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重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651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373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而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第842號裁定參照)。惟被告上訴聲明所載分割遺產範圍與原告不同者,則其上訴利益則應加計被告所增列遺產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鄭重光於原審主張兩造與鄭瑞琳均為陳竹仙、鄭瑞華之繼承人,陳竹仙與鄭瑞華遺有如附表編號1-3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與鄭瑞琳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準此,本件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4萬3,412元(計算式:系爭遺產價額7,330,236×1/3=2,443,412)。
三、次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聲明主張除系爭遺產外,尚含附表編號39-41所示財產(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其主張分割遺產範圍與鄭重光於原審主張不同,則其上訴利益與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不同,爰核定其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430萬4,033元(計算式:系爭遺產加計編號39-41所示財產價額12,912,100×1/3≒4,304,033),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503元,其僅繳納4萬0,852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尚應補繳2萬4,651元(計算式65,503-40,852=24,651)。
四、又查鄭舜華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主張除系爭遺產外,尚含附表編號41所示財產(見112年6月9日聲明上訴狀第3頁),是其主張分割遺產範圍與鄭重光於原審主張不同,則其上訴利益與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不同,爰核定其第三審上訴利益價額為405萬4,033元(計算式:系爭遺產加計編號41所示財產價額12,162,100×1/3≒4,054,033),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1,791元,其僅繳納3萬9,418元(見112年6月9日聲明上訴狀第1頁),尚應補繳3萬2,373元(計算式61,791-29,418=32,373)。
五、從而,本件第二、三審上訴程式要件均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鄭重光主張被繼承人陳竹仙遺產為編號1-2、38,編號3-37為鄭瑞華之遺產,鄭舜華〈主張一、二〉主張編號39-41亦屬鄭瑞華之遺產): | | | |
| | | 是否列入遺產 ⑴鄭重光一審起訴 主張 ⑵鄭舜華二審上訴 主張 ⑶鄭舜華三審主張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0分之1337)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8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街00號0樓之0;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51平方公尺) |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面積1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分之1、門牌○○○路000號地下0層)、00000建號(面積3,62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52、門牌○○○路000號地下第1層等公共設施)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面積11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路000巷0號00之0;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5.2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澳幣3,567.81元 | | |
|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美金7,311.3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股(截至110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交割帳戶餘額483萬1,864元 | | |
|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244萬3,412元【計算式:7,330,236×1/3=2,443,412;以鄭重光主張編號1-38所示遺產範圍為準】 ㈡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430萬4,033元【計算式:12,912,100×1/3≒4,304,033;以鄭舜華主張編號1-41所示遺產範圍為準】 ㈢第三審上訴利益價額:405萬4,033元【計算式:12,162,100×1/3≒4,054,033;以鄭舜華主張編號1-38、41所示遺產範圍為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