甲住處)探視○○○,其間未有任何往來,○○○身體不適時,亦未見被上訴人返回甲住處照顧或關心,更於兩造祖父○○○、祖母○○○○(下稱○○○2人)死亡時,均未返回奔喪,應屬重大虐待、侮辱行為,復經○○○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其繼承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與○○○下稱○○○2人)於81年4月9日舉家遷往臺中市○區○○○街00號(即新家;下稱乙住處)居住,○○○因外遇則於97年1月23日遷回甲住處居住。其後○○○2人於99年9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與○○○仍互有聯絡往來。被上訴人於○○○生前,從未發生衝突,且因不知○○○2人死訊而未參加其等喪禮,自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況○○○生前從未對被上訴人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是被上訴人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人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兩造為兄弟關係(見原審卷第69、97頁)。
㈡○○○2人於99年9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86號;見原審卷第69、141-142頁)。
㈢上訴人於○○○2人離婚後,與○○○同住甲住處(見原審卷第69頁)。
㈣被上訴人於○○○2人離婚後,與○○○同住乙住處(見原審卷第97頁)。
㈤被上訴人於○○○2人死亡時,均未返回奔喪(見原審卷第69、285-286頁)。
㈥○○○(生前曾擔任○○保安宮之總幹事)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見原審卷第21-23、67-69、97、261-266頁)。
㈦被證1係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23-1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否對○○○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此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第一要件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第二要件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所謂虐待指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侮辱則是對被繼承人人格有毀損。虐待或侮辱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不得以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決之,否則民法特留分規定,不啻形成具文 。至於繼承人(子女)對於被繼承人(父母)平日僅疏於問候或探視,被繼承人或許感到寂寞或不快,若無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之情者,尚非屬重大虐待之行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教授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71-72頁、黃詩淳教授著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與特留分扣減─不孝子女條款、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是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喪失繼承權事由者,自應就其主張喪失繼承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為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迭經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各情,無非援引證人○○○(○○保安宮之主任委員)、○○○(○○○之友人)、○○○(蔡氏宗親會文書人員)、○○○(兩造之大姑丈)、○○○(兩造之大姑)、○○○(兩造之叔)、○○○(兩造之三姑)、○○○(兩造之二姑丈)等人於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言(見原審卷第180-184、237-244頁,及本院卷第98-103頁),及被上訴人自承未參與○○○2人喪禮(見原審卷第285-286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⑶惟觀諸前開證人所為證言,除○○○證稱全未聽聞○○○提及被上訴人外(見原審卷第183頁),其餘證人或證稱不清楚 被上訴人與○○○相處實際情形,或證稱聽聞○○○抱怨○○○苛刻,或證稱被上訴人與○○○關係不佳,或聽聞○○○陳稱被上訴人未曾前來探視或對其苛刻云云。準此,可知其等證言,均非屬其等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間之實際相處情形,且所謂關係不佳或苛刻,究何所指,亦未臻明瞭,自難逕以其等聽聞之詞,即認被上訴人對○○○確有不曾聞問探視,或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⑷○○○生前身體狀況不錯,係於睡眠中突然死亡,業據○○○、○○○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2-243頁、本院卷第100頁),核無長期臥病在床之情。是被上訴人縱有平日疏於問候或探視,致○○○感到寂寞不快或抱怨,依其情形,尚難逕認有若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參加○○○2人之喪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惟抗辯係因○○○體諒伊而未通知等語,核與○○○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完全不知○○○2人死訊而未參與喪禮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2人死亡時未叫被上訴人回來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俱無不合;再加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其事而故意缺席之情,自難單憑此事,逕認被上訴人對○○○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⑹況依○○○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父子關係始終不錯,兩人未有不愉快情事,○○○離婚後曾找被上訴人陪同至臺中耳鼻喉科看診(見原審卷第238-239頁)。依此,尚難肯認被上訴人有何虐待或侮辱○○○之動機存在。
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死後,多次出言數落○○○或出言不遜,縱然屬實,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必須於被繼承人生前為重大侮辱等行為,始足當之,應無究明之必要。
⒉從而,上訴人所舉前述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對○○○為重大虐待等行為,被上訴人亦無此等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部分:
被上訴人既無對○○○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要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巷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由○○○出售,再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