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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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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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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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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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參 加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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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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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原臺中市捷運工程
處)
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交通公司,與前2家公司合稱聯營業者)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簽立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聯營契約書(下稱系爭聯營契約),有權代聯營業者與被上訴人就BRT藍線優先路段營運所需之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簽訂租賃契約,其應先繳納全部租金後,再依系爭聯營契約向聯營業者請求依票收分配比例攤還,而訴請其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故應認聯營業者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聲請對聯營業者告知訴訟(本院前審卷一第157-159頁),經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聯營業者(本院前審卷一第161-163頁),並據聯營業者為輔助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前審卷一第195-199頁、第257-26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渠等參加。
二、巨業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舜,嗣變更為李達鴻,復變更為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9-80頁、卷三第11-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於101年起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下稱BRT系統)建設,規劃由臺中火車站至靜宜大學之藍線優先路段(下稱藍線路段),由訴外人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其機電設備(下稱系爭車站、系爭機電設備),上訴人及參加人則聯營該路段之快捷巴士營運。聯營業者並授權上訴人就該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車站與機電設備,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伊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車站及機電設備,而於103年8月10日、9月10日、12月5日將系爭機電設備分3次點交予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上訴人營運時先將系爭車站交付,其後於同年8月至9月間陸續完成各車站之點交。兩造對於承租系爭車站、系爭機電設備之租期、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租賃契約(分稱系爭車站、機電設備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已成立,伊自得請求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系爭車站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5036元、系爭機電設備之租金1882萬7797元,合計共1897萬2833元。若系爭租約並未成立,伊為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之所有人,上訴人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97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參加人為備位被告,聲明請求其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897萬2833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臺中市政府100%持股之公營事業,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租約之合意,縱意思一致,亦係成立公法契約。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於完成計價移轉前,參照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為無償借伊使用,方規定以每年1元計價,嗣被上訴人為因應BRT系統政策改變,以租賃契約形式回溯處理過去聯營業者對公物利用關係之對價問題,與一般租賃契約之成立有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有委任運務長○○○出席協調會及授與代理權限簽訂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提出之最終租賃條件,未經兩造派員協商,不得以伊收受函文後未表示異議,即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伊擬定之清理計畫屬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之行政計畫,資產負債表亦非確定結果,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或伊承認債務。依系爭聯營契約第16條約定,租金亦應按聯營業者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擔。若伊因使用系爭機電設備受有利益,惟在辦理移轉計價前,兩造間實際為無償借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聯營業者所獲利益為可分債務,就系爭機電設備之相當於租金利益,應以每年1元計算,或依聯營業者票收分配比例分擔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臺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人事及預算編制,且非系爭BRT機電設備之所有人,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亦不適格。又兩造關於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之公物利用關係,應係成立公法關係,被上訴人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單方面寄送之租賃契約不足以做為兩造就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而清理計畫所列應付費用僅是可能發生之預計債務,不能作為承認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實質主體均為臺中市政府,且被上訴人在完全未簽約之情況下,即先允由上訴人使用機電設備進行BRT之營運,兩造互動之性質顯係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定行政協助行為,兩造既無租賃契約存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97萬2833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5至2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政府於101年起推動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營運路線為自臺中火車站起至靜宜大學止,全長17.2公里。
㈡臺中市政府於102年3月25日公開招標「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機電系統工程」採購案,由華電公司決標,並由被上訴人與華電公司簽訂契約書,由華電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之機電工程。被上訴人另於102年7月8日就「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土建水環工程」與得標廠商即德昌公司簽訂契約書,由德昌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維修機場。被上訴人為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之所有人。
㈢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設立,由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
㈣BRT藍線優先路段系統,係由上訴人統籌負責,並與參加人聯營及簽立系爭聯營契約書,自103年6月28日試營運,正式營運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正式營運期間並有使用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從事運輸載運民眾。
㈤聯營業者依提供車輛數比例分配營運班次,並依行駛營運公里分配營收及分攤BRT系統運作成本。於系爭聯營契約第16條規定:「本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經聯營會議同意後授權由甲方依實際使用項目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所衍生費用由所有立約人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
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6月11日訂定「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作為辦理計價投資及租借動產、不動產供上訴人使用等作業之法律依據,於103年12月23日修正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之規定。
㈦兩造曾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並製作原審證10-2會議結論:第1點略以兩造同意朝儘速簽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月14日營運日起方式辦理,且認為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而有重新檢討契約內容之必要;而第2點略以原契約第2條「租賃期間」修訂為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原契約第3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訂之,並各別計算103、104年租金費用及總金額,且擬訂修正後租賃契約草案;第3點略以交通局應儘速清算104年度站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簽奉核示,於簽奉核可後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儘速辦理簽約事宜。
㈧兩造曾於105年1月7日、1月26日召開「原BRT計畫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協調會,如原審證9-4、9-5。
㈨於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拆分協調會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1日製作機電設備租賃契約、104年12月22日製作車站站體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簽回契約,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董事會決議不予簽約
㈩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以中市捷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繳付使用機電設備租金1882萬7797元(103年計583萬1012元,104年計1299萬6785元),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
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9月19日以府授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該清理計畫第5、6頁記載:機電設備總金額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為對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項;另記載就機電設備總租金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應向其他3家聯營業比例收取。
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以中捷運字0000000000號函,表示就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機電設備租金債權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債權14萬5036元等語。
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目前已經進入清算程序,但清算尚未完結。
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使用車站站體之對價(租金或不當得利)為14萬5036元。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關於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使用關係,係公法或私法關係?
㈡兩造間關於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使用,有無成立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21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設備租金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14萬5036元,有無理由?
㈣如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設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2萬7797元,及車站站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5036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據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組織規程(本院前審卷三第189-191頁)所設立之機關,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且依上開組織規程第5、6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獨立之人事及會計預算編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控股設立之公營事業,並依公司法登記設立,其性質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兩造非同一人格。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分屬適格之原告、被告當事人。至於系爭租約是否成立,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加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亦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無足為採。
二、兩造間關於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之使用關係,應屬私法契約關係:
㈠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車站及機電設備,而於103年8月10日、9月10日、12月5日將系爭機電設備分3次點交予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上訴人營運時先將系爭車站交付,其後於同年8月至9月間陸續完成各車站之點交。兩造對於承租系爭車站、系爭機電設備之租期、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則民事法院就本件所生之給付租金爭議是否具有審判權,當視系爭租約性質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而定。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租約內容,僅單純為出租系爭車站及系爭機電設備予上訴人之私經濟行為,並無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本件應無行政機關為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之情形,是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應屬民事上債之關係;又系爭租約目的雖係供上訴人營運BRT系統之用,惟系爭租約本身主要內容為被上訴人即行政機關出租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亦未約定有偏坦行政機關一方或使行政機關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地位之事項,堪認系爭租約為私法契約,本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租約為公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至兩造間如無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所生之不當得利,當亦屬私法糾紛,自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兩造間就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之使用已成立租賃契約:
㈠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其性質為諾成契約,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中市政府於101年起推動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營運路線為自臺中火車站起至靜宜大學止,全長17.2公里,並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自103年6月28日試營運,正式營運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正式營運期間並有使用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從事運輸載運民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嗣臺中市政府宣布自104年7月8日起,將BRT藍線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開資訊網站資料足憑(原審卷一第1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車站租約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14日先將系爭車站交付予上訴人,其後於同年8至9月間陸續完成系爭車站之點交等情,業據提出車站站體點交及站體清潔、維護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69-80頁),並有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簽立之臺中市快捷巴士(BRT)站台區使用同意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38頁);參以前述BRT系統正式營運期間使用車站站體及機電設備,從事運輸載運民眾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車站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主張,應為真實。
2.臺中市政府為辦理BRT系統計價投資及租借動產、不動產供上訴人使用等作業,於103年6月11日訂定系爭注意事項作為其法律依據(見不爭執事項㈥)。系爭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不動產出租作業:㈠車站土地及車站房屋租用年限以不超過十年為限,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内,提出使用計畫書申請換約續租。㈡用途限制: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使用,或擅自將租賃房地之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逾期未申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本府得收回房地,另行依法處理,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土地出租費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㈣車站或房屋出租費率:車站或房屋課稅現值須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府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可見關於系爭車站之使用,自始即擬以租賃方式辦理。參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聯營契約第16條亦明定:「本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經聯營會議同意後授權由甲方(即上訴人)依實際使用項目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所衍生費用』由所有立約人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系爭車站之使用必須付費即為有償使用乙節,均知之甚詳。依此,足認上訴人明知且同意關於系爭車站之使用應以租賃方式為之。
3.嗣臺中市政府宣布自104年7月8日起,將BRT藍線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而已確定不再繼續BRT系統之營運。為配合政策之改變,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兩造同意朝儘速簽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月14日營運日起方式辦理,因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而重新檢討契約內容。原契約第2條「租賃期間」修訂為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另第3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訂之,並各別計算103、104年租金費用及總金額。請交通局儘速清算104年度站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簽奉核示,於簽奉核可後函請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儘速辦理簽約事宜等語,此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140頁)。雖該協調會就租金之確切金額未予列載,但由該協調會關於租金部分已載明依修訂後之實際租期計算調整,且系爭注意事項明定系爭車站租金「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兩造亦均不爭執於協調會當時知悉此部分租金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等情觀之,其租金數額自不難依系爭車站103、104年度當期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而得,自為可得確定。則依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堪認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協調會當時,已就系爭車站租約之租賃範圍(即承租系爭車站,租期為103年8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及租金(即承租期間按系爭車站當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達成意思合致。
4.上訴人雖以出席該協調會之○○○權限未經授權為由,爭執系爭車站租約之效力。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係經上訴人104年2月2日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任命為代理運務長,此有上訴人第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65-467頁);雖上訴人否認授與○○○訂立系爭租約之代理權限,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此部分代理權限,然上訴人總經理○○○既已於000年0月間辭任(本院卷一第212、115頁),上訴人復指派代理運務長○○○就系爭租約修訂內容等相關事宜,出席協調會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並據以作成該會議結論,參以被上訴人嗣後於104年12月22日依該協調會議結論據以製作並檢送系爭車站租約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40-143頁),上訴人收受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對○○○授以代理權,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之○○○無訂立系爭租約代理權限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協調會即已就系爭車站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及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系爭車站租約業已成立等語,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檢送之系爭車站租約,則僅係依104年8月27日協調會結論將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等契約內容以書面契約形式予以具體載明,該書面契約是否簽訂,尚無礙於兩造已於104年8月27日即就系爭車站租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合致,而已成立系爭車站租約之認定。
6.上訴人105年5月17日第二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雖就討論事項㈡「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車站站體用地及機電設備租賃契約案」,決議:本提案不同意簽約,另請交通局以行政措施辦理;然同次會議另決議因該公司截至105年3月31日,累積虧損超過資本額2分之1,並經評估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上訴人如繼續營運仍無法解決虧損問題,董事會考量為減少上訴人股東投資損失,決議將上訴人解散,提送清理計畫,辦理上訴人解散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10至114頁)。而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之清理計畫,其中清理作業之負債清償部分記載:「本公司依臺中市快捷巴士系統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使用快捷巴士系統動產(車輛、機電設備)不動產(車站、土地)為營運之行為,應與市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產生債務關係,其應付款項明細如下:期間0000000-0000000,項目快捷巴士藍線機電設備租金,對象臺中市捷運工程處,金額1882萬7797元;期間0000000-0000000,項目快捷巴士藍線車站站體租金,對象臺中市捷運工程處,金額14萬5036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9-130頁),經核關於系爭車站部分,與該104年8月27日協調會結論及系爭車站租約紙本內容相符,益徵兩造就系爭車站之租賃標的、租金等必要之點確達成意思合致,而已成立系爭車站租約。至上訴人未簽署書面租賃契約之原因,應係其已虧損,並決議將上訴人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然此並不影響兩造已於104年8月27日就系爭車站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自不能推認兩造未成立租賃關係或就租金數額未議定。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站租約未達成意思合致云云,尚無可採。
7.綜上,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協調會當時,已就系爭車站之租賃範圍(即租賃標的為系爭車站站體,租期自103年8月14日氣至104年7月7日止)及租金(即承租期間按系爭車站當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金額應為14萬5036元)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車站租約,堪予認定。
㈣關於系爭機電設備租約部分:
1.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三款規定:「機電系統出租作業:本府交通局將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使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期間,以每年一元租金租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計價移轉之金額以驗收結算價為市價,折舊率不列入計算」(原審卷一第82-83頁);嗣於103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點,就機電系統出租作業部分修正為:「本府交通局將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使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期間,以10年估計使用年限計算租金租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完成,係以財產市價計價移轉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結算價及財產市價所生之差額,將以總收入租金彌平方式辦理」(原審卷一第84-84頁)。可見關於BRT系統所採購、定作之系爭機電設備部分,預計由臺中市交通局以計價移轉之方式交予上訴人營運使用,而計價移轉需經法定預算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等程序,因此,在此過渡期間即規定以出租方式辦理,並象徵性收取每年1元租金至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完成止;嗣於103年12月23日則就系爭機電設備租金之計算方式修正為以10年估計使用年限計算租金租予上訴人使用。再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系爭機電設備之使用必須付費即為有償使用乙節,均知之甚詳,有系爭聯營契約第16條約定可按(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就系爭機電設備租約之簽訂函復略以:其公司董監事成員因重新改派,尚無代表人可簽訂契約,並建議租約內容增訂因法律或政策變更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應返還所餘租金,暨建請就已點交之系爭機電設備但部分未實際使用,另行研議機電設備租賃範圍與方式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足見上訴人明知且同意關於系爭機電設備之使用應以租賃方式為之。
2.至於系爭機電設備租金之計算方式,依系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關於機電部分財產單位設定原則規定,及第五點第一款關於「財產價值應以各標工程決算之決算金額為列計基礎,間接費用依據每一財產單位占所有財產單位總和比率列計成本價值」之規定,暨系爭注意事項修正後第六點「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計價投資撥充基金期間,以10年估計使用年限計算租金租予上訴人使用」之規定(原審卷一第82-84頁),可知關於系爭機電設備租金之計算,乃為將系爭機電設備之各項目財產價值(即驗收決算金額)列計,並以10年使用期限計算折舊,即可得確定系爭機電設備承租範圍之租金金額。
3.嗣臺中市政府宣布自104年7月8日起,將BRT藍線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而已確定不再繼續BRT系統之營運,原預計將系爭機電設備以計價移轉予上訴人營運使用雖已屬不可能,然在未完成計價移轉前,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機電設備之使用,本即定性為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明確知悉應支付使用機電設備之對價,已如前述,故即令政策改變,上訴人在BRT系統營運期間,關於系爭機電設備之使用,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以租賃方式處理,由兩造確認並議定該段期間之機電設備租賃範圍及應計付之租金,要不能因此即謂系爭機電設備之使用應變更為無償使用。
4.兩造於104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機電設備租賃契約檢討修正協調會,會議結論略為:經各與會單位共商檢討修正系爭機電設備租約條文內容如后附,並請兩造就契約第4項「103、104年度租金(附表2)」計算部分釐清各年度應繳納租賃費用,待確認後請交通局奉簽核示,後續依系爭注意事項函請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6-97頁);復於105年1月7日進行「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本次初步協調機電設備租賃拆分表如附件,請上訴人就所建議拆分表之分段租金起算日期及部分設備不使用之原因提供佐證資料後,再由被上訴人據以計算租金,俟後再行召會協調確認租金等語(原審卷一第95-101頁);再於同年月26日進行「機電系統設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請上訴人提出部分機電設備受限制不使用之原因;有關8月10日點交之機電設備,租金自上訴人實際營業日期8月14日起算,另資料傳輸系統(項次貳.1)係配合站台點交設備啟用,租金自103年12月5日起算,其餘分段起算租金項目詳快巴公司提供之佐證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8頁),此有各該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憑。
5.依前述歷次協調會議結論,可知兩造於105年1月26日已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之各項機電設備之使用拆分及各起算租金期程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26日會議當日,提出其按上訴人依105年1月7日協調會結論提供之機電設備拆分表之分段租金起算日期及部分設備不使用原因之佐證資料,憑以製作之「機電系統租金統計表」及「設備點交清單」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原審卷一第103-108頁);觀之該租金統計表已詳細列載上訴人承租使用之各批次機電設備啟用時間、採購金額、預估殘值、可折舊金額、每年提供之效益、每季提供之效益、拆分使用期間之103、104年度租金數額,並載明不使用部分採購金額(此部分未列計租金),復於說明欄載有各批次啟用機電設備之租金計算方式,進而依此計算計載租金數額合計為1876萬9343元(原審卷一第103頁),且經核所載各承租之機電項目範圍租金計算方式,與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相符。基此,足徵兩造在歷經數次協調,並確認系爭機電設備之各項設備實際拆分使用項目、期程後,由被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據以計算承租範圍之機電設備租金數額,而於105年1月26日就系爭機電設備之租賃範圍(即承租標的為該租金統計表所載已使用之機電設備項目,各項目租期如協調會結論所示)及租金之計算方式、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又105年1月26日協調會之結論第1點雖記載「請快捷巴士公司提出部分機電設備受限制不使用之原因」,惟此僅係被上訴人為使審計單位了解為何此部分不計租金而請上訴人協助提出資料,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9頁),參以兩造已於該會議附件資料中合意就該部分設備不計租金,自難憑此而認兩造就租金數額未達成合意。故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以中市交捷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5年1月26日協調會議紀錄,並說明有關各項設備使用期程及租金業已經兩造討論確認,拆分表及租金計算表如該函附件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02-108頁),上訴人收受後即逕予存查(本院卷一第277頁)。
6.上訴人雖以出席前開系爭機電設備協調會之○○○權限未經授權為由,爭執系爭機電設備租約之效力。惟○○○為上訴人董監事臨時會合法任命之代理運務長,已如前述,雖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授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之代理權,但上訴人既指派○○○就系爭租約修訂內容等相關事宜,出席前開協調會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並據以作成會議結論,甚且於105年1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依105年1月26日會議結論檢送之會議紀錄及系爭機電設備拆分表及租金計算表後,亦仍予存查而無異議,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對○○○授以代理權,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無訂立系爭租約代理權限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7.承前所述,兩造於105年1月26日協調會原已就系爭機電設備之租賃範圍及租金計算方式、租金數額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然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及兩造就租金計算方式之合意內容可知,關於系爭機電設備之租金,應將機電設備之各項目財產價值列計,以10年使用期限計算折舊據以核算租金,而系爭租賃範圍之機電設備項目,因納入第二次設計變更工項後,產生部分項目財產價值(即租金統計表所列採購金額)之異動,契約總價變更為522,620,651元,承租範圍即使用之機電項目採購金額變更為263,588,721元,未使用項目未變更仍為259,031,930元,經按前述租金計算方式計算後,103、104年度租金應分別為5,831,012元、12,996,785元,總計為18,827,797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機電財產清單納入二變複雜版、納入二變產生金額異動項目及105年4月14日運輸管理科便簽附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因此於105年4月14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情及更正後之租金數額為1882萬7797元,並核准被上訴人納入第二次設計變更工項後之系爭機電設備租約,被上訴人乃據以於105年4月21日檢送租金數額經更正為1882萬7797元之系爭機電設備租約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105年4月21日函及檢送之便簽、系爭機電設備租約足憑(原審卷一第163-168頁)。而系爭機電設備租金數額雖有如前述之調整,但其計算方法既仍在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及兩造合意範圍,為上訴人可得預見並特定,且上訴人於受告知及收受系爭機電設備租約後亦未表示異議,應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受電話告知時,即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電設備更正後之租金數額即1882萬7797元達成意思合致,至於租賃範圍則仍如105年1月26日兩造所達成之合意內容,而未有所變動。
8.觀諸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租金費用部分,尚須依據系爭聯營契約與聯營業者(即參加人)共同分攤,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8日去函告知聯營業者儘速繳納前述租賃費用,惟聯營業者對於租金費用仍有疑義,後續上訴人將透過訴訟途徑主張其債權並進行追討,且為免其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預計取得法院判決,並向聯營業者進行追償後,再一併繳納租賃費用等情(原審卷一第117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租金之際,雖有表明其與參加人間尚有因系爭聯營契約之租金分攤數額爭議,惟已自承其負有繳納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租金之義務;另佐以上訴人經核定之清理計畫中關於負債之清償部分,明白記載其就系爭車站、系爭機電設備之使用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系爭機電設備部分產生租金債務1882萬7797元,已如前述,益徵兩造間確就系爭機電設備租賃標的、範圍及租金達成合意,而已成立系爭機電設備租約。
9.至上訴人105年5月17日第二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雖決議不同意簽署系爭租約,但其未簽署書面租賃契約之原因,應係其已虧損,並決議將上訴人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而非兩造未成立租賃關係或就租金數額未議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自不能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即謂系爭機電設備租約並未成立。
10.綜上,兩造於105年4月14日已就系爭機電設備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即租賃標的為105年1月26日協調會之「機電系統租金統計表」及「設備點交清單」所載已使用項目;各項目租期如105年1月26日協調會結論所示)及租金(即1882萬7797元)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系爭機電設備業已成立乙節,堪以認定。雖兩造尚未簽訂書面之系爭租約,惟仍無礙於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機電設備租約之事實。
㈤參加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實質主張均為臺中市政府,則兩造所為顯係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協助行為,僅得類推適用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租賃關係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稱「行政協助」,係指平行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而言;再者,如請求機關所要求協助之行為,係屬被請求機關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上行為,被請求機關依法既有義務執行該項職務,則其性質亦非屬行政協助。則所謂行政協助應係某行政機關因執行職務時,有需他機關之協助時,請求無執行該項職務義務之他機關提供補充性協助而言。本件上訴人雖由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然關於BRT之營運為上訴人主要經營項目內容,依上開說明,可徵上訴人就使用機電設施及車站站體為BRT之營運,並非屬行政協助行為。參加人此部分所辯,無足為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站租金14萬5036元,及系爭機電設備租金1882萬7797元,共計1897萬2833元,為有理由:
㈠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已就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之租賃標的物、租賃範圍及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站租金14萬5036元,及系爭機電設備租金1882萬7797元,共計1897萬2833元(145,036+18,827,797=18,972,833),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係依據其與參加人簽立之系爭聯營契約,由參加人授權上訴人以對價取得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使用權,關於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租賃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依系爭租約,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基於系爭聯營契約第16條,約定與參加人就所生費用,由渠等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乙節,乃上訴人與參加人關於費用分攤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按其與參加人票收分配比例(因尚未向使用者收取票款,而由臺中市交通局申請補助款比例計算)收取其應分擔部分之租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參加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電設備未合於使用狀態,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雖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使用狀態之機電設備予上訴人使用為辯,然嗣已於本院陳明不再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卷三第7頁),則參加人此部分所辯,即與上訴人之行為相牴觸,而不生效力。本院就兩造於本院前審原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使用狀態之機電設備予上訴人使用」之爭點(本院前審卷三第257頁),即毋庸再予論述。
五、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租金,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上開請求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97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