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林泳源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 
被      告  尤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44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593元本息(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494,593元本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000弄○○○路0段方向行駛,途經○○○000弄與○○○0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0段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來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0段由○○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見被告自上開交岔路口駛出,緊急煞車後摔倒滑行,復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致伊受有牙齒11骨折、21半脫位,右側第一至第三及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7公分撕裂傷、右手1公分撕裂傷及下唇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5,813元、呼吸訓練器380元、紗布及氧水5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6,880元、安全帽、藍芽耳機及安全帽鏡片1組共2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總計494,59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9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呼吸訓練器、紗布、雙氧水、鑑定費用部分,伊均不爭執。但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工作請假期間為109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不足兩個月;另原告未提出薪資轉帳資料證明,不能認為其有薪資收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實際支出費用之發票,無法證明維修費用之金額;安全帽、藍芽耳機及鏡片部分,購買價格過高,且毀損不嚴重,賠償金額應按2,600元計算。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比例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由○○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後摔倒滑行,復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813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5-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購買呼吸訓練器、紗布及氧水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呼吸訓練器380元、紗布及氧水52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4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以原告前開傷勢,購買上開醫療用品及藥品,並不違常情,應可認因醫療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900元,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亦據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附民卷第53頁、臺灣彰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36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屬實。該費用非由原告因民事法院囑託鑑定而支出,難以列為訴訟費用,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同理,交通事故之鑑定費用,本質上亦係原告為確定損害金額範圍(責任程度),以便判斷損害金額而追究被告責任所支出,應屬證明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看護,雖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固可認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7日急診,經轉院後於同年月13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及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5-7頁);參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工作單位請假,自110年1月1日起恢復上班,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並有請假單可按(附民卷第47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受他人看護必要之時間應為自109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54日。則以原告有受看護必要54日,而兩造均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118,800元(2,200×54=118,800)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到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9頁、第47-49頁)。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7日急診,經轉院後於同年月13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及專人照顧2個月,且因脊椎骨折,需使用背架固定治療(附民卷第5-9頁);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工作單位請假,自110年1月1日起恢復上班,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個月又24日(即54日)。再原告任職於○○○行,其於事故發生前2個月即109年9月、10月之薪資,分別為48,202元、47,139元,有其薪資條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按每月薪資數額45,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可採。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薪資轉帳資料,即否認原告有前開薪資收入,尚非足取。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1 個又24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於81,000元(45,000×〈1+24/30〉=81,000),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在81,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機車維修費用: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6,880元等情,業據提出協進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51頁)。被告雖爭執該修理費用之可信性,惟本院審酌該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碰撞及傾倒之方向(偵查卷第51-53頁),尚屬相符,且估價單上所載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僅距離約2星期,應認估價單上之項目均為必要之修復項目,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7 月(本院卷第4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9 年11月7日,已使用5 年4個月,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應以10分之1計算,而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上開機車維修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688元(26,880 ×1/10 =2,688),逾此範圍之修車費用請求,即無所據。
 ㈦安全帽、藍芽耳機及安全帽鏡片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當時所使用之附藍芽耳機及鏡片之安全帽損壞,受有2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而系爭事故造成該安全帽內部受損、鏡片掉落、藍芽耳機遺失乙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8頁);參以該安全帽經著地撞擊後,安全結構已產生弱化,不宜再使用乙情,足認該附藍芽耳機及鏡片之安全帽確已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雖被告爭執該鏡片、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之價格,惟依原告所提柏霖商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該安全帽、鏡片、藍芽耳機價格分別為22,000元、2,00元、3,000元,合購價格為26,000元,復審酌該安全帽為日本品牌SHOEI之X14全罩帽,鏡片亦為同品牌產品,藍芽耳機則為BK廠牌S1型號,其售價本即不斐,而上開購買價格均未逾同品牌產品之一般市場行情,自堪採信。惟本院審酌該安全帽、鏡片、藍芽耳機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而原告係於108年9月25日購買該等產品(附民卷第53頁),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26,000元扣除至事故發生日止計1年又2個月的折舊為適當。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就安全帽鏡片、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參諸「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消防衣帽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故本院依職權認定上開鏡片、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額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上開鏡片、藍芽耳機及安全帽1年又2個月之折舊額為7,583元【(計算式:26,000(3+1)=6,500,6,500×(1+2/12)=7,583】,扣除折舊後為18,417元(26,00-7,583=18,417)。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18,417元範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本件為偶發之交通事故,  被告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於通過事故地點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相當時間,且又持續回診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顯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衡諸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門市人員,月薪約45,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及兼職工作,月薪約58,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9頁),暨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財產狀況等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
 ㈨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40,618元(65,813+900+3,000+118,800+81,000+2,688+18,417+150,000=440,618)。  
三、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彰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36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第49-58頁)。而綜據兩造於偵查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相片、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27-35頁、第49-58頁、第67-68頁、第85-87頁),
    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向之○○○000弄車道數為1線車道,而橫向之○○○二段車道數為3線車道,則被告行至事發之無號誌交岔路欲左轉,本應注意暫停讓○○○二段之車輛先行,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竟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即搶先左轉而侵入來車道,未讓○○○上直行欲往福星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河南段嚴重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告自○○○000弄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剎閃失控車身傾倒滑行,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違,而同有過失。
 ㈢再系爭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轉彎駛入橫向道路來車道,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剎車失控摔倒滑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事故路段之○○○時速限制50公里,雙線3線車道,○○○000弄車道為1線車道,原告雖為享有優先路權之多線車道直行車輛,但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機車已左轉行駛接近交岔路口中心線位置,始遭因煞閃倒地滑行而至之系爭機車撞及其機車左後方後倒地,可見原告嚴重超速行駛,暨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與被告各5 成。
  ㈣依此計算,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 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20,309元(440,618×50%=220,309)。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665 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金額220,309元,經扣除其所領取之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41,644元(220,309-78,665=141,64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 月7日送  達被告(附民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4 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644元,及自111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