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賢明
林志彥
廖芳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萬3,86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9至50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9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05頁)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