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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上訴人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起訴時未聲請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及資產,無資力賠償假執行所構成之損害,且起訴前已經足額假扣押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即本案判決),被上訴人聲請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自屬有據。又關於先就假執行為辯論及裁判者,應不問本案第一審之判決當否,而專就假執行之宣示,調查法定要件具備與否,以判定其當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假執行部分,本院僅得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即可,至於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其是否終能獲確定勝訴判決,均非原審法院宣告假執行時所應考量及判斷之範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作為不當執行賠償被告之用,縱令被告因不當執行而受損害,亦無不能受賠償之虞,法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命供擔保後而准
  許之。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