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玲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益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4,38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期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411萬9,94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4,384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