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洪明德
送達代收人 范馨予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上 訴 人 陳芬芳(即○○○之承受訴訟人)
洪大鈞(即○○○之承受訴訟人)
洪于惠(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力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原
訴訟代理人 莊士賢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芬芳、洪大鈞、洪于惠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芬芳、長子洪大鈞、長女洪于惠(下稱陳芬芳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112年3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2047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4頁)。茲因被上訴人與陳芳芬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陳芬芳等3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