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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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羅安榛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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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沈永清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肇倩,嗣於本院變更為沈永清,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卷二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合桂化學股份公司(更名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南寶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766萬7950元(損害賠償部分)、1370萬24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合計5136萬8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息(見原審卷卷六第1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南寶公司應再給付合桂公司3766萬7950元(損害賠償部分)、1051萬356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合計4818萬1512元,及均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規定,合桂公司此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復查南寶公司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判決關於命南寶公司給付合桂公司1000萬元及本息均廢棄。嗣本院審理時擴張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南寶公司給付合桂公司1323萬2977元及本息均廢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規定,南寶公司此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卷二第97頁)
貳、實體部分:
一、合桂公司主張:
㈠合桂公司於民國88年間,以彰化縣○○鄉○○○○○路0號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廠區)及附表一所示之24項機器設備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1億5606萬7517元。嗣因未清償債務,臺灣企銀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臺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於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彰化地院以95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合併拍賣,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後,於96年7月3日點交完畢。後南寶樹脂公司復同年8月2日將附表一所示拍定之不動產及動產讓與南寶公司。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設備(下稱系爭動產設備)亦放置於系爭廠區內,並未併付鑑價拍賣,系爭執行程序之點交,亦只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點交予南寶樹脂公司,並未點交系爭動產設備,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範圍未包系爭動產設備、南寶公司無從善意取得、非因附合取得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附表二所示動產所有權仍屬於合桂公司,惟系爭動產設備仍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廠區內,南寶樹脂公司並未將同意合桂公司取回附表二所示系爭動產設備,另於96年8月2日與南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出售予南寶公司。南寶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後,置於廠區內之附表二所示系爭動產設備即為南寶公司掌控支配,南寶公司亦拒絕返還系爭動產設備予合桂公司。後南寶公司未盡安全生產責任,於99年1月8日發生爆炸事故,致系爭動產設備滅失,造成合桂公司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動產設備受有5241萬8950元之損害,且因火災發生時,系爭動產設備非由合桂公司管領使用,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合桂公司之舉證責任依應予以減輕。
㈢又系爭動產設備之所有權屬於合桂公司,而遭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起無權占用,依(107)華聲科字第15351號鑑定報告書第20頁之計算方式(合桂公司投入資金購買系爭動產×銀行每年存款利率),計算96年8月2日至111年4月22日止,南寶公司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02萬9233元。且南寶公司已依據原判決辦理清償提存,兩造間債之消滅,南寶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無上訴利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南寶公司應給付5241萬8950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南寶公司應給付1102萬9233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南寶公司則以:
㈠合桂公司主張存放於南寶公司之機器設備,以經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有有統一發票或轉帳傳票者為限,南寶公司不否認存在於系爭廠區,其餘應由合桂公司舉證證明,合桂公司所列附表二之系爭動產設備為合桂公司片面製作,南寶公司否認其真正。又華聲企業鑑定顧問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下稱A鑑定報告),均依合桂公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為鑑定,系爭動產設備購入時間自86年起至94年,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化工設備之使用年限為5至7年,至火災發生99年1月8日時,已多屬無殘餘價值之動產設備,華聲公司之鑑定,並不可採。則華淵公司就系爭動產設備之價值考量各動產設備取得時間、動產取得成本、功能減損程度、所產出經濟收益,以公允價值計之,應較可採。復依華淵公司鑑定報告(下稱B鑑定報告)第45頁載明:「購買憑證之相關資料,以統一發票為第一優先,次為轉帳傳票,如都無則陳列其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而鑑定報告中僅有部分項目有統一發票或轉帳傳票,其餘項目皆以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之價格為鑑定,然合桂公司與訴外人富堅公司之不實債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不得以動產擔保明細之價格,認為係該動產之實際價格。是合桂公司就系爭動產設備於發生火災時,仍存放於系爭廠區內及於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合桂公司與訴外人富堅公司間所擔保債權為虛偽不實,則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內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不得作為系爭動產設備確有放置於系爭廠區之依據,合桂公司不得主張為南寶公司占用並請求不當得利。
㈢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調查報告之理算表中有關機器設備之理算中,因南寶公司於96年7月3日點交取得拍賣設備,故96年7月3日後之修理改良皆為南寶公司公司支出,合先說明。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調查報告第二冊附件4關於機器設備之理算結果,南寶公司於90年9月7日因點交取得由項目1至項目9所示15噸反應槽部分之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各為3萬5905元,合計為32萬3145元。項目10至20所示5噸結晶槽,南寶公司於90年9月7日所取得之設備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各為2萬5476元,合計為28萬0236元。項目21至35所示3噸結晶槽,南寶公司於90年9月7日取得之設備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1萬9446元,合計為29萬1690元。項目26所示8噸反應槽,南寶公司於90年9月7日取得之設備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2萬2233元。項目37、38所示油壓式離心分離機,南寶公司於90年9月7日取得之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5萬5575元,合計為11萬1150元。再加總項目39至42所示設備,南寶公司於90年9月7日取得之設備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20萬6817元。上開項目合計為133萬5271元,其餘修理改良費用,均為南寶公司於96年7月3日所支出之費用【即原審證物二附件四機器設備(含電器及什項設備)實質理算表第1頁至第17頁】。至項目43以後所示設備,則為南寶公司於96年7月3日點交後所添製之設備;另「什項設施」欄中項次1至30所示之設備,南寶公司於90年9月7日取得之設備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加總為184萬5172元,其餘項次31後所示設備,則為南寶公司於96年7月3日增設之設備【即原審證物二附件四機器設備(含電器及什項設備)損失理算表第1頁至第16頁】,與合桂公司無涉。
㈣南寶公司雖就原審判決金額為提存,然南寶公司提存前即已聲明上訴表示不服,雙方債權金額即屬未定,故南寶公司不因提存而不得就提存金額為主張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兩造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審為合桂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南寶公司應給付合桂公司1526萬6671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合桂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合桂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合桂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南寶公司應再給付合桂公司4818萬1512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50頁)。
㈡南寶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擴張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關於原判決命被南寶公司給付1323萬2977元及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合桂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50頁)。南寶公司就其餘敗訴203萬3694元部分業已確定,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逾上開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282至283頁)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1至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建物,及附表一編號1到24所示之機器設備,合桂公司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予臺灣企銀借款1億5606萬7517元。
㈡合桂公司因未清償臺灣企銀上開借款,經臺灣企銀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臺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經臺灣企銀於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彰化地院以95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經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於96年7月3日點交與南寶樹脂公司。
㈢南寶樹脂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拍定買受之不動產及動產(即95執字第9675號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讓與南寶公司。
㈣系爭廠區於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發生爆炸火災事故。
㈤合桂公司與訴外人富堅公司間所擔保債權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該判決附表內所列動產設備,曾經彰化地院執行處至現場勘測(95年度執字9675強制執行卷宗),並製成勘驗筆錄。
㈥兩造及富堅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重上更㈡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強制執行拍賣範圍並未包括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以外之動產,南寶公司無從善意取得、非因附合取得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南寶公司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駁回南寶公司之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7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㈠合桂公司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合桂公司所有,因火災燒損,且可歸責於南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南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5241萬8950元,有無理由?
⑴南寶公司是否占用支配系爭動產設備?系爭動產設備於氣爆前是否置於系爭廠區?
⑵南寶公司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㈡合桂公司主張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動產設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南寶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2萬9233元,有無理由?
㈢合桂公司主張南寶公司已依據原判決辦理清償提存(上證3,本院卷一第173頁),兩造間債之消滅,南寶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南寶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合法: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合桂公司固主張南寶公司已依原判決辦理清償提存,兩造間就提存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南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已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等語,並提出提存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卷一173頁)。然查,本件兩造迄未成立和解,南寶公司所為之前述提存,其金額與合桂公司所主張者復相去甚遠,合桂公司亦未受領,更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南寶公司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合桂公司主張就南寶公司提存部分,其債之關係已消滅,南寶公司無上訴利益云云,尚屬無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南寶公司應賠償合桂公司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之損害1245萬6600元:
⑴合桂公司主張系爭廠區於99年1月8日發生爆炸事故並起火燃燒,致合桂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設備燒損,業據合桂公司提出新聞稿及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調查報告為證,南寶公司固不否認合桂公司所有置放於系爭廠區之動產設備有因系爭廠區火災事故燒損,然辯稱合桂公司置放在系爭廠區之動產設備僅有如附表二編號8、10至50、57、58、61所示之物,並非全部等語。經查:
①合桂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動產設備,前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第967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原審法院執行處至現場勘測後,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分別具狀表示附表二所示動產為合桂公司或富堅公司所有,非屬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物,亦非南寶樹脂公司買受範圍等語,有合桂公司95年11月6日合桂總字第951106號函、富堅公司95年11月6日富堅總字第951106號函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執行卷可參,原審法院執行處先於96年5月29日會同合桂公司、南寶樹脂公司及富堅公司、鑑價公司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定於96年7月3日前點交,點交前交由債務人合桂公司保管,合桂公司於96年6月8日以合桂總字第9606080001號函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表示將取回非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範圍內之動產,後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6年7月3日點交執行標的,並將非強制執行標的而留置廠區現場之動產交由買受人即南寶樹脂公司保管,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967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4日具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合桂公司置於系爭廠區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於96年9月29日第一次查封時,現場焊機、切割機僅有1台,並當場交付富堅公司保管,且就附表二編號61所示動產為查封;另於96年12月13日第二次查封時,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9,及編號19所示RCM接收槽其中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所示20%液鹼儲槽均不在現場未予執行、就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動產(附表二編號23所示20%液鹼儲槽僅查封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11部分)均已查封並交由南寶公司保管;復於97年1月22日第三次查封時,除附表二編號26所示熱交換器僅查封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06、107部分,就108、109部分富堅公司則撤回執行未予查封外,而就附表二編號8、26(僅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06、107部分)至50、57、58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並交由南寶公司保管。又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於97年9月15日、10月27日現場履勘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5台熱交換器其中原「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之熱交換器1台、編號26所示熱交換器、編號32所示廢油槽、編號46所示濃縮接收槽均遭移走不在現場,此有97年9月15日、10月27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卷卷一第263頁、卷二第3頁至第5頁)。堪認附表二所示系爭動產設備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此係交由富堅公司保管)、9、26、32、46所示動產均已不在系爭廠區內,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熱交換器僅有4台、附表二編號19所示RCM接收槽僅1台留置於系爭廠區,合桂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上開設備仍置於系爭廠區內,並由南寶公司保管,則合桂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9、26、32、46所示動產設備,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熱交換器超過4台部分、附表二編號19所示RCM接收槽超過1台部分,均因系爭火災受損云云,尚屬無據。且南寶公司就附表二編號8、10至50、57、58、61所示系爭動產設備,曾對合桂公司及富堅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認強制執行拍賣範圍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8、10至50、57、58、61所示系爭動產設備,南寶公司無從善意取得、非因附合取得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為由,判決駁回南寶公司之訴,南寶公司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4年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南寶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南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駁回南寶公司之上訴確定,此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編號8、10至50、57、58、41所示系爭動產設備扣除前開非在廠區內之動產設備外,確係留置於系爭廠區且交由南寶公司保管,至附表二編號1至3、9、26、32、46所示動產設備、附表二編號17所示熱交換器超過4台部分、附表二編號19所示RCM接收槽超過1台部分,尚無從認定因系爭火災毀損甚明。
②再查,附表二編號4至7、51、52、56、59、60、62、66、68所示動產設備,業經富堅公司主張對合桂公司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並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執行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附表),然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6年9月29日、96年12月13日、97年1月22日三次進行查封時,均未見富堅公司在現場指封附表二編號4至7、51、52、56、59、60、62所示動產設備,則各該設備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存在於系爭廠區而燒損,即屬有疑。又附表編號55所示機器設備維護,核屬維護機器設備之勞務費用,自無因火災燒損之問題(見外放之華聲公司鑑定報告及華淵公司鑑定報告),至附表二編號53、54、63-68所示,分別為真空排氣系統、消防空調工程、配管工程、配管線工程、廢水處理設備、保溫工程及硫磺粉運輸不鏽鋼管路等設備,核屬依附於廠區建物之工程設備,性質上均須另進行拆卸始可分離,惟系爭廠區拍定後,於96年7月3日點交執行標的,並將非強制執行標的而留置廠區現場之動產交由買受人即南寶樹脂公司保管,顯見附表二編號53、54、63-68所示設備項目,應係併同交由南寶樹脂公司保管,後南寶樹脂公司既將系爭廠區出售交付南寶公司,而南寶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於拍定點交後,就附表二編號53、54、63-68所示設備,南寶樹脂公司或合桂公司有何自行拆卸或取回之情形,足認南寶公司自南寶樹脂公司受讓系爭廠區時,附表二編號53、54、63-68所示設備亦併同移轉由南寶公司保管甚明。是合桂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53、54、63-68所示設備置放於系爭廠區因火災燒毀等語,應屬可採,其餘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7、51、52、55、56、59、60、62所示動產設備因系爭火災事故燒損云云,尚屬無據。
③又查,南寶公司就附表二編號8、10-50、57、58、61所示動產,曾對合桂公司及富堅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認強制執行拍賣範圍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8、10-50、57、58、61所示動產設備,南寶公司無從善意取得、非因附合取得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為由,判決駁回南寶公司之訴,南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4年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南寶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南寶公司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駁回南寶公司之上訴確定,此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南寶公司並未取得附表二編號8、10-50、57、58、61所示動產設備之所有權甚明。
④南寶公司雖辯稱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所主張之債權,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則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15458號執行卷宗內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不得作為火災事故發生時該明細表之動產設備,確有放置於系爭廠區之依據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確係置放於系爭廠區,其餘附表二編號1-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6、59、60、62無從認定火災發生時有留置於系爭廠區、附表二編號55屬維護機器設備之勞務費用,核如前述。又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所主張以附表二所示動產擔保之債權,雖經臺北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然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確係置放於系爭廠區內並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交付南寶樹脂公司保管,已如前述,至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是否製造假債權,仍與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確係置放於系爭廠區無涉,又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確係置放於系爭廠區,因與經拍定之動產連結,作為生產設備之一部分,經原審法院於另案97年度重訴字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各該標的物無法確認在未排除存放物質後之槽體、管線與其他元件上為良好而損耗之情形,加上鑑定標的本身屬精密式封閉設備與元件,以及設置方式屬可拆卸式與固接不可拆卸式等因素下,均將影響鑑定標的之設備在拆卸過程中發生毀損或設備、槽體、管線及其密接元件在無法達成完全接合下,致使鑑定標的無法達成生產製程之原定使用,亦即危險物或有害物之洩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如為毀損,則需進行修復或回復原狀,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47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見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47號民事卷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159頁),顯見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確係置放於系爭廠區雖與已拍定之動產並非無法分離,然仍非獨立使用,堪認南寶樹脂公司之後再於96年8月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南寶公司占用時,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亦交由南寶公司收受而繼續於該廠區內使用以生產化學物品至99年1月8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止,南寶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業已拆卸完畢交還南寶樹脂公司或合桂公司,則南寶公司空言否認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為其占有云云,並無足採。
⑤基上,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因置放於系爭廠區而燒損,附表二編號1-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6、59、60、62所示動產,無從認定於火災發生時確有置放在系爭廠區而燒損。是以合桂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因南寶公司之過失發生火災至燒損等語,應屬可採,其餘主張附表二編號1-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5、56、59、60、62所示動產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云云,尚無可採。至南寶公司有無占有附表二編號1-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6、59、60、62所示動產?合桂公司得否請求返還?核與附表二編號1-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6、59、60、62所示動產是否因南寶公司前開火災事故造成燒毀之損害,合桂公司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動產燒損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⑵南寶公司應賠償合桂公司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之損害1245萬6600元: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因前開火災事故燒損,已如前述。又該火災事故為南寶公司系爭廠區管理不慎發生,顯見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之損害與南寶公司系爭廠區不慎發生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合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南寶公司賠償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之損害,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系爭動產因火災受損之金額為5241萬8950元,並舉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據,然為南寶公司所否認。查,原審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動產設備送華聲公司鑑定受損之價值,固經華聲公司以(107)華聲科字第15351號鑑定報告書認附表二所示系爭動產設備之價格,其中有照片可供確認者為4433萬3824元、有照片但無法加以確認或無照片可供確認者為415萬7466元,合計4848萬1290元,然參諸其鑑定內容認本件係因火災所造成受迫性損失,非自然折耗,故不採一般會計原則就機器設備估價所慣用之直線折舊法、定率折舊法或加速折舊法等三種方法作為估算,惟參諸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已記載附表二所示系爭動產設備至火災發生時已使用年限,並有部分設備已罹於使用期限而僅列殘值,且參諸合桂公司之財產目錄亦有記載各該動產之耐用年限,則將重置價格扣除折舊後以計算損害額,自屬可能,華聲公司並未說明就該已使用過之機器設備所產生之自然折耗部分,何以不需依一般會計原則採計折舊法進行實際價值估算?另該鑑定報告不論附表二所示系爭動產設備使用期間與耐用年限長短不一,且無相關文獻會計準則之依據,僅依開會討論即認定各該動產設備之價值,以原始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取得價格依物價指數調整換算後之重置價格按百分之六十計算損害,忽略合桂公司之財產目錄就各該動產所記載之耐用年限及使用期間。華聲公司前開鑑定報告方式無相關之會計原則或文獻可資佐證,僅為鑑定機關之主觀意見,其所為鑑定報告尚難採為有利於合桂公司之認定。
③另參諸華淵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基準日2010年1月7日,本件火災發生前一日),雖係華淵公司受南寶公司委任所為鑑定,然查,參諸華淵公司之鑑定報告,其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公允價值鑑定、國際評價準則(IVS)等評價理論作為依據,並依照USPAP(美國評價準則)、IVS(國際評價準則)、ASA(美國評價協會)相關規範及財物標準分類等規範辦理,考量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後,選取成本法作為主要方法。再經物理性貶值、功能性貶值及經濟性貶值等因素考量,來評估設備價值。本案以系爭動產設備於火災發生前,系爭動產設備等之購買憑證為依據,且以均能正常使用為前提,考量各動產設備取得時間(經歷年數,如鑑定書附表)、動產取得成本、功能減損程度、所產出經濟收益,而鑑定標的物現況均已燒燬,且部分設備客製化,並不用使用市場法;該設備也不具備完整的收益能力,故本次鑑價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依此而所計算之「公允價值」合計為1475萬1000元,此有華淵公司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華淵公司估價報告書),即華淵公司係依系爭動產設備之原始購買憑證為依據,考量各動產設備取得時間(經歷年數,如鑑定書附表)、動產取得成本、功能減損程度、所產出經濟收益,並依循相關之會計、評價準則等規範以成本法進行本件評估鑑價,而非以鑑定人主觀之認定為鑑價,其鑑價報告應屬可採。再查,系爭廠區內之設備多數因火災燒毀而無法確認,華淵公司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設備已存在為前提進行鑑價,然合桂公司置放於系爭廠區遭火災燒損之設備僅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其公允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受損價值」欄所示,據此計算合桂公司得請求此部分動產設備之損害合計為1245萬66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7所示熱交換器,鑑價結果以5台計算為782000元,實際上受損部分僅4台,金額應以625,600元計;附表二編號19所示RCM接收槽部分,鑑價結果以2台計算為52000元,實際上受損部分僅1台,金額應以26000元計)。
㈢合桂公司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5462元:
⑴附表二編號1-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6、59、60、62所示動產雖未能證明因系爭火災事故燒損,然系爭廠區內動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係交由富堅公司保管外,其餘未經查封之動產係交分別由南寶樹脂公司及南寶公司保管,南寶樹脂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拍定之系爭廠區即動產設備出售並移轉予南寶公司占有,核如前述,南寶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上開附表二編號4-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6、59、60、62所示動產已交還合桂公司,另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則因火災燒損無法返還,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動產設備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又查,依華淵公司估價報告所載,附表二編號4至54、56-68所示動產設備之價值(含燒損及未燒損部分)合計為1474萬5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遭燒損之動產價額合計為1245萬6600元,其餘為燒損部分之動產價額合計為228萬8400元(計算式:全部價額14,745,000-燒損部分價額12,456,600=2,288,400),參酌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第20頁動產租金計算表,以96年間至99年間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較保守之評估方法)為準,就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自南寶公司繼受取得時即96年8月2日起至99年1月7日火災發生前一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萬5462元【計算式:12,456,600×96年存款利率2.62%×5/12(五個月計算,即96.8.2至96.12.31)+12,456,600×97年存款利率1.42%(一年)+12,456,600×98年存款利率0.89%(一年)+12,456,600×99年存款利率1.13%×12分之1(以一個月計算、火災發生當月份)=435,4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於99年1月8日火災事故後,既已毀損滅失,即無從再使用收益,況且合桂公司已請求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之全部損失,合桂公司自不得再請求上開動產於火災發生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合桂公司另主張附表二編號1-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6、59、60、62所示動產自南寶公司繼受取得時即96年8月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動產已於96年9月19日交付富堅公司保管,又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6年9月19日、96年12月13日、97年1月22日為強制執行時,富堅公司均未表示附表二編號4-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6、59、60、62所示動產在現場而為指封,參以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6年7月3日點交拍定標的,惟合桂公司於點交前即96年6月8日以合桂總字第9606080001號函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表示將取回非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範圍內之動產,則附表二編號4-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6、59、60、62所示動產,是否於點交時仍置於系爭廠區內,即屬有疑,合桂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南寶樹脂公司或南寶公司有因點交或交付保管而占有附表二編號4-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6、59、60、62所示動產,又附表二編號55係機器維護之費用,亦非南寶公司所占有和動產設備,則合桂公司主張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附表二編號4-7、9、17(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75所示1台)、19(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89)、26、32、46、51、52、55、56、59、60、62所示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⑶基上,合桂公司主張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而受有利益,致合桂公司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5462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附表二編號8、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而受有利益,致合桂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且嗣後該動產因南寶公司之過失發生火災毀損,致合桂公司受有前開動產燒損之損害1245萬66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5462元,合計1289萬2062元。從而,合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南寶公司給付合桂公司1289萬2062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合桂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至合桂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是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南寶公司給付1289萬2062元,於法並無不合,南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03萬3694元之1085萬8368元部分(即應判准1289萬2062元減南寶公司未上訴之203萬3694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合桂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合桂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237萬4609元部分(判決命南寶公司給付逾1289萬2062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准南寶公司應給付1526萬6671元-應判准之1289萬2062元=237萬4609元),為合桂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合桂公司之聲請為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南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合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南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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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動產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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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625600(華淵公司鑑定損害金額782000元係以五台計算,實際僅足認4台受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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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6,000(華淵公司鑑定損害金額為52000元係以二台計算,實際僅足認1台受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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