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廣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民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芬
被 上訴人 洪錫永
洪政良
洪得庸
洪明裕
洪偉仁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偉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世欣
洪錫鎮
洪全成
洪明德
顏龍江
顏龍泉
顏嫦娥
顏麗雪
追加 被告 顏龍源
被 上訴人 陳芬芳(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洪大鈞(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洪于惠(即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為被上訴人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洪孟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同年3月2日申登),其繼承人為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112年3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49至459、469至472頁),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為被上訴人洪孟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