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明良
上 訴 人 陳劉淑眉
被 上訴人 陳虹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穎男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虹霖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穎男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明良、陳虹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明良、陳劉淑眉之上訴駁回。
陳虹霖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陳明良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陳劉淑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陳虹霖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明良、上訴人陳劉淑眉、被上訴人陳虹霖(下稱陳明良等3人)以「建發服裝行即林穎男」為被告,提起本訴主張林穎男因經營建發服裝行而向渠等借款,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其亦有不當得利,而擇一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為金錢給付;迨於本院,陳明良等3人陳明建發服裝行並未申請商號設立登記,將渠等起訴對造當事人名稱更正為「林穎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穎男就此名稱更正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41頁),核此更正與當事人同一性亦無影響,爰予更正之。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至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虹霖於原審聲明請求林穎男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復追加請求林穎男再給付20萬元本息,核屬基於其與林穎男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交易明細所示匯款是否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林穎男固辯稱本件經原審法官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已為陳虹霖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30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整理協議,陳虹霖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拘束效力,而不得為上開追加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陳虹霖於本院擴張再請求之20萬元本息部分,不在原審行爭點協議事項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拘束效力所及,其仍得於本院為上開訴之擴張,林穎男此部分所辯,容屬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明良等3人主張:林穎男為陳明良、陳劉淑眉之女即陳虹霖之姊陳虹儒之配偶,其因經營建發服裝行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91年起至108年期間,均陸續透過陳虹儒向陳明良等3人借款,由陳明良、陳劉淑眉、陳虹霖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下各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帳匯款、支票、現金存入至林穎男或其母謝黑雪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期間林穎男雖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清償,然迄今仍尚積欠陳明良、陳劉淑眉、陳虹霖各14,536,290元、5,942,050元、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陳明良、陳劉淑眉自得為一部請求、陳虹霖則為全部請求,請求林穎男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40日內返還借款各11,366,390元、4,022,450元、50萬元。又伊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述催告期滿後始開始進行,故至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之,陳虹儒表示代林穎男向伊等借款,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縱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陳明良等3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穎男給付同上金額。爰擇一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林穎男給付陳明良11,366,390元、陳劉淑眉4,022,450元、陳虹霖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林穎男給付陳明良4,668,790元、陳虹霖30萬元本息,駁回陳明良其餘之訴及陳劉淑眉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陳明良、陳劉淑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虹霖則為上述訴之擴張)。陳明良、陳劉淑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陳明良、陳劉淑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林穎男應再給付陳明良6,697,600元、應給付陳劉淑眉4,022,450元,及均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虹霖擴張起訴聲明:林穎男應再給付陳虹霖2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明良、陳虹霖且對林穎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穎男則以:陳明良等3人固提出匯款紀錄,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如上揭附表所示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林穎男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合稱林穎男帳戶)及伊母謝黑雪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均由伊配偶陳虹儒保管,實際管領支配帳戶者為陳虹儒,是無從執匯款紀錄即認陳明良等3人有交付款項予伊,伊亦否認陳明良等3人有以現金存入伊帳戶。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陳明良等3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授權陳虹儒代伊借款或伊有何表現代理事實,是以,陳明良等 3人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又上述帳戶既不在伊使用支配下,是伊並未因該等存入帳戶之金錢而受有利益;且陳明良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之匯款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則渠等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陳明良等3人主張有理由,則渠等於110年1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就超過起訴前15年即95年1月15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陳明良、陳劉淑眉之上訴及陳虹霖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林穎男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陳明良、陳虹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陳明良、陳劉淑眉為夫妻關係,陳虹霖、陳虹儒為該二人之女兒;陳虹儒與林穎男為夫妻關係,林品安為該二人之女兒;謝黑雪為林穎男之母親。
2.陳明良等3人主張與林穎男或謝黑雪往來之各筆金流,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林穎男不爭執之金流,於「被告意見」欄載為「不爭執」,林穎男有爭執之金流,於「被告意見」欄載為「否認」。
3.元大銀行於110年4月21日函覆原審林穎男金融帳戶(林穎男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林穎男」之簽名其中有部分為原審證人陳虹儒或原審證人林品安所簽寫。
4.原審卷一第237頁所示對話截圖(起訴狀證物三),為陳虹霖與陳虹儒之對話內容。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⑴陳明良等3人有無交付款項予林穎男,使款項進入林穎男之支配範圍?若有,金額各為何?
⑵就前項所示陳明良等3人有交付林穎男之款項,兩造間有無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⑶陳明良、陳劉淑眉、陳虹霖依序請求林穎男返還借款11,366,390元、4,022,450元、50萬元,有無理由?
2.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⑴林穎男是否受有利益,致陳明良等3人受有損害?
⑵若有,前項給付是否欠缺給付目的?
⑶陳明良、陳劉淑眉、陳虹霖依序請求林穎男返還不當得利11,366,390元、4,022,450元、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明良等3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明良等3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匯予林穎男、謝黑雪之款項為借款乙節,為林穎男所否認,自應由陳明良等3人就兩造間對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陳明良等3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林穎男或謝黑雪帳戶之金流,固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7頁),並有林穎男所提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84頁),然此僅可推知金流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其匯款原因為何。證人陳虹儒雖於原審證稱:林穎男經營服裝行需要向人借款,林穎男會叫伊代他向伊父母及妹妹借款,林穎男借款透過伊是因為不好意思開口,伊父母及妹妹均有同意借款予林穎男,交付借款之方式多為匯款,匯入林穎男大眾銀行帳戶,匯入後林穎男會再轉匯至其他甲存帳戶或用以支付廠商,林穎男從91年間開始借款,迄至108、109年左右,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林穎男有錢就還,還款後會再借,林穎男還款大部分使用支票;從陳明良等3人之帳戶匯款至林穎男帳戶之款項均為借款,從林穎男帳戶匯款至陳明良等3人帳戶之款項均為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5頁)。然查,依附表一陳明良帳戶匯款予林穎男或謝黑雪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陳明良帳戶於91年間合計匯款約667萬餘元(即附表一編號1、2、6、7、9、11、12、14、15、17、19部分),而林穎男或謝黑雪帳戶則僅匯款或票存合計約182萬餘元(即附表一編號3、4、5、8、10、13、16、18部分)至陳明良帳戶,尚有多達約485萬元之差額,倘係林穎男借款未還,衡情陳明良應先行如數催還,何以在上開欠款猶未清償之情形下,仍陸續於92年至94年間,接續出借合計多達49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0至34部分),甚且在林穎男僅以支票存入4,700元、4萬元後(即附表一編號35、36部分),上開累計款項已高達逾970萬元仍未清償之情形下,再於94年11月至96年7月間接續出借合計達202萬餘元(即附表一編號37至43部分),其後匯款(即附表一編號45、47、48、52至56部分)亦係在持續累欠鉅額款項猶未催還之情形下繼續匯出,顯然有違常情。又證人陳虹儒證稱本件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而依附表二陳劉淑眉帳戶匯款予林穎男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陳劉淑眉帳戶僅於95年4月19日匯款54萬元一筆至林穎男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倘為借款,何以自95年5月至97年10月間陸續有多筆林穎男票款合計達155萬元存入陳劉淑眉帳戶,而大幅超過陳劉淑眉所主張首筆借款54萬元本金之清償額度,顯然矛盾。且依陳明良等3人所提陳虹儒與林穎男及其父間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63至77頁),亦未提及有何林穎男借款之事。證人陳虹儒證稱附表所示金流款項為兩造間借款之借還,委難採憑。衡諸陳虹儒為陳明良、陳劉淑眉之女,並為陳虹霖之胞姐,與陳明良等3人間有緊密之血緣關係,且與林穎男因感情生變而有離婚涉訟,有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及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第353至359頁,本院卷第138頁),其所為上開有利於陳明良等3人之證述容有偏頗之虞,要難僅此遽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匯款或存入林穎男或謝黑雪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3.第查,證人即林穎男與陳虹儒之女林品安雖於原審證稱:爸爸在經營服裝行時,有自己去向人借錢,或託媽媽向人借款,伊有聽到爸爸請媽媽去向人借款,伊知道是爸爸會請媽媽向伊外公、外婆、阿姨、姨媽借款,還有媽媽的信貸,還有爸爸自己也會跟表哥、朋友借款,伊是親耳聽到爸爸請媽媽向外公、外婆借款,晚上下班時常常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377頁)。然經林穎男就借款之具體細節提出詰問時,則證稱:對借款金額不清楚,關於何時開始借款,係從伊有印象以來,大約幾歲想不起來,一直都有,不清楚外公、外婆是否有要爸爸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78頁);依陳明良等3人所提林穎男與林品安間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僅提及薪資匯款事宜(見原審卷三第79頁),亦無涉及有何借款之事。衡諸陳明良等3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金流為借款往返存有前段所述違反常情及矛盾之處,林品安對於所謂林穎男借款之事亦多係聽聞而來,且就借款之具體細節均稱不清楚,林品安復證稱伊與媽媽同住,沒有和爸爸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頁),其與母親方之關係較為緊密,亦難徒憑林品安上開附和其母所為證詞,逕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匯款或存入林穎男或謝黑雪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證人謝黑雪亦於原審證稱:兒子沒有向媳婦那邊的人借錢,他做生意每天都收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可徵兩造各自所提友己證人所為有利於己之互異陳述,囿於親情因素而各執一詞,惟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說,尚難逕採。
4.再查,陳虹霖主張附表三所示金流為林穎男之借款乙節,雖提出其與陳虹儒之對話訊息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證人陳虹儒並證稱:陳虹霖LINE名稱為「采瑜」,上開訊息係林穎男請伊代林穎男向伊妹妹借款,是林穎男跟大陸買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367頁)。惟查,陳虹儒於上開訊息中僅向陳虹霖表示:「霖:妳那裡有20-30萬現金嗎?『我』可能缺很多,要過年後才能還妳」等語,陳虹霖隨即表示「好」而同意陳虹儒之借款要約,並詢問:「我後天回去再拿給妳,可以嗎?」,陳虹儒回稱「可以」後始表示:「那是妳姊夫大陸買貨要給的現金」等語,陳虹儒既已對陳虹霖表明係其自己缺錢,要過年後才能還陳虹霖,並經陳虹霖應允同意且為交付款項之時間約定,均未提及林穎男要求或授權借款之文義,可見該筆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陳虹儒與陳虹霖姊妹之間,陳虹儒於雙方後續對話中所稱「那是妳姊夫大陸買貨要給的現金」等語,僅係說明其借款之動機或緣由,尚難據此推認係林穎男有授權陳虹儒以其名義向陳虹霖借款之事實。
5.再者,徵諸附表所示匯款或存入林穎男或謝黑雪帳戶之款項累計逾5千萬元之鉅,單筆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達百萬元之譜,尚難認屬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縱使陳虹儒擅自以林穎男名義向陳明良等3人借款,亦逾該項規定夫妻代理權之範疇,對林穎男不生效力。陳明良等3人雖主張林穎男應就其妻暨服裝行員工陳虹儒所為借款行為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虹儒所為前揭證述容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而依林穎男與陳虹儒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69至77頁),雖可見陳虹儒有參與建發服裝行之經營事宜,二人復為夫妻關係,然經營服裝行與夫妻關係之通常事實,並非即可認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此尚與林穎男授權陳虹儒向陳明良等3人借款乙節仍屬二事,陳明良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穎男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虹儒處理其等主張如附表所示借款事宜之表見事實存在,林穎男自亦無從知悉陳虹儒有何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可言,不得徒憑陳虹儒有參與服裝行經營及二人之夫妻關係,遽認有何表見事實而應就陳虹儒所稱借款之事負授權人之責。
6.陳明良等3人雖另舉出林穎男所提之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9頁),主張林穎男於該份書狀中自承陳虹儒以林穎男向陳虹儒之家人借款為由,要求林穎男父親為林穎男償還借款,顯見借款乙事確實存在,伊等3人始會向林穎男催討借款云云。惟查,林穎男於該份書狀中僅在敘述陳虹儒曾私下以林穎男向陳虹儒之家人借款為由,要求林穎男父親代林穎男還款之客觀事實,林穎男並未承認其實際上有向原告三人借款。陳明良等3人上開主張,實屬無稽。且查,附表所示匯款或存入林穎男或謝黑雪帳戶之款項累計逾5千萬元之鉅,單筆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達百萬元之譜,時間則橫跨十餘年,倘若各筆款項均為陳明良等3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殊難想像兩造並未書立任何借據、帳冊等書面文件,俾供對帳。陳虹儒猶證稱: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且伊不清楚兩造多年以來是否曾經對過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觀諸上開金流數額、次數之多,竟無何清償期或利息之約定,在在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此外,陳明良等3人亦未舉出任何有關系爭款項之擔保品(如本票、抵押物等)以供勾稽核實,尚難僅以兩造間有姻親關係即可得合理解釋之。是陳明良等3人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陳明良等3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穎男返還系爭款項: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明良等3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林穎男或謝黑雪帳戶之金流,固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7頁),並有林穎男所提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84頁)。林穎男雖辯稱伊及母親帳戶均由陳虹儒所管領,伊並未管領帳戶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不清楚陳虹儒與其娘家間之金錢往來等語;證人謝黑雪亦證稱:建發服裝行銀行的存摺都是伊媳婦在管,收的錢都是伊媳婦在管,她收在一個包包裡面,晚上就收一收包包還有存摺、錢都帶去樓上,白天再帶下來打開放進去抽屜,包包放進去鎖起來,鑰匙帶在身上,伊兒子、孫女要領錢,伊孫女是都拿得到,要媳婦開鎖等語(見原審二第383至384頁)。然證人陳虹儒則證稱:元大銀行帳戶都是林穎男在管的,匯到林穎男帳戶內的款項,林穎男應該沒有提領花用,大部分都是再匯到他的甲存或是給他的廠商,林穎男會指示伊要轉帳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364、368頁)。證人林品安亦證稱:「爸爸有元大銀行的金融帳戶,爸爸如果要去代辦銀行,要我們幫他跑銀行匯款,就會叫我們去,他那天說要匯款給誰我們就匯款給誰,銀行印章存摺都放在辦公室桌旁邊的抽屜,抽屜會上鎖,鑰匙是放在辦公桌抽屜裡,放置鑰匙的抽屜並未上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2、379頁)。上開證人對於林穎男帳戶之管領者所為之證述並不一致,尚難僅憑證人謝黑雪之單方證詞,即認林穎男並未實際管領該等帳戶。且查,經原審向元大銀行沙鹿分行調得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元大銀行匯款資料卷),關於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中「林穎男」之簽名,證人陳虹儒證稱:元大銀行函覆資料上的簽名,大部分是伊的筆跡,但有些是伊女兒的筆跡,她也會幫忙代跑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68頁)。證人林品安證稱:元大銀行函覆資料上的簽名,有些是媽媽的,有些是伊的,伊的筆跡大約占1、2成,那些匯款都是爸爸指示伊去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至373頁)。另關於各次匯款之受款人,證人陳虹儒證稱:「徐秋梅」是林穎男的員工,「柯俊泰」是幫林穎男在市場做生意,匯款予「柯俊泰」是給付租金,「施瑞琳」、「陳妙巽」、「楊勝益」均是林穎男的廠商;另林穎男的客人也會匯款至林穎男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8頁),可知林穎男帳戶除有林穎男客戶之款項入帳外,尚有出帳至林穎男之員工或生意往來對象。林穎男復自承伊經營建發服裝行多年,經營服裝行之營業收入多存入林穎男帳戶中,由陳虹儒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以支應服裝行、家庭生活及個人花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7、339頁),可見林穎男帳戶內之資金確有供其服裝行及家庭生活花費之用,難認脫離其管領範圍,則林穎男就其帳戶內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即難謂未受有利益,況夫妻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需而互為持用彼此帳戶尚屬常見,尚難僅以實際持用帳戶之一方即認他方帳戶名義人失其帳戶管領力,林穎男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於謝黑雪帳戶部分,其匯款時間介於91年1月至92年11月間(見附表一編號1、2、6、7、9、11、12、14、15、17、19、21部分),證人謝黑雪證稱:伊帳戶是陳虹儒去開的,說要給伊領老人年金的,存摺本來是陳虹儒保管,後來伊要陳虹儒將存摺、印章還給伊,沒錢的時候伊可以領,其他伊不管,該帳戶存摺、印章現在在伊手上,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在伊要回該帳戶存摺、印章前,都是陳虹儒在用;戶頭裡除了老人年金外,伊沒有其他的錢可以入帳,伊不識字不會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頁),尚難推認林穎男有管領使用謝黑雪帳戶之事實,陳明良等3人亦未舉證證明林穎男如何受有陳明良匯入謝黑雪帳戶款項利益之事實,委無可認林穎男受有此部分款項利益之事實。
3.承上,林穎男帳戶雖受有陳明良等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惟查,依證人陳虹儒所證,林穎男帳戶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中「林穎男」之簽名,大部分是陳虹儒的筆跡,有些是林品安的筆跡,並得證述其中當時匯款對象之身分及原因如前段所示,可見林穎男帳戶多為陳虹儒所實際使用,則林穎男所辯該情,尚非無稽。而陳明良等3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林穎男透過陳虹儒向伊等借款而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78頁、卷二第345、卷三第111頁),果爾,則實際直接向陳明良等3人表明匯款要求者為陳虹儒,並非林穎男,惟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已如前述,僅可推認陳明良等3人係應陳虹儒之請而同意將系爭款項匯款至陳虹儒所指示之帳戶,是以林穎男帳戶受有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顯係經陳明良等3人同意而與陳虹儒合意後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此徵諸其中之前第(一)、4.段所揭陳虹儒與陳虹霖間對話內容亦明,容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第(二)、1.段說明,自應由陳明良等3人就其等主張林穎男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舉證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未據陳明良等3人舉證證明之,縱令林穎男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並不因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則林穎男就其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陳明良等3人之請求。是陳明良等3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穎男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不應准許。而陳明良等3人本件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均無理由,林穎男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明良等3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穎男給付陳明良11,366,390元、陳劉淑眉4,022,450元、陳虹霖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穎男應給付陳明良4,668,790元、陳虹霖3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林穎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林穎男應再給付陳明良6,697,600元、應給付陳劉淑眉4,022,45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陳明良、陳劉淑眉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陳明良、陳劉淑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陳虹霖於本院擴張請求林穎男應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林穎男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明良、陳劉淑眉之上訴、陳虹霖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明良、陳劉淑眉得上訴,陳虹霖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
,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