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毓民
被 上訴人 劉又菁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消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於如何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毓民對於本院命其等各給付被上訴人39萬8,755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計僅79萬7,510元(398,755+398,755=797,510),未逾150萬元,依照前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