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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超仁 
被  上訴人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6,694,並應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正。逾期未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8,702元【計算式:552,989元+3,384,215元-1,568,502元=2,368,702元;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