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陳文凱即東連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瀚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施作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廠房之雜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64萬7438元,依約抗告人應於110年8月20日全部竣工。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及買受設備價金共計1498萬2693元,相當於總價九成,然抗告人施工進度遲緩,至110年5月時僅完成工程進度六成,於110年12月以後無故完全停工,經兩造於111年2月9日會同簽證技師到廠房勘查,伊將缺失及浮報部分製成勘驗表交抗告人收受,且由技師在場協助確認圖說與現場不符之處,抗告人已當場承認,伊得請求抗告人扣還如勘驗表所示項目之430萬8783元;加計抗告人因逾期未完工而須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78萬元、伊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後續工程所支出183萬1206元,抗告人須給付伊總計791萬9989元。此經伊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卻未獲置理,伊業已向原法院提起111年度建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就其中500萬元為一部請求。而因東連水電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資本額僅200萬元;且抗告人僅有之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齡已有27年以上,於108年間曾向彰化縣○○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顯見抗告人資金有缺口,有增加負擔之情事,又系爭建物市價僅約480萬元,已不足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遑論伊之791萬9989元債權,足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伊上開債權相差懸殊,且將無法清償對伊之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聲請,據相對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完工證明書、相對人111年1月24日(111)瀚字第001號函及附件暨回執、新建廠房水電工程勘驗表、111年2月9日會勘紀錄、○○郵局存證號碼第00號存證信函、東連水電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據原法院職權查詢陳文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取111年度建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核閱無訛,而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縱認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以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請求金額500萬元範圍,准其供擔保167萬元在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同時准抗告人供全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與系爭建物鄰近且屋齡相當之建物,其交易價格由107年12月間之1580萬,漲至108年7月間之1825萬元,可見系爭建物市價乃逐年調漲,顯非僅480萬元,且參金融機構貸款成數,系爭建物所擔保之債務勢必低於擔保金額720萬元,故系爭建物之市價於扣除伊對彰化縣○○鎮農會之實際債務後,仍足敷清償相對人之本案請求500萬元。且本件假扣押已執行伊之存款約440萬元,更證伊並非無資力。又伊於108年9月20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鎮農會時,兩造尚未簽立工程承攬契約,該抵押權設定與本件毫無關聯,伊並無資金缺口。另相對人亦未就伊有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提出其他證據,應認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竟認伊之資力及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請求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具狀補陳略以:參諸原法院職權調取陳文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房屋及土地共計440萬800元,與伊估算之市價480萬元相近,可見伊並無低估系爭建物之價值。又抗告人名下之存款及車輛均屬易流動且可隨時處分、隱匿之財產,如本院廢棄准予伊假扣押之原裁定,抗告人必立刻將存款提領一空,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法定審理期間約4年4月,縱伊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須於4年多後始能透過強制執行滿足債權,屆時抗告人恐已脫產殆盡。此外,倘抗告人之財產足敷清償伊之債務,大可依原裁定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即可,卻未為之,可見抗告人稱其有資力云云乃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凡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其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及買受設備價金共計1498萬2693元,然抗告人無故停工,並有浮報金額、缺合格文件、未施工及規格數量不符合、消防設備工程未交付之品項等缺失,經兩造於111年2月9日會同簽證技師到廠房勘查,由技師在場協助確認圖說與現場不符之處,其得請求抗告人扣還如勘驗表所示項目之430萬8783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178萬元、委請第三人施作後續工程所支出183萬1206元,總計791萬9989元,經其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抗告人收受後置之不理,其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一部請求5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完工證明書、瀚江工業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111)瀚字第001號函及附件暨回執、新建廠房水電工程勘驗表、會勘紀錄、○○郵局存證號碼第0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121頁),並據相對人提起111年度建字第2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則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抗告人有上開債權之請求乙節,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東連水電工程行為陳文凱一人獨資,資本額僅200萬元,且抗告人僅有之系爭建物屋齡為27年以上,並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鎮農會,而系爭建物市價僅約480萬元,已不足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顯不足清償其791萬9989元債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東連水電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8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市價非僅相對人所稱480萬元,且伊對彰化縣○○鎮農會之實際債務低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720萬元,其資力仍足敷清償相對人之本案請求500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建物坐落於○○鎮○○路00號,地坪51.73坪、建坪114.44坪,而系爭建物則坐落於○○鎮○○路00巷內,土地面積為111平方公尺(約33餘坪),已難認系爭建物有如抗告人主張1500餘萬元或1800餘萬元之價值,況系爭建物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720萬元。復觀之原法院調取之陳文凱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不動產等財產總額雖共計440萬800元,然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1萬9411元,至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剩688元,有陳文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39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存財產與資力,與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恐無法或難以清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尚非無據。此外,抗告人固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已執行扣押其各金融機構存款約440萬元,足證其非無資力云云。惟上開假扣押金額尚不足相對人本案之請求,且抗告人就其帳戶內之存款,現實狀態下極易提領取得或轉帳處分,有遭抗告人隨時移轉或處分之可能,如未予及時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而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