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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重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裁判費新臺幣2萬4,651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裁判費新臺幣3萬2,373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而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第842號裁定參照)。惟被告上訴聲明所載分割遺產範圍與原告不同者,則其上訴利益則應加計被告所增列遺產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鄭重光於原審主張兩造與鄭瑞琳均為陳竹仙、鄭瑞華之繼承人,陳竹仙與鄭瑞華遺有如附表編號1-3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與鄭瑞琳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準此,本件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4萬3,412元(計算式:系爭遺產價額7,330,236×1/3=2,443,412)。
三、次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聲明主張除系爭遺產外,尚含附表編號39-41所示財產(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其主張分割遺產範圍與鄭重光於原審主張不同,則其上訴利益與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不同,爰核定其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430萬4,033元(計算式:系爭遺產加計編號39-41所示財產價額12,912,100×1/3≒4,304,033),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503元,其僅繳納4萬0,852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尚應補繳2萬4,651元(計算式65,503-40,852=24,651)。 
四、又查鄭舜華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主張除系爭遺產外,尚含附表編號41所示財產(見112年6月9日聲明上訴狀第3頁),是其主張分割遺產範圍與鄭重光於原審主張不同,則其上訴利益與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不同,爰核定其第三審上訴利益價額為405萬4,033元(計算式:系爭遺產加計編號41所示財產價額12,162,100×1/3≒4,054,033),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1,791元,其僅繳納3萬9,418元(見112年6月9日聲明上訴狀第1頁),尚應補繳3萬2,373元(計算式61,791-29,418=32,373)。 
五、從而,本件第二、三審上訴程式要件均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鄭重光主張被繼承人陳竹仙遺產為編號1-2、38,編號3-37為鄭瑞華之遺產,鄭舜華〈主張一、二〉主張編號39-41亦屬鄭瑞華之遺產):
編號
財產(金額單位未標明幣別均為新臺幣)
起訴時價額 
是否列入遺產
⑴鄭重光一審起訴
  主張
⑵鄭舜華二審上訴
  主張
⑶鄭舜華三審主張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0分之1337)
71萬5,772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8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街00號0樓之0;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51平方公尺)
21萬2,400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72萬8,527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面積1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分之1、門牌○○○路000號地下0層)、00000建號(面積3,62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52、門牌○○○路000號地下第1層等公共設施)
10萬8,317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面積11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路000巷0號00之0;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5.26平方公尺)
86萬0,600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6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款8萬5,017元
8萬5,017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7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35元
635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8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2,814元
2,814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9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415元
1,415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10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綜合定期存款712元
712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11
彰化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美金12.7元
390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12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澳幣3,567.81元
7萬4,926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13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美金7,311.38元
20萬9,207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14
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劃撥儲金25元
25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15
中華郵政臺中進化路郵局存簿儲金4,492元
4,492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16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5元
85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17
三信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774元
774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18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33元
633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19
花旗銀行外幣活存美金5.66元
162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20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2萬4,051元
12萬4,051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21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存款47元
47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22
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9,628元
9,628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23
彰化銀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元配基金
66萬3,550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24
彰化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AT基金
127萬9,460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25
彰化銀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固定收益美F月基金
27萬2,257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26
彰化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AT債澳幣避險基金
67萬6,547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27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股
0
⑴是
⑵是
⑶是
28
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31萬3,000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29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6股
3萬4,633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30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股(截至110年7月30日)
876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31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00股
14萬9,400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3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股
928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33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7股
5,924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34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股
0
⑴是
⑵是
⑶是
35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3股
10萬6,907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3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股
2,000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37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7萬0,500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38
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51萬3,625元
51萬3,625元
⑴是
⑵是
⑶是
39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45萬元)
45萬元
⑴否
⑵是
⑶否
40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金30萬元
30萬元
⑴否
⑵是
⑶否
41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交割帳戶餘額483萬1,864元
483萬1,864元
⑴否
⑵是
⑶是
合計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244萬3,412元【計算式:7,330,236×1/3=2,443,412;以鄭重光主張編號1-38所示遺產範圍為準】
㈡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430萬4,033元【計算式:12,912,100×1/3≒4,304,033;以鄭舜華主張編號1-41所示遺產範圍為準】
㈢第三審上訴利益價額:405萬4,033元【計算式:12,162,100×1/3≒4,054,033;以鄭舜華主張編號1-38、41所示遺產範圍為準】 
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