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蕎茵即許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合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