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弘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英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後,並經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06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查證,附表一之支票發票人之負責人為單位主管盧庭賢,該行留存之約定印鑑式三組(包含副理黃雁琳印鑑)。原裁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誤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業務專戶盧庭賢」為由,認定伊未對系爭支票為合法之公示催告,進而裁定駁回伊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歸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原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0年12月29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持有系爭支票之人,應自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原法院申報權利;嗣原法院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06號卷宗(下稱司催卷)核閱無訛。
㈡、而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16日向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掛失系爭支票,而經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核章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上記載票據種類:本支;帳號0000000000000;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業務專戶盧庭賢」。嗣司事官於110年1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系爭票據是否有英文字母等情,據抗告人補提系爭支票影本,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以111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5931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支票種類為本行支票,所謂「本行支票」,即由本行各分行以其名義在該分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憑以簽發之票據;系爭支票所屬分行為本行北屯分行,盧庭賢為該分行負責人;依本行有權簽章人員辦法規定,「本行支票」經由一名有權簽章人員簽名及蓋章,並加蓋行名及職章,即生效力,毋須另行加蓋分行負責人簽章。因此,該支票僅須由本行北屯分行副理黃雁琳一人簽發,即為有效(見本院卷第23頁、25頁)。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而副理黃雁琳應係經授權為有權簽章之人。基此,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關於發票人欄所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業務專戶盧庭賢」之記載,係在表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名稱,核其聲請內容均係指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專戶所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25日、面額25萬元之本行支票甚明。系爭支票上之「副理黃雁琳」則為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應與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為同一張支票。然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認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3日公告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誤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業務專戶盧庭賢」,不能認已對系爭支票合法公示催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宣告支票無效,須以除權判決方式為之,本院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自為裁定,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