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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曹伯訓
相 對 人   游進亨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游進亨(下逕稱姓名)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363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系爭土地極可能為伊曾祖父曹烏毛所留之遺產,為伊公同共有之財產,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以伊主張曹烏毛、曹塗牛於系爭土地分割時(昭和2年8月8日,民國16年)已分戶(昭和2年1月8日),難認曹烏毛、曹塗牛屬同財共居之親屬;及以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間為總登記,迄伊主張為可能為伊曾祖父曹烏毛所留之遺產,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實歷多代,期間60餘年間,系爭土地亦累有繼承、買賣、分割等移轉登記之情事,基於不動產信賴登記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現有法制,認無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合理必要,駁回伊之聲請;惟伊查得曹烏毛於昭和7年10月18日(民國21年)死亡,曹烏毛在世時依日治時期臺灣家產分析制度,遺產未分配前係各房全體所屬財產;且家產未經鬮分前係屬全體家屬公同共有,並非一經分戶即意謂已分家產;雖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間為總登記迄伊現主張為公同共有期間60餘年,必累有繼承、買賣、分割等移轉登記等情,伊希望於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便減少損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巨匠公司於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以上開事件之被上訴人游進亨為執行債務人,經本院調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9-72頁),堪以認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曾祖父曹烏毛所留之遺產,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執行債務人游進亨所有;其中如附表甲標土地為游進亨於109年11月6日以塗銷信託原因取得;乙標土地為游進亨於108年7月1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因取得;丙標土地為游進亨於109年7月9日以拍賣原因取得;丁、己標土地為游進亨於110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
  戊標之土地為游進亨於109年10月19日以塗銷信託原因取得;庚標之土地為游進亨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游進亨,則依前揭二之說明,客觀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可能,難認抗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自難認有因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釋明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
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