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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呂柏宗(兼呂詹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松(呂詹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梅(呂詹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汶錚(呂詹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孟珊(呂詹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前揭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