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龔東勝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昕倪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萬629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萬1375元本息(原審40號卷二第219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8279元本息後,上訴人除就敗訴部分即153萬3096元本息提起上訴外,另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4694元本息,上訴人在本院追加4萬4694元本息部分,與在原審請求164萬1375元本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同意以109年5月12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分配基準日)。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105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合計381萬7243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381萬213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由兩造平均分配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190萬6069元。因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龔子碩(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2萬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對上訴人此部分代墊扶養費債權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8萬606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137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827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原審駁回部分即153萬3096元本息提起上訴,並在本審補稱:其有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申請6個月之留職停薪育嬰假,嗣於107年1月、107年8月,分別任職於耀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際公司)、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再因107年9月因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的房子需要裝潢,上訴人乃自107年9月至12月25日間在家監工,復於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4月30日間,參加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就業養成班並取得「AIoT智慧系統應用人才就業養成班」結業證書後,並先後任職於臺灣資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資服公司)、廣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薪資已用於家用開銷,且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家務,處理、扶養未成年子女,自無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情事等語,並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4694元本息。乃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萬309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4694元及自112年3月28日上訴理由四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房貸或固定存款名義轉入其父親之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67萬4000元;另以家用名義轉入其前女友劉婉誼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8萬61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上開二筆金額合計76萬100元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至於附表二之一部分,則是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後之109年9月30日領得米米公司發給經扣除所得稅額後之獎金,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又上訴人已表示放棄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且上訴人婚後即無穩定工作收入,對兩造婚姻生活無任何貢獻,應免除或酌減上訴人分配差額之比例。再者,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代墊109年5月11日至110年12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萬9000元,及111年1月、112年6月至113年7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萬7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代墊扶養費債權39萬6000元,請求以該代墊款債權39萬6000元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等語,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8-100頁):
一、兩造於104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7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5月12日。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兩造同意在上訴人請求不逾164萬1375元為有理由之利息部分,以109年5月12日為起息日。超過164萬1375元為有理由之利息部分(即上訴人在本審追加請求4萬4694元部分),則以112年3月31日為起息日。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至109年4月9日以婚後財產清償名下
所有ALY-7717汽車之車貸共計56萬4746元(原審40號卷二第91-95頁);該56萬4746元(即附表二編號7)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被上訴人婚前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截至109年5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569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婚前之104年7月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6357元後之餘額9萬9336元,兩造同意上開9萬9336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五、兩造同意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5,105元。
㈡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0元。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含不動產價值、保單、存款
、車貸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㈣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六、吳思慧曾於107年4月26日以「樂天行銷有限公司吳思慧」名
義,自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提領現金997,259元(原審40
號卷二第161-163頁)。
七、兩造婚生子女龔子碩自109年5月11日起迄今,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並於109年5月11日至110年12月間(共19個月)由李慧君(即被上訴人姐姐)支援照料,兩造就上開19個月期間之被上訴人代墊扶養龔子碩費用部分,同意由上訴人給付20萬9000元,並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本金,予以抵銷。
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45號裁定,負有按月給付1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上訴人並未給付111年1月份之1萬1000元、及112年6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1萬1000元(合計17萬6000元)。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111年1月份之1萬1000元,及112年6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1萬1000元(合計17萬6000元),總計18萬7000元,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本金,予以抵銷。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0頁、116-117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所領得如附表二之一之米米公司發給之經扣除所得稅額後獎金49萬450元,在分配基準日是否被上訴人對米米公司之債權?應否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婚後有無向吳思慧借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100萬元而負有100萬元之債務?
三、上訴人匯款至其父親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而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四、上訴人匯款至其前女友劉婉誼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而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五、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領得如附表二之一之米米公司發給之經扣除所得稅額後獎金49萬450元,係分配基準日被上訴人對米米公司之債權,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後之109年9月30日領得米米公司發給經扣除所得稅額後之獎金49萬450元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6日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81-285頁),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對所任職之米米公司有獎金49萬450元之債權,該債權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米米公司在112年3月29日函覆稱: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獎金,扣除代扣繳金額,實際入帳金額為49萬450元,獎勵金是依據2018年度庫存結算之獎金,計算標準視2018年度表現加成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7-49頁);及在112年10月31日函覆稱:50萬元獎金於庫存結算完成後算出該金額,而該獎金於2020年3月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則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前因任職於米米公司,而在分配基準日後之109年9月30日取得獎金49萬450元,但該公司在分配基準日前之109年3月已結算107年度庫存結算之獎金,足認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對米米公司有107年度庫存結算之獎金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獎金49萬450元,於基準日為被上訴人對米米公司之債權,堪予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對米米公司之獎金債權49萬450元部分,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在婚後有向吳思慧借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100萬元,該100萬元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婚後曾與上訴人討論買房並向吳思慧借款100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吳思慧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向我借款10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要買房子,但是自備款不足,希望可以跟我借款100萬元去進行購置資產的動作。我答應借款之後,上訴人開車載我跟被上訴人一起去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我進去潭子分行臨櫃領錢,當初領出的現金就是997259元,扣除第一期利息2741元,利息是第一個月的利息,利率要看當初的借款合約,算法要問公司會計,我是領我公司帳戶內的錢,我是樂天行銷公司的負責人,就直接把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他們在車上有說要將這90幾萬元的現金拿去交給賣房子的人,但是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了。借款契約第1條寫的權狀號碼是因為我們是先打一個初稿,先將款項借給他們之後,之後取得權狀號碼,再把權狀號碼打在借據上面,再重新印出,再蓋章簽名。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只有繳利息,還不出本金。我會算好利息之後,就會LINE跟被上訴人講多少錢,每個月金額不一樣,利息金額只會有兩種,因為一個月有30跟31天,我有時候會忘記告訴被上訴人,所以有時候就會隔兩個月等語(原審40號卷二第248-253頁)。證人吳思慧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無偏頗一方之虞,其上開證稱被上訴人借款緣由及交付借款歷程,為其所親身經歷之歷程,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審40號卷一第277-279頁)、提領現金傳票(原審40號卷二第161-163頁)、利息收款證明(原審40號卷一第209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審40號卷二第325-362頁、367-368頁)相符,故吳思慧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審40號卷二第165-167、171-177頁),其中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11日以LINE轉傳吳思慧之訊息予上訴人:「華南利率是1.99%然後信保利息事(是)0.2726;所以總共利率是2.26%」,而上訴人則覆稱:「恩」;又被上訴人再於109年2月19日傳送:「那借款100萬的利息呢」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覆稱:「一百萬利息給,在跟我說金額」等語,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為證(原審40號卷二第175-177頁)。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向吳思慧借款100萬元,且應給付該借款之利息等事實。
㈢從而,依吳思慧上開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提領現金傳票、利息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暨上開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等件,足認被上訴人有向吳思慧借款100萬元且尚未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在婚後有向吳思慧借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100萬元,該100萬元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一情,即屬可採。
三、上訴人匯款至其父親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部分,其中57萬1000元部分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在109年5月11日消滅前之5年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房貸或固定存款名義轉入上訴人父親日盛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部分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關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交易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92-114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匯款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至其父親銀行帳戶之事實,但辯稱係基於回報父母養育之恩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本院卷三第49頁),惟查:
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出社會開始,多年來均會每月交付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由母親儲蓄,並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父親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嗣否認該等存入金額為儲蓄金額,而是孝親費,並主張撤銷其上開錯誤部分云云(本院卷二第150頁),然上訴人在109年5月11日消滅前之104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16日係以房貸或固定存款或存款等名義,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匯入上訴人父親日盛銀行帳戶,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之交易註記欄為憑(本院卷二第92-114頁)。其中關於「房貸」之交易註記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合計10萬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在本審陳稱其於婚後始得知上訴人在婚前以桃園房屋增貸投資股票,賠很多錢,因此需還錢給父母親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上訴人既已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交易註記欄載明「房貸」等語,且經核上訴人係自婚前之104年2月16日至6月15日亦有以房貸為名而匯款至其父親銀行帳戶一節,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之交易註記欄為憑(本院卷二第88-91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上訴人因以房屋增貸投資股票而需償還貸款一節相符合,故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合計10萬3000元部分,既是上訴人因以房屋增貸投資股票而需償還之貸款債務,自不能認為是上訴人因任意處分而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
⒉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部分,上訴人在交易註記載明固定存款或存款等名義,與其在前揭所述交易註記欄所載之「房貸」等語不同,顯見上訴人在交易註記載明固定存款或存款等部分,並非是上訴人以房屋增貸投資而需償還之貸款債務;且該等註記固定存款或存款等語,核與其上開陳稱其每月交付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由母親儲蓄,並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父親之帳戶等情,互相符合;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陳稱將資金交由其母親儲蓄並匯款至其父親帳戶等情,係出於錯誤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匯款為孝親費而非存款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上開陳稱其每月交付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由母親儲蓄,並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父親之帳戶等情,堪予信實。則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部分是給予父母之孝親費云云,即不可採。
⒊另參以被上訴人在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辦理訪視時主張上訴人在婚後工作不穩定,從不負擔家計,不願到外面找工作,完全不負責任且不顧家計,因此於109年2月間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請求,並遷出兩造在台中之住所,到同事家借住等語(原審40號卷一第232-233頁),及上訴人亦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時主張兩造婚後在台中租屋,107年間決定在買房,被上訴人向老闆借貸約100萬元,上訴人將自身工作所得交予被上訴人運用,讓被上訴人自行規劃還款及家用,然上訴人在108年底時,詢問被上訴人還款狀況如何,被上訴人竟告知尚未還款,且因開銷不夠,甚至將上訴人結婚時金飾變賣一空等語(原審桃院卷第54頁);暨依兩造在107年5月10日對話紀錄,其中上訴人稱:「上次管理費我出,這次是你,每次都跟我一人一半」,而被上訴人回覆稱:「我上個月繳稅,你要跟我一半嗎?」,上訴人則覆稱:「那是你多賺多繳,關我屁事」;嗣被上訴人反問上訴人關於其已負擔車子保養費用及稅金一事,上訴人則稱:「連我的扣抵額一起用,佔便宜還想賣乖」、「你扣抵額省到的去繳,合理,分開報(稅)看你有沒有比較舒服」;被上訴人再稱其並沒有要上訴人付裝潢費用一節,上訴人則覆稱:「可以都你自己付嗎,我自己住,我很好」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40號卷一第181-183頁),可見兩造在婚後因家庭經濟問題而屢生爭執,已日生嫌隙,上訴人甚至就被上訴人因夫妻財產合併申報納稅而獲得繳納較低稅額之優渥利益,作為考量兩造分攤日常生活費用之合理性範疇,足認兩造感情在婚後未久即因金錢分攤問題而出現裂痕。
⒋從而,兩造在104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5月11日婚姻關係消滅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足5年,兩造屢因分攤家庭經濟問題而發生爭執,夫妻情感已不具互信體諒真誠交流之本質,且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存款名義將其自有現金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轉匯至其父親銀行帳戶,任意處分其婚後現金資產之行為,既非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復未向被上訴人報告,使被上訴人知情並據以衡酌兩造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可見上訴人係有意隱匿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部分之處分金額,足認主觀上係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部分,致生兩造在結算各自婚後財產總額之不公平,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以家用名義匯款至前女友劉婉誼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部分,不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㈠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4年8月3日至106年4月5日間匯款如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予其前女友劉婉誼帳戶,上訴人任意處分該筆現金,有主觀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云云,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在上開期間匯款8萬6100元予劉婉誼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並辯稱因劉婉誼交付上訴人一筆資金投資期貨,該8萬6100元部分是劉婉誼投資獲利之本利,至於超出固定獲利部分則由上訴人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經核上訴人係自兩造結婚前之104年1月間至兩造結婚後之104年7月間,按月每月匯款4,100元至劉婉誼帳戶,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之交易註記欄為憑(本院卷二第87-92頁),可見上訴人在兩造婚前即有與劉婉誼有資金往來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在婚後任意處分8萬6100元予劉婉誼一事,具有主觀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部分,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事實之證據為何,被上訴人表示不調查證人劉婉誼(本院卷三第25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上訴人係任意處分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具有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所示5,105元,及加計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部分,總計為57萬6105元。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960萬6793元,及加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49萬450元部分,合計為1009萬7243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628萬元及附表二之二所示100萬元,總計為281萬7243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4萬1138元(281萬7243元-57萬6105元=224萬1138元)。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2萬569元: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在109年5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78號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棄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云云,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40號卷二第205-207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有放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上訴人詢問關於房子賣掉之後的價差收入如何分配一節,而被上訴人則覆稱:「不會給你」、「因為你沒有出錢」、「我原本以為你會直接出去」、「現在卻在要東要西」、「所以你不要想著要錢」、「我覺得看不起你」等語;上訴人則應稱:「我沒有要拿錢」、「當我沒提過」等語,則依兩造上開對話歷程,兩造係在討論房子出售的價差分配問題,並非是兩造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問題,則上訴人前揭表示沒有要拿錢一情,並不能認為是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放棄或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棄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幾乎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而上訴人自婚後皆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料未成年子女,應免除或依法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云云。惟上訴人抗辯其有分攤家務,料理三餐,並於105年5月至106年2月間任職於侑勵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106年3月至9月間則請育嬰假,照護未成年子女,並上網承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106年9月至12月間則返回侑勵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則轉至耀際公司擔任北區管理幹部,月薪約5萬元;107年4月至8月間則因遷居臺中而任職於米米公司,月薪約4萬7千元;107年9月至12月間,則在家擔任裝潢監工,簡省設計費用;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4月30日則參加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舉辦之AIoT智慧系統應用人才就業養成班;108年6月至109年5月間則任職於臺灣資服公司,月薪約3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5-196頁),及各薪資或收入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43-147頁、153-154頁、155-157頁)、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料理三餐照片(本院卷一第159-167頁)、結業證書(原審40號卷二第63頁)等件為證,可見上訴人並非賦閒在家,且除有照護子女、分攤家務外,亦參與專業課程學習,培養就業專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相當之薪資收入;此外,上訴人陳稱其於被上訴人購置房產時亦有出資50萬元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則不否認有取得該50萬元之事實,僅提出爭執該50萬元並未用於購屋云云(本院卷一第25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50萬元供作家庭使用,其就家庭生活經濟非無貢獻等語(本院卷三第117頁),即可採憑。從而,上訴人對兩造共同家庭生活亦有所貢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料未成年子女,且對家庭生活經濟並無貢獻云云,礙難採認。
㈤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何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並不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造平均分配財產剩餘之差額224萬1138元,即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2萬56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依兩造均不爭執事項第七、八項所載,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之20萬9000元、18萬7000元之債權,抵銷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12萬569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72萬4569元(112萬569元-39萬6000元=72萬4569元)。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456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8279元本息,尚不足61萬6290元本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在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469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上開追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
上訴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上訴人父親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金額明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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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
上訴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上訴人前女友劉婉誼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額明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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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