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長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雯萍
上 訴 人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長森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8,91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9,21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長森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3萬7,3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919元、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859萬2,909元(計算式:183萬8,214+675萬4,695=859萬2,909),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9,21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均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