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蔡國勇
相 對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相 對 人 何慧玲
何豐棧
相 對 人 威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舜
相 對 人 李似珍
相 對 人 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民
相 對 人 游鈺雯
賴桂香
黃淑玲
陳榆鈞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3年間,聲請對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假扣押,至110年10月假扣押才結束,在前開假扣押期間,伊四處籌措以償還梧棲農會之本金,對外舉債至少1,000萬元以上,此假扣押案件係原法院之處分,原法院應可自法院案件查詢而知悉伊受假扣押之事實,而伊於原審已釋明,非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又伊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負擔沉重,且伊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原審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抗告人雖謂:請法官查法院案件當可自明等語,但依上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
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