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承精密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雙掛號寄送上訴聲明狀,雖該上訴聲明狀於111年4月19日始到達原法院,然該一日之差係郵寄之在途期間,應認伊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461頁)。上訴期間至111年4月18日(末日17日為星期日)即告屆滿(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臺中市南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狀遲至111年4月19日始到達法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乃以其上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提起,係採到達主義,抗告人上訴是否逾期,以其上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至其何時赴郵局投遞書狀,即非所問。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