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銘翔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裕峰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銘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倉公司應給付銘翔公司新臺幣1,073,238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國倉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銘翔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銘翔公司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倉公司如以新臺幣1,073,2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銘翔公司主張: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建工程」(下稱彰化地院遷建工程),並將其中石材工程部分分包予國倉公司,國倉公司再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之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兩造因而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簽訂「工班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伊於105年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國倉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如原證4表格所示。國倉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3,184,966元,然迄今僅給付41,918,874元,尚餘21,266,092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國倉公司給付伊21,266,092元本息之判決【銘翔公司起訴請求國倉公司給付21,583,555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銘翔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銘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就本金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1,266,092元」,而就減縮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8至259頁),此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倉公司應給付銘翔公司21,26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倉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倉公司則以:除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工程項目外,附表編號3、5、28至32、35、43所示工程項目,應依原審鑑定人即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石礦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於110年9月1日出具「石材工程施作數量爭議核算報告」(下稱乙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數量為準。且伊已給付銘翔公司超過其實際施作數量所核算之工程款;縱有不足,伊另因銘翔公司施工不慎、放樣錯誤而受有石材補料費用1,787,031元之損害,及為銘翔公司墊付吊料、移料費用597,900元、美容費用879,058元,合計伊對銘翔公司尚有不當得利債權3,263,989元,爰以之與銘翔公司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第2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建工程(即彰化地院遷建工程),係○○公司向營建署承攬施作,嗣○○公司將其中石材工程分包予國倉公司承攬施作;營建署與○○公司間、○○公司與國倉公司間所訂契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驗收時並未計算實際施作數量。
⒉國倉公司承攬上開石材工程後,將其中「放樣(含繪圖)及管理/吊料(含石材)/五金繫件全部5mm-sus304(含擴孔釘百密得M8-sus316)/外牆石材安裝/其他:隔間鐵板加強與美容(皆含於內外牆石材乾式施作內)」工程(即彰化地院遷建工程之石材工程,除矽利康填縫外之施作內容,內容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至43,即系爭工程)另分包予銘翔公司,兩造因而於103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
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國倉公司有交付國倉公司與○○公司間契約附件六之建築圖說予銘翔公司,上開圖說有載明飛簷位置、範圍,但無數量記載。
⒋國倉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銘翔公司共計41,918,874元。
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4、6至27、33、34、36至42之工程項目施工數量,附表一編號1至43之工程項目為系爭契約附表工項(原審卷一第6至8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3單價欄之單價,均不爭執。
⒍兩造於原審合意由石礦公會就系爭工程之石材數量為鑑定,經該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以109年10月19日(109)台石製公字第109399號函檢送「石材工程施作數量爭議核算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7頁),嗣經原審向營建署調取系爭工程驗收資料、工程設計及竣工圖說後,再將上開資料一併檢送鑑定人補充鑑定,該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基此於110年9月1日(110)台石製公字第110298號函檢送「石材工程施作數量爭議核算報告」(即乙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56至58頁)。
⒎附表一編號3、5、28至32、35、43等工程項目(即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之內容,兩造仍有爭執部分),業經鑑定人石礦公會鑑定銘翔公司實際施作之石材數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D1欄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銘翔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國倉公司尚應給付承攬報酬21,266,092元,有無理由?
⒉若⒈有理由,國倉公司以其對銘翔公司之3,263,989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銘翔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國倉公司尚應給付承攬報酬3,476,3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銘翔公司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如附表編號C欄所載等語,並提出領款明細、施作數量對照表、工資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75頁),為國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兩造104年10月7日之協調主合約數量計算(修改第2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經查:
⑴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4、6至27、33、34、36至42之工程項目施工數量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附表一編號30、32、35之工程項目施工數量,國倉公司同意以銘翔公司請求之數量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63頁),是上開編號之工程項目施工數量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C1欄所載為憑。而銘翔公司雖有提出領款明細、施作數量對照表為證,惟其上均未見有兩造之簽章,經國倉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銘翔公司自承為其單方所製作(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又未提出其原本以供核對,就其上內容所依憑之相關單據亦始終未提出,自無從採為本案證據;另銘翔公司所提出之工資報表(即上證12),業據其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自具有證據適格無訛,合先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項目施工數量雖據銘翔公司主張為93724才云云,然兩造前因系爭工程部分工程項目施工數量有所爭執,而於104年10月7日由訴外人○○○、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協調處理,此有兩造104年10月7日之協調主合約數量計算(修改第2版)影本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協調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4頁,系爭協調紀錄上所載「國倉數量」、「銘翔數量」為協調時國倉公司、銘翔公司各自提出之數量主張,見本院卷三第262至263頁)。最終雖未達成全部合意,但就系爭協調紀錄上前三項工程項目施工數量已達成協議乙節,為銘翔公司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參系爭協調紀錄上就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項目施工內容,銘翔公司主張之數量為61762.64才、單價為180、金額(約)00000000.2,該數量、單價、金額(約)之內容與國倉公司於協調時所主張均為相同,顯見兩造於協調時就該項工程項目施工內容已達成合致,與銘翔公司前開自承內容相符。況兩造就該施作數量均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顯非概算,而係有持相關資料詳細計算後始為得出。雖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均無法提出計算依據以供核算,但不影響兩造於協調時就該數字係確實核算後所得出之結果,顯見系爭協調紀錄所載數量確為銘翔公司所實際施作,且經國倉公司所實際核算,應屬為真。銘翔公司嗣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施作數量為93724才,顯較其於協調時之主張為高,卻未舉證證明該多出部分之數量為何、如何得出,該多出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銘翔公司雖提出工資報表為證,然該工資報表上並無兩造簽章,且為銘翔公司自承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又未提出其製作之依據,經國倉公司否認該內容為真,自無從以之作為兩造合意內容之證明。國倉公司雖另辯稱:應以乙鑑定報告之數量57637.18才為認定云云,然國倉公司於協調時已就銘翔公司此部分施作數量為61762.64才為不爭執,且該數值為國倉公司所實際計算之結果,已如前述,國倉公司徒以乙鑑定報告之結果對其較為有利,而空言以乙鑑定報告為依據,自無足憑。
⑶銘翔公司雖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項目實際施工數量為52333才云云,然系爭契約中就該工項施工數量估算為20005.69才(見原審卷一第6頁),與銘翔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數量相差兩倍多;參以銘翔公司自承:伊在簽立系爭契約前有拿到國倉公司所提供之工程圖說,對於要施作之位置伊有瞭解,但要現場透過放樣再計算施作的尺寸,全部施作完成才能知道施作的數量,所以只能先估算大略的施作數量於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三第87頁),銘翔公司為有經驗之石材施作廠商,於按圖施作之工程,依圖說估算施作數量應不致差距太大,銘翔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超出契約約定兩倍多之施作數量,又未舉證證明該多出部分有何設計圖無法估算或實際施作需大量耗費所致,自難認銘翔公司之訴訟主張為可採。銘翔公司雖提出工資報表為證,然該工資報表上並無兩造簽章,且為銘翔公司自承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又未提出其製作之依據,經國倉公司否認該內容為真,自無從以之作為兩造合意內容之證明。反觀乙鑑定報告就此工項之施工數量鑑定結果為15336.24才,與契約約定之數量20005.69才相近,而契約約定之數量僅為銘翔公司估算,乙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則係鑑定人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附件六之石材工程圖面、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之驗收紀錄、工程設計及竣工圖為圖說計算後,所為之鑑定結果,有原法院函稿及該鑑定報告為據(見原審卷三第51頁、第56至58頁),銘翔公司既不爭執其為按圖施作(不爭執事項⒊參照),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應以乙鑑定報告之15336.24才為準。銘翔公司雖否認乙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數量之鑑定結果,卻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乙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難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28、29之工程項目施工數量,銘翔公司請求之數量分別為115才、65才,均較乙鑑定報告之80.352才、54.608才為多,而國倉公司就乙鑑定報告之數量並不爭執,銘翔公司雖提出工資報表為證,然該工資報表上並無兩造簽章,且為銘翔公司自承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又未提出其製作之依據,經國倉公司否認該內容為真,自無從以之作為兩造合意內容之證明。則銘翔公司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施作超出乙鑑定報告之數量,自應以國倉公司不爭執之乙鑑定報告之數量為準。
⑸銘翔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1之工程項目施工數量,於協調時主張為594.87公尺,且為國倉公司就該數量為不爭執,僅係就單價有所爭執,有前開系爭協調紀錄可參;佐以乙鑑定報告就此工項之鑑定結果為593.816公尺,與兩造於協調時主張之數量相近;又兩造於協調時係以手邊留存之工程資料精確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後所得出之結果,自應以該計算結果為準。銘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1之工程項目施工數量為864公尺,較協調時為多,銘翔公司雖提出工資報表為證,然該工資報表上並無兩造簽章,且為銘翔公司自承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又未提出其製作之依據,經國倉公司否認該內容為真,自無從以之作為兩造合意內容之證明。銘翔公司既未說明及舉證該多出部分之依據為何,顯見該主張顯非為真,就超出594.87公尺部分自不應准許。國倉公司雖另主張應以乙鑑定報告之結果認定此部分施工數量,但乙鑑定報告此部分之內容係以工程圖說及契約內容為計算,已如前述,並未詳列計算式及依據,相較國倉公司於協調時以實際施作工程之資料所計算之精確數據,自應以國倉公司協調時所提出之數值而為可採。國倉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⑹銘翔公司於本件訴訟就附表一編號43之工程項目施工數量主張為5905.7㎡,然參其於協調時係主張此部分施工數量為3702.49㎡,國倉公司於協調時主張此部分施作數量為3979.49㎡,有前開系爭協調紀錄可參,雖有差距但均為三千多㎡,佐以乙鑑定報告就此工項之鑑定結果為3446.02㎡,堪認此部分工項之施工數量應以三千多㎡較為可採。銘翔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施工數量顯然高於協調時之主張,銘翔公司雖提出工資報表為證,然該工資報表上並無兩造簽章,且為銘翔公司自承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又未提出其製作之依據,經國倉公司否認該內容為真,自無從以之作為兩造合意內容之證明。則銘翔公司就超出部分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實難採信。銘翔公司又一再聲請就此工程項目之施工數量為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再國倉公司於協調時係以手邊留存之工程資料精確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始得出3979.49㎡之結果,相較乙鑑定報告此部分雖計算出3446.02㎡之結果,但乙鑑定報告係以工程圖說及契約內容為計算,並未詳列計算式及依據,已如前述,自應以國倉公司協調時所提出之數值而為可採。國倉公司雖表示要以乙鑑定報告之數量為準,並稱工程資料因時間久遠已無留存而無法提出,則國倉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協調時所提出之數值並非真正,單純以乙鑑定報告之數量對其有利即爭執其於協調時所提出之數值,顯不足採。
⒉從而,銘翔公司因系爭工程所得向國倉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3,446,962元(詳附表一,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國倉公司已給付之41,918,874元(不爭執事項⒋參照),銘翔公司尚得請求1,528,088元。
㈡國倉公司以其對銘翔公司之454,850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國倉公司雖以:因銘翔公司施工不慎、放樣錯誤等原因,致石材須補料,伊就該部分代銘翔公司出料,受有1,787,031元補料費之損害,且吊料、移料費用及石材美容費用,依約均應由銘翔公司負擔,但伊為銘翔公司代墊吊料、移料費用597,900元、石材美容費用879,058元,伊基此對銘翔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3,263,989元,並以之對銘翔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為辯,並提出石材出貨單、國倉公司支付憑單與廠商出貨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393頁,原審卷三第98至150頁)。惟據銘翔公司所否認,並稱:國倉公司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均爭執,且以該資料內容看不出係銘翔公司應支付之款項等語。經查:
⑴國倉公司所提出之支付憑單與廠商出貨單、請款單(即被證5、6,見原審卷三第98至130頁、第131至150頁)影本,經銘翔公司爭執形式真正,業據國倉公司當庭提出該單據原本,核對後影本與原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且未見銘翔公司提出關於該證據之形式真正疑義之舉證;國倉公司所提出之石材出貨單(即被上證5,見本院卷二第11至393頁)則為銘翔公司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是該等資料均得作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⑵國倉公司固以被上證5之石材出貨單作為有代銘翔公司支出石材補料費用之依據,然國倉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有分別以手寫註記「彰檢」、「彰院」之字樣,顯為國倉公司為區別石材提供場所所註記,而「彰檢」之詞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別稱,為公眾所周知,系爭工程既為彰化地院遷建工程,自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無涉。而有註記「彰院」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3至387頁),雖可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係由國倉公司負擔下料(即石材)費用,銘翔公司負責放樣及管理、吊料、五金繫件、外牆石材安裝、隔間鐵板加強與美容費用(不爭執事項⒉參照),及移料之推高機費用(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國倉公司本有提供石材之契約義務。上開註記「彰院」之出貨單上雖有部分手寫記載「補料」,但石材補料原因甚多,究係國倉公司所稱之施工不慎、放樣錯誤而為額外補料之石材,或為銘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之石材,係因國倉公司原始出貨數量不足有所短缺所致,尚有不明;況銘翔公司就施工不慎、放樣錯誤而有補料需求乙節有所爭執,國倉公司就此並未有所舉證,則國倉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⑶銘翔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負擔吊料及移料費用,國倉公司應負擔下料(出貨、卸貨、下車)之費用,已如前述,而參國倉公司所提出之被證5支付憑單與廠商出貨單,其上所載工作內容分別有「卸貨」、「石材下車」、「堆大理石」、「石材下車及移」、「移石材」、「移石」、「卸大理石」、「移石材及卸車」、「石材卸車移至」、「石材移至1F」、「吊石材」、「地下室2樓大理石上來路面」、「大理石下貨」等項目,均係以堆高機吊、移、卸大理石,但其中卸貨之費用既為國倉公司所應自行負擔,自無代銘翔公司墊付之可能;再出貨單中記載「堆大理石」之項目,因難區分為卸貨時之堆置或為搬移時之堆置,在銘翔公司否認之狀況下,國倉公司又未舉證,自應認定為卸貨時之堆置;其中字跡模糊無法辨識之部分,亦難認定為吊料、移料之工項;又其上單純記載堆高機費用,因無法區別為下料或吊料、移料之費用,在銘翔公司否認之狀況下,國倉公司又未舉證,自難認定與吊料、移料有關;且以國倉公司下料應係將石材運至工地現場1樓,至於銘翔公司要將石材運至地下樓層或地上樓層施作,則為後續吊料、移料之問題,該出貨單上有記載樓層部分,應為銘翔公司吊料、移料無訛。則國倉公司上開廠商出貨單中,扣除有記載出貨、卸貨、下車、堆大理石等與銘翔公司無涉之項目、字跡無法辨識及單純記載堆高機之出貨單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出貨單項目及金額應即為銘翔公司應負擔之吊料、移料費用(共計381,100元)。銘翔公司雖辯稱:國倉公司所提上開單據內容看不出該費用為下料或移料,無從認定應由銘翔公司負擔云云,然出貨單上已明載施作內容,並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二所示,且國倉公司表示兩造契約履行慣例係銘翔公司要求出貨翌日石材會運送到工地現場,若單據上之移料日並非出貨日翌日,即為銘翔公司應負擔之吊料、移料費用。而此部分慣行未見銘翔公司有所爭執,且與一般工程實務相合,應屬為真。銘翔公司雖否認上開費用為吊料、移料費用,卻未舉證說明上開單據之施作日為出貨翌日,應屬下料費用,則銘翔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⑷國倉公司以被證6支付憑單及磐悅石材美容工程請款單,表示其有因系爭工程為銘翔公司墊付石材美容費用共計879,058元,為銘翔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國倉公司所提上開單據內容,看不出是銘翔公司應支付之款項等語。而銘翔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負擔石材美容費用,已如前述,以國倉公司所提105年1月18日之支付憑單上已記載係支付磐悅石材美容工程之費用,並有「②104.8/1-8/6=20,000元銘翔」、「③104.7/27-7/31=37,500元銘翔」、「④104.8/25-11/14=→國倉、銘翔1/12=16,250元」、「銘翔73,750元」等字句(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可見該次支付係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中應支付磐悅石材美容工程之金額所為計算;且20,000元、37,500元、16,250元之總和即為73,750元,益見兩造已核算銘翔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並統計為73,750元,及記載於該支付憑單上。則國倉公司主張其代銘翔公司墊付73,750元石材美容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國倉公司所提其他支付憑單及磐悅石材美容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48頁、第150頁),雖於請款單有記載「修補美容處理」、「員林」、「○○」等字句,然其上並未見有兩造簽章,且國倉公司除彰化地院遷建工程外,石材之出料地點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如前開出貨單所載,則單以上開內容尚無從區別是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支付憑單僅見國倉公司有匯款至磐悅石材美容工程指定之施靜怡帳戶,但並未說明該匯款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亦難認定與系爭工程有何相關。
⒉從而,國倉公司因系爭工程為銘翔公司代墊454,850元(計算式:吊料、移料費用381,100元+石材美容費用73,750元=454,850元)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銘翔公司返還,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於454,85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抵銷2,809,139元(計算式:3,263,989元-454,850元=2,809,139元),則無理由。
㈢基上,銘翔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得向國倉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1,073,238元(計算式:1,528,088元-454,850元=1,073,238元)。
五、綜上所述,銘翔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國倉公司給付1,073,238元,及自105年9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銘翔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合併計算國倉公司之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銘翔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銘翔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銘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銘翔公司20日內得上訴。
國倉公司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單價、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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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銘翔公司同意以1,458.87才結算,見原審卷一第44頁。 |
| 外牆石材-SC-1世貿金麻黃(弧板水洗面)th=3cm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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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兩造對數量不爭執。銘翔公司將單價誤繕為140元(見原審卷一第6頁)。 |
| 内牆石材-S1A-世貿金麻黃(弧形)(F梯) th=3cm | | | | | | | |
| 追加樓梯石材-世貿金麻黃-荔枝面S3A, th=3cm | | | | | | | |
| 追加樓梯石材-世貿金麻黃-荔枝面S3A, th=3cm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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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加地坪石材-世貿金麻黃-荔枝面S3A, th=3cm | | | | | | | |
| 追加地坪石材-世貿金麻黃-荔枝面S3A, th=5cm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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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國倉公司同意以銘翔公司之主張為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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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國倉公司同意以銘翔公司之主張為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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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國倉公司同意以銘翔公司之主張為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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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國倉公司就代墊吊料、移料之抵銷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