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家齊,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及鑑界完成款,抗告人竟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復就簽約時已交由特約代書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抗告人顯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約定「本約買賣須取得建築執照及水利建造物搭排,此買賣契約方可成立及生效」,相對人迄未取得建築執照及水利建造物搭排,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伊已催告相對人合約未生效,要求返還權狀未果,始申請補發權狀,以免遭損失。原裁定准對系爭土地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查相對人主張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抗告人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及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起訴狀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取得建築執照及水利建造物搭排,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云云,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為110彰北地字第016523號)於簽約時交由特約代書保管,卻於近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變更後權狀字號為111彰北地字第005351號),顯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111年5月25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審斟就房地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就交付保管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即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七、原審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300萬元,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由相對人提供7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