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曾章益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曾宇鍾
視同上訴人 曾達隆
曾靜蘭
被 上訴 人 拓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晴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受 告知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受 告知 人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後附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F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一欄所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曾章益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曾進財、曾達隆、曾靜蘭(下稱曾進財等3人,後2人下稱曾達隆等2人),亦即曾進財等3人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110年9月17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案(下稱C案)分割,或依附圖二即彰化地政111年6月9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案(下稱F案)分割,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一欄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即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事務所)111年6月22日編號鼎(法)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附配賦表】互為找補。
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述:
㈠曾章益部分:
原審採用被上訴人所提C案分割,分配給曾章益之編號A、A1坵塊,其中編號A坵塊面積最小,編號A1坵塊不方正,面臨東側私設道路是斜角,車輛進出困難,對曾章益顯然不利,應非公平妥適方案。至曾章益所提附圖三即彰化地政111年6月2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案(下稱G案),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妥適,爰請依G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系爭報告所附配賦表)互為找補。
㈡曾進財等3人部分:
請求依C案或G案分割,曾靜蘭最後則稱依C案分割。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C案分割,曾章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曾章益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應依G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㈡曾進財等3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應依C案分割,或依G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找補。
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3-15頁)。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屬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
特定區計畫住宅區(見原審卷第23頁) 。
㈢曾達隆等2人為親兄妹,曾進財為曾達隆等2人之叔,曾章益
為曾達隆等2人之侄。
㈣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現況詳如附表四所示(彰化地政109年12月8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審卷第25-27、113-123頁)。
㈤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位於北側6公尺寬之○○路000巷(下稱2
40巷;見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67頁)。
㈥0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曾章益之父曾
灶旺所有(見本院卷第81-91頁),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與系爭土地相同。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用何方案(㈠曾章益所提G案、㈡被上訴人所提C案或F案),較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方案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西北坵塊上各有曾章益、曾達隆等2人之樓房或平房等建物,其餘大都為空地;又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位於北側東西北向寬度6公尺之000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
⒊經核曾章益所提G案,與被上訴人所提C案、F案,有諸多相似之處,即將曾章益、曾達隆等2人樓房坐落基地分配予其等,分割後該等建物大都仍可繼續保留使用,並於東邊規劃南北向寬度6公尺之私設道路,以供分得南邊裡地之共有人對外聯絡,且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分別面臨000巷或私設道路,出入無礙,以供日後申請合法建築使用;復將應有部分面積較小,且具兄妹關係之曾達隆等2人分在同一坵塊,以維持其等建物使用之完整性,與將來供申請合法建築使用。
⒋再核G案,曾章益分得編號A、A1坵塊,均面臨000巷,日後可供建造2間住宅兼店舖使用,以曾章益應有部分僅8分之1,分得坵塊占面臨000巷寬度比例逾4成;反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8分之5,分得坵塊占面臨000巷之寬度比例約3成5,日後供建造2間住宅兼店舖使用,尚有未足。由此可見,G案顯然獨厚曾章益一人,且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利,難謂公平適當。
⒌另核C案、F案,被上訴人分得面臨000巷寬度比例,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約略相當,曾進財與曾章益分得第2坵塊,均面臨東側私設道路,日後均可供建築使用,其中曾章益分得坵塊猶可與西側其父曾灶旺所有0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建築使用。惟C案各共有人分得坵塊,既有面臨現有道路與私設道路之別,亦有單面或雙面臨路之分,且臨路寬度、深度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未盡相符,暨坵塊之完整性不一,未經原審囑託鑑定分得坵塊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異,且兩造於上訴後均無意將C案囑託鑑定,難謂公平適當,應難採用。反觀F案已囑託鼎諭事務所鑑定,自無C案前述缺點存在,再參以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均較C案更為方整,分割後各坵塊臨路寬度及可供合法建築之面積,均與應有部分面積較為相當,應屬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案。
⒍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居住或建屋等因素,因認F案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堪採用。
㈡找補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依F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各坵塊經濟價值顯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別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
⒊本院因此將F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鼎諭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鼎諭事務所出具系爭報告可憑。觀諸系爭報告乃鼎諭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近鄰地區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影響價格因素,以及現場實地履行勘查、市場調查所得資訊,且在符合不動產估價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不動產估價作業進行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進行評估,而作成系爭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系爭報告第21、65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㈢抵押權轉載部分:
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110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5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陳建智(下稱六信等2人),嗣經上訴人聲請對六信等2人為訴訟告知(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45-252頁),六信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割後,六信等2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以F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且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當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C案所示分割方法,並未諭知補償,容有未洽。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使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 | | | | |
| | | | | |
| | | | ⑴編號C(116) ⑵編號C1(114) ⑶編號C2(440) ⑷編號E(291) | ⑴編號E由全體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取得 ⑵編號B由曾達隆、曾 靜蘭依應有部分2分 之1共有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編號A(45) ⑵編號A1(89) ⑶編號E(291) | |
| | | | | |
附表四(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